(2015)宜中民一终字第155号
裁判日期: 2015-09-03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彭登鹏与陈书朝排除妨碍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宜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彭登鹏,陈书朝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宜中民一终字第15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彭登鹏,男,1963年11月1日出生,汉族,江西省万载县人,住万载县。委托代理人袁平平,万载县华正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曾六华,万载县华正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书朝,男,1973年3月7日出生,汉族,福建省长乐市人,住福建省长乐市。委托代理人熊辉林,江西甘雨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彭登鹏为与被上诉人陈书朝排除妨碍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万载县人民法院(2014)万民一初字第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22日,万载县金鑫液化石油气供销经营部、东兴石油液化气站、万乐石油液化气站作为甲方,与安顺石油液化气站作为乙方,签订液化气站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甲方愿意将金鑫液化石油气供销经营部和东兴石油液化气站、万乐石油液化气站的全部资产和经营权租赁给乙方,租赁期限为壹年,即2012年10月22日起到2013年10月21日止。金鑫石油液化气站年租金为壹拾柒万贰仟元……本租金已经包含甲方的利润和甲方应当缴纳的相关费用;租金按年度分两次付清,合同签订后一周内支付前半年租金,第五个月初付清后半年租金……。租赁合同到期后,陈秋生、辛小青作为转让方(甲方),陈书朝、叶建忠作为受让方(乙方),于2013年10月22日签订液化气站转让协议。合同约定:甲方将坐落在康乐街道猛辉村王土里、公司全称为万载县金鑫液化石油气供销经营部(以下简称气站)转让给乙方,现经双方充分协商,自愿签订本协议。一、甲方将气站现有设备、土地租赁合同、地面建筑物(详见清单)及经营权转让给乙方。本协议生效后,未经乙方同意,甲方不得在万载县独立或参与经营液化气生意;二、转让费总计人民币壹佰捌拾陆万元整;三、转让费支付时间及方式为:现金鑫液化气站存储罐扩容到200立方规模,一切手续验收达标后交付给乙方。如验收未能达标通过,乙方在甲方的预付款上扣除办理相关手续的费用。本协议签订之日起支付陆拾万元定金;四、甲方应保障气站的经营不因转接事项而中断,如甲方未能按期将气站交付乙方管理,每天扣除总金额的5%作为罚金补偿给乙方。即签订时间起,甲方需在10月22日起退出场地,由乙方接手液化气站,经营销售。乙方再付现金陆拾万元给甲方。余款陆拾陆万元办好过户手续,乙方实际控制金鑫液化气站后全部付清;五、气站交付前产生的债权、债务由甲方负责处理,与乙方无关;六、甲、乙双方承诺交付的财产来源合法,不存在担保义务,也没有第三方主张权利。交付的财产符合安全生产的质量要求;七、气站的租赁土地按原有的合同实行;八、甲方将气站交给乙方经营后,气站所出现的一切的状况均与甲方无关,交付前的原因除外;九、甲、乙双方承诺:本协议项下的转让事项,向对方所做的一切陈述、说明及向对方出示、移出的全部资料均真实、合法、有效,无虚构、伪造、隐瞒、遗漏等不实之处……。2013年11月29日,万载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新发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登记名称为万载县金鑫液化石油气供销经营部,经营者姓名变更为陈书朝,组成形式为个人经营,经营范围液化气等充装、燃具、餐具零售服务(燃气经营许可证有效期至2014年3月31日)。2014年4月1日,该气站燃气经营许可证有效期为2014年4月1日起至2017年3月31日止,该气站中有一个残液罐、四个储气罐。彭登鹏的租赁期限届满后,陈书朝多次找彭登鹏要求其交还租赁物,但彭登鹏却以液化气站尚存有液化气为由不予交还。2013年11月22日,陈书朝申请万载县公证处进行证据保全,将彭登鹏租赁储气罐剩余的液化气灌至槽罐车过磅后统一存放于5号储气罐中。此后陈书朝又多次找彭登鹏协商要求其交还金鑫液化气石油供销部事宜,彭登鹏又以陈书朝用于称气的槽罐车影响了其液化气质量为由推托。2013年12月2日,陈书朝委托万载县质量技术监督局聘请江西省有机化工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站对彭登鹏租赁陈书朝储气罐中的液化气检验为合格。之后陈书朝将检验结果告之彭登鹏并再次催促其交还租赁物给陈书朝,但彭登鹏不予交还。为此,陈书朝诉至法院,要求彭登鹏将其承租的万载金鑫液化石油气供销经营部的财产交还给陈书朝并赔偿陈书朝的损失7万元。庭审中法庭辩论时陈书朝变更为要求排除妨碍,由彭登鹏归还其占用的储气罐。另查明,万载县金鑫液化气石油供销经营部原业主陈秋生于2013年11月15日将该气站强行关闭,2013年12月20日开始陈书朝开始接手并部分经营该气站。原审法院认为,彭登鹏与万载县金鑫液化石油气供销经营部的液化气站租赁合同于2013年10月21日到期,合同到期后,双方未签订新的租赁合同,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五条之规定,租赁期届满,承租人应当返还租赁物。但由于陈书朝于2013年10月22日将该气站从原业主陈秋生和其合伙人辛小青处转让获得,并于2013年11月29日将气站的业主变更为陈书朝,所以该气站的所有权人是陈书朝。根据物权法规定,无权占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有权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故彭登鹏主张陈书朝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彭登鹏抗辩没有占有陈书朝的财产,庭审中查明彭登鹏还有液化气储存在陈书朝的液化气储气罐中,双方对此没有异议,但彭登鹏对所存液化气数量上有争议,但双方在庭审中均认可彭登鹏在储气罐中的存气量以陈书朝提供的公证书中的光盘视频中所反映的5号储气罐的刻度为准,即灌满至该刻度气量即为彭登鹏的存气量,彭登鹏另提出,其他三个罐没有拍出来的有异议,但公证员龙贵红的证言已证实其他三个罐中的液化气的刻度在底线而且实施了将这三个罐中的液化气抽至5号储气罐中这个过程,而双方对公证员龙贵红的证言没有异议,因此应认定彭登鹏在四个罐中的存气量即为陈书朝提供的公证书中的光盘视频中所反映的5号储气罐的刻度为准,即灌满至该刻度气量即为彭登鹏的存气量;陈书朝要求彭登鹏将其承租的万载县金鑫液化石油气供销经营部的财产交还给陈书朝,庭审中已查明该气站已经由陈书朝于2013年12月20日开始经营,陈书朝于第一次法庭辩论时也明确提出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彭登鹏排除妨碍,将占用的储气罐归还给陈书朝,于法有据,应予支持;陈书朝要求彭登鹏赔偿7万元损失,原审法院认为虽然彭登鹏的行为会造成陈书朝损失,但只能参照彭登鹏与万载县金鑫液化气石油气供销部签订的租赁合同的租金以及因彭登鹏不予将液化气腾出而花费的公证费和检测费计算损失,其他损失不予支持,庭审中已查明该液化气站被陈书朝强行锁门时间为2013年11月15日,故计算租金损失的时间为2013年10月22日至2013年11月15日共计11780元(172000元/年÷365天/年×25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在陈书朝在万载县金鑫液化石油气供销经营部5号储气罐(其中最大的一个新罐)中将合格(应提供相关检测合格证明)的液化气灌至陈书朝提供的公证书中的光盘视频中所反映的刻度49后,彭登鹏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将该刻度内存气抽走,把该储气罐腾空并归还给陈书朝。逾期未抽走,则由陈书朝申请法院对该存气予以变卖,变卖价款在扣除相关费用后存于法院,并由法院通知彭登鹏领取;二、由彭登鹏赔偿陈书朝的租赁费损失11780元、公证费损失1000元、检测费损失1000元,以上共计13780元,此款限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付清。三、驳回陈书朝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陈书朝负担1239元,彭登鹏负担311元。上诉人彭登鹏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的第一项、第二项,改判被上诉人陈书朝返还液化气折合人民币59558.4元给上诉人,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在四个气罐中存有液化气,应当四个液化气罐均按刻度49后抽出。四个液化气罐留有至少15公分的液化气(折合4400KG),再加上可抽出的部分即公证书中2640KG,故上诉人尚存有液化气7040KG。按原审法院所认定的刻度由上诉人抽走显失公正,当年与现在的销售价格每吨差价2690元,故应按当年度每吨8460元乘以存气7040KG,折合人民币59558.4元给上诉人。2、原审法院判决缺乏事实和法律根据。上诉人与陈秋生在合同届满前夕因租赁费发生争执,陈秋生强行关闭气站的行为给上诉人造成了莫大的经济损失,对被上诉人的损失也是陈秋生造成的,原审法院应当追加陈秋生为本案当事人。被上诉人陈书朝针对上诉人彭登鹏的上诉,答辩称: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应当维持,上诉人提出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予以驳回。一审判决最主要的证据是公证书,重量是经过称重确认并公证的。2、租赁费损失、公证费损失是因为上诉人侵犯被上诉人权利,上诉人与陈秋生的纠纷与被上诉人无关。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二审期间,上诉人彭登鹏提供下列证据:1、储气罐图片。证明上诉人有四个储气罐且每个罐都有液化气,公证时未抽完液化气;2、广东建成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出具的一组图片数据。证明当时储气罐的储气情况,即如何计算体积、重量等,四个液化气罐共残存4615KG液化气;3、二份产品订货合同。证明彭登鹏与陈秋生都是在广东建成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订货,证据2的数据也是厂家提供的;4、万价字(2013)号文件。证明2013年度11月份液化气零售价格为每瓶110元(13公斤);5、图片。证明2015年7月液化气零售价格为每瓶55元(13公斤)。被上诉人陈书朝认为上诉人彭登鹏提交的证据形成于一审开庭前。证据1反映不了证明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证据2的证明目的有异议,4615的数字与上诉状的数字也不一致;证据3的三性均有异议,被上诉人未参与,不是供方也不是需方;证据4关联性、证明目的有异议,价格是2013年11月,租赁期满是10月21日,上诉人本来就应当抽走;证据5三性、证明目的均有异议,上诉人在租赁期满未抽走造成的损失应当由上诉人自行承担。本院认为,上诉人彭登鹏提交的上述证据不是对本案的本诉的反驳证据,本院不予采纳。本院对一审认定的证据予以认定,并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彭登鹏租赁的液化气站期满后,仍留有液化气在液化气站,陈书朝作为液化气站的现有业主,要求彭登鹏排除妨碍、归还占用的储气罐并赔偿损失的主张成立。彭登鹏上诉提出要求改判陈书朝返还液化气折合人民币59558.4元可另行主张。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上诉人彭登鹏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郭 琳审 判 员 周传华代理审判员 龙 琴二〇一五年九月三日书 记 员 卢建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