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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海民初字第03270号

裁判日期: 2015-09-03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朱睿雯与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睿雯,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一款;《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海民初字第03270号原告朱睿雯,;。委托代理人朱启明,江苏连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海州区郁州南路12号万源花苑B综合楼2楼。负责人沈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向前,江苏华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朱睿雯与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汤茂忠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朱启明、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王向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睿雯诉称,2014年11月13日,原告进入被告处工作,于2015年2月28日离职,期间约定原告正常工作时间为每日8小时,每周工作5天。工作期间,被告多次要求原告在休息日加班,并且约定会按公司和劳动法相关规定发放相应的加班工资,事后原告多次索要加班费,被告却以机构经济困难为由拒付。起初进入被告单位时约定,试用期工资为每月2000元,转正后为2400元,原告离职时拿到的工资为每月1057元,低于连云港市最低工资标准,原告向连云港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经裁决,对朱睿雯的仲裁请求,不予支持。原告对此不服,遂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支付原告双倍工资6845元(2014年12月至2015年2月);2、支付加班工资1254元(2014年12月至2015年2月);3、支付原告欠发工资2830元(2015年1月至2015年2月)。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辩称,原、被告已签订劳动合同,不存在支付双倍工资;原告每月基本工资1200元,加绩效工资,已足额支付原告,不存在拖欠;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不存在加班,故不应支付其加班工资。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4日,原、被告签订《劳动合同书》,工作期限为2014年12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劳动报酬不低于当地政府所规定的最低月工资标准,绩效工资按被告效益以及对原告的考核情况,根据具体方案绩效发放。每日工作8小时,每周工作40小时,每月15日前支付原告上一个工资。2015年2月13日被告通过银行汇款,向原告支付2015年1月份工资1477.02元,2015年2月15日支付原告工资1057.95元。自2015年6月16日起原告未再到被告处工作,后双方口头解除劳动关系。期间原告于2014年12月13日、14日加班2天,2015年1月1日、10日、11日加班3天,2月14日加班1天。后原告向连云港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1、支付原告双倍工资6845元(2014年12月至2015年2月);2、支付加班费1254元(2014年12月至2015年2月);3、支付原告欠发工资2830元(2015年1月至2月)。2015年7月6日连云港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连劳人仲案字(2015)第183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对朱睿雯的申请不予支持,原告不服该仲裁裁决书,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以上事实,有《仲裁裁决书》、“连云港中心支公司2014年销售序列员工薪酬管理办法实施细则”、“劳动合同书”工商银行“牡丹灵通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连云港中心支公司综合柜员值班表”、“调查笔录”、“相片”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1、关于原告主张的双倍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由于在原告工作前已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故原告再主张双倍工资,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2、关于被告是否欠发原告2015年1、2月份工资。原告诉称其每月基本工资2400元,但被告分别支付原告的为1177元、1057.95元,低于连云港市最低工资标准,应予补齐。被告辩称原告基本工资为1200元加绩效工资,但双方均未提供证据证明,根据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劳动合同书,本院认定原告的基本工资为1460元,原告2015年1月领取工资1477元,至2月15日领取工资1057.95元,并不低于连云港市最低工资标准,故对原告诉称其工资低于连云港市最低工资标准,要求补发的诉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3、关于原告主张的加班费1254元,根据劳动部《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的规定,用人的安排劳动者在休息日工作,而又不能安排补休的,按不低于劳动合同规定的劳动者本人日或小时标准的200%支付劳动者工资。原告自2014年12月至2015年2月,原告共加班6天,按每月1460元基础工资计算(1460÷21.75×6×2),共805.5元,故对原告这一诉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朱睿雯加班工资805.5元。二、驳回原告朱睿雯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于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营业部,账号:44×××94)。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汤茂忠二〇一五年九月三日书记员  相 媛法律条文附录及上诉须知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