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一法寮民二初字第324号
裁判日期: 2015-09-03
公开日期: 2017-04-25
案件名称
汽汽车金融有限公司与覃佰伍、黄英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汽汽车金融有限公司,覃佰伍,黄英珍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一法寮民二初字第324号原告一汽汽车金融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生态大街3688号(租期至2019-09-30)。法定代表人滕铁骑,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郎双全,北京德恒(长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路志远,男,1991年8月2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明光市。系原告东莞区域零售业务部客户经理。被告覃佰伍,男,1981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北流市。被告黄英珍,女,1982年2月2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天等县。原告一汽汽车金融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一汽金融公司”)诉被告覃佰伍、黄英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焦金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路志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覃佰伍、黄英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一汽金融公司诉称,原告依据被告的购车借款申请,与被告在2012年3月27日签订了编号为PGDDG0580028的《一汽汽车金融有限公司汽车抵押贷款合同》(以下简称《贷款合同》)。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贷款金额为91560元,贷款利率为月利率9.88‰,利率调整方式为按半年调整,贷款期限为36个月,即自2012年4月18日起至2015年4月10日止。还款方式为本息等额按月。根据《���款合同》的约定,被告将其贷款所购车辆(车牌号为粤S×××××,车架号为LFMAPE2CXC0383242)设定抵押用于该笔贷款担保。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已如约于2012年4月18日按时足额向被告发放了贷款。按照《贷款合同》第9条违约条款,借款人在合同期间应承担相应还款义务,借款人的任一违反《贷款合同》的行为将构成违约。在发生借款人违约的情况下,贷款人有权要求借款人支付《贷款合同》项下未偿还贷款本息;构成严重违约的,贷款人有权向借款人收取未偿还贷款本息合计20%的违约金和为实现该笔债权所实际发生的相关费用并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被告于2012年5月10日至2014年2月10日共还款22期,其中16期为逾期还款,上述22次共还贷款本息69677.67元。被告于2014年3月10日至2015年4月10日连续14期未还款,虽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均未能偿还到期借款本息,已构成《贷款���同》项下的严重违约情形。截至2015年4月15日,被告尚欠逾期贷款本金33616元,逾期贷款利息7520.96元,贷款立即到期后剩余贷款本金3000.82元及截至被告全部付清该笔贷款之日应计的利息,以及按照合同约定的违约金7323.36元。被告上述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为维护法律尊严和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剩余贷款本金36616.82元及相应的逾期利息(按《贷款合同》约定的利率,从逾期之日起,计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止);2、被告依《贷款合同》的约定按未偿还贷款本息合计的20%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应计至被告清偿时止;3、原告对被告的粤S×××××抵押车辆拍卖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覃佰伍、黄英珍未提交答辩意见,亦未提供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27日,两被告为购买汽车与原告签订《一汽汽车金融有限公司汽车抵押贷款合同》(以下简称“贷款合同”),该贷款合同约定,两被告向原告贷款91560元,贷款期限36个月,贷款利率为月利率9.88‰,利率调整方式为浮动利率;起息日为2012年4月18日,到期日为2015年4月10日,每月10日还款,还款方式为本息等额按月还款,具体数额以合同附件《还款计划表》记载为准。贷款合同2.2条逾期利率条款约定,如果借款人未按时支付任何应付款项(包括应还贷款本金及利息,以及根据合同应由借款人向贷款人支付的其他款项),则自逾期之日起至全部款项清偿之日止,借款人应就未付款项支付逾期利息,逾期利率为在合同约定利率基础上加收50%;9.1严重违约条款约定,严重违约包括但不限于以下情况:(1)借款人未按时全额偿还应付的贷款本金、利息及应向贷款人支付的其他款项,并且逾期三十天以上……9.2违约责任条款约定,借款人出现违约情形后,贷款人有权向借款人收取未偿还贷款本息合计20%的违约金;9.3立即宣布到期条款约定,在借款人出现严重违约时,贷款人有权自行宣布贷款立即到期,如贷款人做出此种宣布,借款人有义务在三个工作日内向贷款人还清贷款本金余额及利息,以及应由借款人向贷款人支付的其他款项。同时约定其他权利义务。原告如约向两被告发放了贷款,但两被告2012年6月10日至2014年2月10日期间,共有16期逾期还款,且自2014年3月10日起,未再偿还贷款本息给原告。原告曾于2013年9月22日向被告覃佰伍发出归还全部贷款的通知,要求被告于收到通知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清偿全部剩余贷款本金54830.99元及相应的利息、违约金,两被告未能清偿。截至本案庭审时,两被告共欠原告贷款本金合计36616.82元,逾期利息合计10693.99元,违约金为(36616.82元+10693.99元)×20%=9462.16元。原告庭审时主张为了方便计算,违约金以此数额为准。另查,被告覃佰伍将其所购的丰田牌小型轿车(车牌号为粤S×××××)向原告设定抵押担保,并办理抵押登记。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汽车抵押贷款合同、机动车登记证书、放款通知单、还款计划表、归还全部贷款通知及EMS邮寄回执、房屋租赁合同,以及本院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本院认为,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与两被告签订的《汽车抵押贷款合同》之内容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向两被告发放了贷款9156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两被告未能依约按时偿��贷款,属于双方约定的严重违约情形,现原告要求两被告归还剩余全部贷款本金36616.82元及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逾期利息至两被告清偿时止,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两被告支付计至本案庭审时的违约金为9462.16元,系其自行处分权利的表现,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覃佰伍自愿以其所购的粤S×××××车辆为案涉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并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该抵押担保合法有效,原告依法就该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因此,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覃佰伍、黄英珍应于本判决生效之���起五日内向原告一汽汽车金融有限公司偿还尚欠的全部贷款本金36616.82元,并按照《汽车抵押贷款合同》的约定支付逾期利息。二、被告覃佰伍、黄英珍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一汽汽车金融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9462.16元。三、原告一汽汽车金融有限公司对被告覃佰伍提供的抵押车辆(车牌号为粤S×××××)享有抵押权,对其折价、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本案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543.26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覃佰伍、黄英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焦金娜二〇一五年九月三日书记员 杨婷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