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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柘民初字第540号

裁判日期: 2015-09-03

公开日期: 2015-11-04

案件名称

陈上芳与林宾、王香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柘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柘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柘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柘民初字第540号原告陈上芳(曾用名陈阿芳),女,1963年5月10日出生,汉族,福建省福鼎市人,住福鼎市。委托代理人林祖斌,系原告陈上芳之子,男,住福鼎市。被告林宾,男,1976年9月4日出生,汉族,福建省柘荣县人,住柘荣县。被告王香,女,1982年5月8日出生,汉族,福建省柘荣县人,住柘荣县。被告魏国,男,1980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安徽省来安县人,户籍地柘荣县,现住柘荣县。被告王冰,女,1986年5月5日出生,汉族,福建省柘荣县人,户籍地柘荣县。现住柘荣县。原告陈上芳与被告林宾、王香、魏国、王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黄姚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上芳委托代理人林祖斌;被告王香、魏国、王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宾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陈上芳于2015年9月2日向本院提出撤回对被告王冰的起诉,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上芳诉称,2012年9月10日,被告林宾、王香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约定利息按月利率3%计算,并当天出具借据。同时由被告魏国以自有财产及收入对上述借款提供担保,并在担保人一栏签名。借款后,被告林宾、王香仅支付利息至2014年7月16日。原告曾多次催讨,被告林宾、王香均以各种理由拒绝清偿债务,被告魏国亦未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因被告魏国的担保责任发生在与被告王冰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其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因此,原告请求:一、判令被告林宾、王香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及支付利息72000元(从2014年7月16日暂计至2015年7月16日,月利率按3%计算),并支付自2015年7月16日至实际清偿之日的利息(按月利率3%计算);二、被告魏国、王冰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林宾未提供答辩意见。被告王香辩称,一、本案的借据在吴毅办公室签订,转账凭单上的转款人亦为吴毅,可以证实本案实际借款人为吴毅。二、本案借款形成于2012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本案约定月利率3%高于此标准,对超出限度利息的1%部分应当不予保护。因此,应减去2012年9月至2014年7月的多付利息部分计44000元,应从本金194000元中扣除后剩余为150000元。三、应以借款人王香、林宾所有的锦绣花园5号楼104室房产优先抵偿剩余欠款。四、锦绣花园5号楼104室房产已被实际贷款人吴毅占有使用方式抵偿剩余借款利息,即2014年8月至今,吴毅和本案原告不得再向借款人和担保人主张任何利息。被告魏国辩称,除被告王香答辩的内容外,实际贷款人吴毅怠于向担保人履行告知义务,对扩大部分的经济损失应由其自行承担。早在2014年7月前,吴毅明知借款人王香已无实际还款能力的情况下,未及时告知担保人并主张担保责任,扩大和加重了其担保责任。本案担保人魏国具备独立的民事行为能力,且该借款不可能用于家庭共同生活开支,被告王冰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被告王冰辩称,本案担保人魏国具备独立的民事行为能力,且该借款并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开支,其并非本案适格的被告。经庭审举证、认证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对本案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2012年9月10日,被告林宾、王香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约定利息按月利率3%计算,并当天出具借据,被告魏国以自有财产及收入对上述借款提供担保,并在担保人一栏签名,担保期限为“借款之日起自借款到期后两年,如借款延期后,保证人愿继续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保证期延至借款到期日后两年”。《借据》载明“现因投资资金欠缺,故向陈上芳借款人民币贰拾万元”,中国邮政储蓄银行的转账凭单载明的汇款金额为194000元。借款后,被告林宾、王香按月利率3%支付利息至2014年7月16日,便再未清偿借款及支付利息而引起本案纠纷。另查明,林宾与王香系夫妻关系,魏国与王冰系夫妻关系。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据》、中国邮政储蓄银行的转账凭单、户籍证明和当事人陈述为证,并经当事人质证和本院审查,应予确认。由于被告林宾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无法召集调解,原、被告双方无法达成一致意见。本院认为,自然人之间的民间借贷为实践合同,即借贷合同的生效应当以出借人给付借款为条件,出借人应当就履行了提供借款义务负举证责任。按照交易习惯,原告陈上芳提供了《借据》、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转款凭单能够证明其已向被告履行了出借义务。被告抗辩该款实际借款人为吴毅,但从《借据》上载明“现因投资资金欠缺,故向陈上芳借款人民币贰拾万元”,而至于是由陈上芳还是吴毅向其转账与本案无关,对该抗辩本院不予采信。从转账凭单上载明转账金额为194000元,应以该金额为实际借款金额。原、被告之间的借款之合意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应当履行偿还借款及其利息的义务。但原告出具的借据的内容双方约定月利率为3%高于法律保护的范围,应按月利率2%计算,被告多支付的利息(2000元/月×22个月)44000元用于折抵尚欠的利息24000元(截止2015年7月16日,2000元/月×12个月)后还有剩余20000元用于清偿本金,本案借款本金174000元。被告魏国在《借据》上签字确认对本案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担保期限为借款到期后的两年。被告林宾、王香支付利息至2014年7月16日,原告陈上芳于2015年7月21日起诉未超过担保期限。因此,被告魏国应当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王香主张锦绣花园5号楼104室房产已被吴毅以占有使用方式抵偿剩余借款利息,但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该项的约定,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因原告陈上芳向本院申请暂时撤回对被告王冰的起诉,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准许。被告林宾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应当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宾、王香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陈上芳借款174000元及利息(月利率按2%计算,自2015年7月17日起计至借款付清之日止)。二、被告魏国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陈上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林宾、王香、魏国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380元,减半收取为2690元,财产保全费1880元,合计4570元,由原告陈上芳负担1647元,由被告林宾、王香、魏国负担292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当在人民法院受案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交纳的,将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黄姚斌二〇一五年九月三日书记员  张 黎附注:义务人在本判决生效后,在确定的履行期限内拒不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就本案案件受理费一并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六、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