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泗王民初字第1043号
裁判日期: 2015-09-03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王玉成与孙昌华修理、重作、更换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玉成,孙昌华
案由
修理、重作、更换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泗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泗王民初字第1043号原告王玉成。委托代理人云守光。被告孙昌华。委托代理人胡庭松,泗阳县王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张楼华。原告王玉成诉被告孙昌华修理、重作、更换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敬适用简易程序,在本院王集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玉成及其委托代理人云守光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胡庭松、张楼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玉成诉称:被告孙昌华在泗阳县XX中学东侧开发一个小区,2012年原告以24万元购买该小区西排由南向北第七份楼房一套。2014年4月,原告开始装修,发现楼房墙体严重裂缝。现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80000元(维修房屋裂缝费用)。并要求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孙昌华辩称:原告应将涉案小区列为被告,不应将孙昌华作为本案的被告。同时,该小区开发商不仅仅是被告一个人,还有其他的合伙人。墙体不存在严重的裂缝。原告要求被告赔偿80000元,没有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1年原被告签订购房合同一份,约定原告以总价款24万元从被告处购买位于泗阳县XX中学东侧学府商业街西排由南向北第七份房屋一套。后原告王玉成以房屋存在裂缝需要维修,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维修费用。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购房合同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在诉讼过程中,经原告的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江苏建研建设工程质量安全鉴定有限公司对涉案房屋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如存在质量问题,修复方案等事项进行鉴定。由于原告未能缴纳鉴定费,该公司放弃委托,并将相关材料退回本院。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对于原告所主张的维修费用,因被告不予认可,且原告也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在申请鉴定后,又未能缴纳鉴定费,故应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对于被告的相关辩称,因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依法不予采信。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玉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5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王玉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账号:46×××80)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300元。审判员 张敬二〇一五年九月三日书记员 王倩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