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丰民初字第1787号
裁判日期: 2015-09-03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晁明诉胡立钢、于晓欣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晁明,胡立钢,于晓欣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丰民初字第1787号原告:晁明,居民。委托代理人:黄国辉、高闯,河北耕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立钢,农民,现羁押于唐山市丰润区看守所。被告:于晓欣。本院受理原告晁明与被告胡立钢、于晓欣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于晓欣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合同履行地为唐山市滦县,本案应移送至唐山市滦县人民法院管辖。经审查,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原被告没有签订书面买卖合同,双方没有约定合同履行地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为合同履行地……”的规定,本案原告晁明与二被告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故本案应由接收货币一方即原告住所地唐山市丰润区为合同履行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之规定,本案由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管辖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故被告于晓欣提出的管辖异议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于晓欣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申请费80元,由被告于晓欣负担。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本民二〇一五年九月三日书记员 苏湘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