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冀民一初字第628号
裁判日期: 2015-09-03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辛义仓、司坤旺等与王东志、周风民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冀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冀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冀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冀民一初字第628号原告:辛义仓。原告:司坤旺。原告:司洪良。原告:王中臣。四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梅旭,河北双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东志。被告:周风民。原告辛义仓、司坤旺、司洪良、王中臣与被告王东志、周风民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4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辛义仓、司坤旺、司洪良、王中臣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梅旭、被告王东志、周风民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四原告诉称:2014年10月四原告等人经人介绍,由被告周风民带班,在被告王东志承包的中交一公局京石扩建第七项目部分的部分工程路段施工,主要是A大道1号桥、2号桥、C大道桥,进行桥梁伸缩缝的施工���四原告在上述施工地点工作,当时约定的每人每天工资200元,管吃住。原告辛义仓从10月22日至11月10日上午共19.5天,另加60元路费,工资3960元,已支付200元,尚欠3760元;原告司坤旺从10月22日至11月6日共16天,工资3200元,已支付200元,尚欠3000元;原告司洪良从10月20日至11月12日共23天,另加60元路费,工资4660元,已支付300元,尚欠4360元;原告王中臣从10月22日至11月12日上午共21.5天,另加60元路费,工资4360元,已支付300元,尚欠4060元。上述工资款被告周风民给原告出具了证明,经四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要,二被告互相推拖,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给付四原告工资共计15180元。被告王东志辩称:我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该工程系我从谢永亮处承包,承包后经发包方同意,我将工程以每米180元(包含工人工资、食宿费等全部费用)转包给周风民,周风民共计施工120米,工程款造价21600元。依据《合同法》251、252、253条的规定,我与周风民之间是承揽合同关系,在工程转包后,周风民先后从我处支取5万元(该款包含工人工资、食宿费),现我不拖欠工程款,且周风民已将工程款支超,周风民还欠我29400元。我不认识四原告,四原告与我之间不存在任何劳动用工或雇佣关系。对于四原告的工资,不负任何责任。为证实我与周风民之间是承揽合同关系,且工程款已经付清,我依法申请证人李某、赵某出庭作证。提供周风民与我之间的短信内容证实周风民收到工程款。四原告与我的电话录音证据,该录音能够证实四原告系周风民的雇佣工人。四原告主张每日工资200元过高,超过了《个人所得税法》工资薪酬应纳税的规定,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周风民未答辩。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征得各方当事人的同意,确定本案��争议焦点是:一、原告与被告是什么关系?二、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工资款15180元的依据是什么?围绕第一个争议焦点,原告提供的证据如下:即被告周风民分别给四原告书欠工资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与王东志是雇佣关系,周风民只是负责带班的。围绕第二个争议焦点,被告王东志提供的证据如下:一、2015年3月12日王某书写的证明一份,证明从王东志处领(由王东志替垫付周风民的工资款9000元)。二、周风民支工程款的短信一份,证明周风民收到王东志的现金信息即10月20日现金2500元、10月22日现金500元、10月23日转账1000元、11月3日现金1500元、11月6日转账2500元、11月7日转账1500元、11月8日转账1000元、11月9日转账1000元、共计11500元。三、王忠臣的录音一份,证明将工程承包给周风民。四、11张票据即20000元。证明承包费已给付周风民。五、赵某的证人证言,证明王东志���我去的保定,周师傅在保定给王东志干活,在14年10月份他们去了4.5天之后,我去的,我去之后管财务安排吃饭。经我手花了20000元钱。王东志包的工程,周风民干活,队长,有什么事冲他说。六、吕俊奎的证人证言,证明王东志找我把我带到保定给他干活,当天去了就回来了,姓周的把活儿包了我就回来了。被告王东志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是:有异议。证明内容由周风民欠写不是我本人书写。我认为被告给原告出示的证据不是本人签字从录音中可以看出来。被告周风民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是:无异议。原告对被告王东志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是:1、对证据一有异议,证人王某没有出庭无法对其真实性进行核实;2、对证据二不发表质证意见;3、对证据三有异议,内容与他陈述内容不符;4、对证据四王东志认可该部分单据的费用产生于涉案施工路段,足���证明王东志与本案原告之间存在雇佣关系;6、对证据五无异议;7、对证据六的真实性有异议。被告周风民对被告王东志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是:1、对证据一、三有异议,均不属实;2、对证据二有异议,对不上账;4、对证据四有异议,与我没有关系,我不予质证;5、对证据五无异议;6、对证据六的真实性有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认证意见是:被告周风民无异议,被告王东志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故对该证据的效力予以采信。本院对被告王东志提供证据的认证意见是:1、对证据一被告周风民、原告有异议,该证据不符合法律规定,故对该证据的效力不予采信;2、对证据二有异议,原告不予质证,但被告周风民认可11500元,与被告王东志支取工程款明细一致,故对该证据的效力予以采信;3、对证据三原告、被告周风民有异议,该证据不符合��律规定,故对该证据的效力不予采信;4、对证据四被告周风民有异议,原告认为王东志认可该部分单据的费用产生于涉案施工路段,足以证明王东志与本案原告之间存在雇佣关系,该证据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故对该证据的效力不予采信;5、对证据五原、被告无异议,故对该证据的效力予以采信;6、对证据六原、被告有异议,该证据不符合法律规定,故对该证据的效力不予采信。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原告辛义仓等四原告受雇于被告王东志,并在保定施工,被告周风民为带工头,被告王东志欠四原告工资情况为:辛义仓19.5天×200元+60元(回家路费)=3960元,已支取200元,欠3760元;原告司坤旺16天×200元=3200元,已支取200元,欠3000元;原告司洪良23天×200元+60元(回家路费)=4660元,已支取300元,欠4360元;原告王中臣21.5天×200元+60元(回家路费)=4360元,��支取300元,欠4060元。被告一直未给,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工资15180元。本院认为:被告王东志欠原告工资属实,有四原告提交被告周风民为四原告书写的证明欠工资条各一张,且被告王东志的证人赵某的证言及被告周风民支取工程款的短信及其它证据相互佐证,均予以证实,故双方形成了劳务之债。四原告要求被告王东志支付拖欠工资款15180元,合理合法,应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被告王东志杨给付原告辛义仓3760元、司坤旺3000元、司洪良4360元、王中臣406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元,由被告王东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王华英审判员李新华人民陪审员郑晓娜二〇一五年九月三日书记员李英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