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让民初字第1804号
裁判日期: 2015-09-03
公开日期: 2016-02-23
案件名称
大庆久固防水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大庆华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大庆久固防水科技有限公司,大庆华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让民初字第1804号原告大庆久固防水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大庆市让胡路区阳光佳苑住宅小区一期24号商服楼3层公寓300室。法定代表人韩伟,总经理职务。委托代理人费玉红,黑龙江庆虹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英英,黑龙江庆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大庆华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大庆市高新区海外学子归国创业嘉园E座10号商服。法定代表人尹权,男,1956年6月7日出生,汉族,大庆华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董事长,住大庆市,公民身份号码×××。原告大庆久固防水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久固公司)与被告大庆华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圣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蕾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8日、8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久固公司法定代表人韩伟、委托代理人费玉红、刘英英、被告华圣公司法定代表人尹权均到庭参加第一次庭审,被告华圣公司法定代表人尹权未到庭参加第二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久固公司诉称,(2012)让民初字第1124号民事判决书(现已生效),判决被告用华圣欧洲城10号楼1单元1104室抵给原告,偿还被告所欠工程款492615元。原告依据上述法律文书认定的事实诉至法院,要求确认华圣欧洲城10号楼1单元1104室房屋所有权归原告所有,被告协助原告办理过户手续;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华圣公司辩称,原、被告之间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原告关于防水的施工是存在质量问题的,双方因施工问题发生纠纷,相关判决虽然已经生效,但是我方已经向省院、中院提出了再审申请。综上,被告华圣公司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原告久固公司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证据一,(2012)让民初字第1124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与原件核对无异)。判决书的审理查明部分(第18页)确认了被告已付工程款783865元,其中包括用涉案房屋抵付的工程款492615元。经质证,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可上述事实,但不同意将房屋抵给原告,因为原告施工的防水工程存在质量问题。本院对此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二,(2014)庆民二民终字第430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及生效证明原件各一份。证��一、二审判决已经生效。经质证,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同意将房屋抵给原告,因为原告施工的防水工程存在质量问题。本院对此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三,收据原件、建设工程进度拨款审批单复印件(原件在(2012)让民初字第1124号民事卷宗中)各一份(二次庭审时提交)。证明2008年11月,被告将涉案房屋折抵欠付原告工程款的事实,证据上有尹权、秦臻、张驰等公司负责人签字。被告华圣欧洲城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第二次庭审,视为对其举证、质证权利的放弃,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被告华圣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案经开庭审理,对证据的质证、认证,确认本案的法律事实如下:2007年9月17日,原、被告签订了《地下防水工程施工合同》,双方约定,原告负责施工被告开发建设的华圣���洲城小区地下防水工程。2008年5月至2009年1月期间,被告共支付给原告工程款783865元,其中被告以华圣欧洲城10号楼1单元1104室房屋折抵欠付原告的工程款492615元。2008年11月,被告华圣公司将华圣欧洲城10号楼1单元1104室房屋以492615元的价格(面积120.15平方米,4100元/平方米),为原告出具收据一份。涉案房屋已经实际交付并使用至今。另查,原、被告因防水工程产生纠纷,双方于2009年9月16日互诉至法院,此案经一审判决、二审发回后重新审理,本院于2014年4月10日作出(2012)让民初字第112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华圣公司给付久固公司工程款5571元。2014年11月8日,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庆民二民终字第430号民事判决书,维持了原判。上述法律文书均已生效。本院认为,民事案件案由应当依据当事人主张的民事法律关系的性质来确定,原、被告之间因工程款产生纠纷,故本案案由应由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变更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根据原告举证的两份生效法律文书可以确定,被告华圣公司负有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的义务。关于工程款的支付,被告同意用涉案房屋折抵,并将房屋交给原告实际使用至今,视为双方对债的履行方式达成了新的合意,对双方具有约束力,故被告华圣公司应当继续履行给付义务,将涉案房屋过户至原告名下。庭审中,被告陈述原告的施工存在质量问题,但该抗辩不能对抗已经生效的法律文书;其陈述的已提交再审申请,亦未提交书面依据;故对被告的上述抗辩,本院均不予采信。综上,原告作为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依据以房抵款的约定取得涉案房屋有合法依据,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大庆华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协助原告大庆久固防水科技有限公司办理位于大庆市让胡路区华圣欧洲城10号楼1单元1104室房屋的产权登记手续至原告名下。案件受理费8689元减半收取为4344.5元,由被告大庆华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蕾二〇一五年九月三日书 记 员 韩莹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