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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海民初字第496号

裁判日期: 2015-09-03

公开日期: 2017-07-14

案件名称

陈海通与赵松、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海通,赵松,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海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海民初字第496号原告陈海通,男,1965年4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海兴县。委托代理人李金昭,河北沧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松,男,1993年7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德州市庆云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产保险德州分公司)负责人陈庆春,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孙素芬,山东众成仁和(德州)律师事务所。原告陈海通与被告赵松、人民财产保险德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青松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海通的委托代理人李金昭、被告赵松、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德州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素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海通诉称,2015年5月13日6时30分许,被告驾驶鲁N×××××号小型轿车沿漳卫新河坝由南向北行驶至东王庄路段时与顺向行驶的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事故发生后原告先后被送往海兴县人民医院、沧州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015年6月1日,海兴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20157008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事故车辆在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德州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二次手术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120310.4元。被告赵松辩称,我所有的鲁N×××××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德州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所以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另,我方已垫付医药费3000元,请原告予以返还。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德州分公司辩称,对原告合理损失首先应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70%比例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一、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行驶证、驾驶员驾驶证、保险单的真实性无异议。二、关于医药费,对医药费票据、两份住院病历、住院费用明细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应扣除其中的非医保用药;根据海兴县医院出具的病历,原告在2015年6月7日至2015年6月24日没有用药,存在挂床行为。三、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应该以每天50元的标准按照住院的实际天数计算。四、关于二次手术费、因二次手术并未实际发生,所以我方不予认可。五、关于残疾赔偿金,因为鉴定伤残时原告的病情没有稳定,因此该鉴定结论不能作为赔偿的依据。六、关于误工费,我方认为误工期最长应为定残之日的前一日;原告提供的工资表不是由财务出具、形式不符合法律规定,同时没有银行代发工资的明细,因此工资应按照河北省农村居民收入计算。七、关于护理费,原告没有提供任何护理人的身份情况,护理费标准我方认可按照2014年度河北省农村居民纯收入计算,且护理期限应该按照30天计算。八、关于鉴定费,该费用属于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九、关于交通费,我方只认可580元,其他与本次事故无关联性。九、关于精神抚慰金,我方认为原告主张的数额过高,应该按照原告在本次事故中的过错程度确定精神抚慰金的比例。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3日6时30分,被告赵松驾驶鲁N×××××号小型轿车沿漳卫新河坝由南向北行驶至东王庄路段超越前方顺向陈海通驾驶的二轮摩托车时,与陈海通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原告受伤当日即被送往海兴县医院治疗,伤情诊断为:脑挫裂伤,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后因病情需要于2015年5月14日至2015年6月5日期间入沧州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病情转好后于2015年6月5日至2015年7月3日再次转院到海兴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计住院50天,花费医药费76535.16元,其中被告赵松垫付3000元。海兴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于2015年6月1日作出第20157008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赵松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陈海通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2015年7月21日海兴司法鉴定中心受本院委托作出(2015)海鉴字第8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陈海通之伤残评定为十级;陈海通之休息期为90-120日,护理期为30-60日,营养期为30-60日;陈海通之左锁骨骨折内固定物取出住院费用约7588元。另查明,车辆鲁N×××××号小型轿车的车主为被告赵松,被告赵松对该车型具有驾驶资格。事故车辆在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德州分公司处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一份、并投保有赔偿限额为2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且不计免赔。保险期间均自2014年10月28日起至2015年10月28日止,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以上事实由原被告的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车辆行驶证、驾驶员驾驶证、保险单、医药费票据、诊断证明、住院病历、住院费用明细、鉴定费票据、鉴定意见书、交通费票据等证据予以证实,并已当庭质证。依据以上有效证据,经本院审核确认,因本次事故原告造成的各项损失为:一、医药费84676.16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十九条规定和医药费票据而确定医药费为住院费76535.16元+门诊费553元+二次手术费7588元=84676.16元。二、误工费3420元。依据《解释》第二十条规定及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的休息期为90-120日,本院酌定原告的误工期为81天;原告系农村居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农、林、牧、渔分行业在岗职工工资15410元计算,原告的误工费为15410元÷365日×81日=3419元;三、护理费6756元。依据《解释》第二十一规定及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的护理期30-60日,本院认定护理期为60天,原告住院51天,住院期间一直由儿子陈健一人护理,护理标准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全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6239元计算,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为46239元/年÷365×50日=6334元;出院后护理10天,护理标准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农、林、牧、渔分行业在岗职工工资15410元计算,出院后的护理费为15410元÷365×10日=422元,护理费共计6758元。四、交通费980元。依据《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及交通费票据,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酌定原告的交通费为980元。五、住院伙食补助费2550元。依据《解释》第二十三条规定及病历记载的住院天数,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0元/天×51天=2550元。六、残疾赔偿金20372元,依据《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及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陈海通为十级伤残的鉴定意见,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0186元计算,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10186元/年×20年×10%=20372元。七、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元,依据《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及被告赵松在本事故中的过错程度及损害后果、结合司法实践,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500元八、鉴定费2000元。本院认为,被告赵松驾驶鲁N×××××号小型轿车与原告陈海通发生交通事故,海兴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做出的第20157008号交通事故认定书程序合法、定责准确、本院依法确认其具有证据效力,即被告赵松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陈海通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由于事故车辆已在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德州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险,故先由承保事故车辆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对原告对应的各项损失进行无过错赔偿,对原告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损失部分按照70%的比例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具体依据以下规则进行赔偿:原告的医药费84676.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50元=87226.16元,由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德州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付10000元,剩余部分与鉴定费按照70%的比例,由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德州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付(77226.16元+2000元)×70%=55458.31。原告的误工费3420元+护理费6756元+交通费980元+残疾赔偿金20372元+精神抚慰金3500元=35028元,由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德州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责任限额内全额予以赔付。本案中,原告认可被告赵松为原告垫付医药费3000元,且该垫付部分原告已向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德州分公司主张求偿,本院依照完全赔偿合理填补的赔偿原则,由原告陈海通将垫付款直接返还被告赵松。海兴县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系本院受原告委托指定有资质的鉴定机构作出的,其程序合法,结论客观真实,本院酌定误工期为81天,所以对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德州分公司关于误工费的抗辩主张不予支持。关于护理费,因原告的护理人陈健系农村居民,在原告住院期间护理费标准应该按照受诉法院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计算,出院后护理期部分的误工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农、林、牧、渔分行业在岗职工标准计算,所以对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德州分公司关于护理费的抗辩主张不予支持。关于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德州分公司提出的医药费中应扣除10%非医保用药的主张,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德州分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治疗过程中使用药品中哪些属于非医保用药,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关于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德州分公司提出的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的主张,该费用属于为查明和确定赔偿数额、损失所支付的必要合理的费用,依法应由保险公司承担,故本院对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德州分公司的主张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德州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陈海通经济损失45028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陈海通经济损失55458.31元,共计赔偿原告100486.31元。二、原告陈海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被告赵松垫付款3000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353元,由被告赵松承担406元,由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德州分公司承担94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青松二〇一五年九月三日书记员  李 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