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定民初字第1864号

裁判日期: 2015-09-03

公开日期: 2015-10-17

案件名称

曹某与郭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某,郭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定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定民初字第1864号原告曹某,女,住定州市。被告郭某甲,男,住定州市。原告曹某与被告郭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梅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某、被告郭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xxxx年x月x日生女孩郭某乙。由于原、被告婚前互相缺乏必要了解,婚后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从xxxx年开始,被告经常醉酒,喝醉后就动手砸东西,使原告和孩子受到伤害,无法共同生活。请求依法准予原、被告离婚;婚后女孩郭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依法负担抚养费;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辩称,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xxxx年x月x日生一女孩取名郭某乙,现在定州市实验高中就读。本院认为,原、被告共同生活多年,且生有一女,应珍惜双方的感情互相关心、互相体谅,建立和睦家庭。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是准予离婚的唯一条件,而原告没有充分证据证实其与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了维护家庭和睦,社会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曹某与被告郭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梅二〇一五年九月三日书记员 康景涵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