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黄民初字第4979号
裁判日期: 2015-09-03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孙连登诉郑泽鹏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连登,郑泽鹏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黄民初字第4979号原告孙连登,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梁山县。居民身份证号码:******************。委托代理人尹建平,山东恒信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咲,山东恒信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泽鹏,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五莲县。居民身份证号码:******************。原告孙连登与被告郑泽鹏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韩飞担任审判长并主审,与人民陪审员XX、孟广聚共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连登的委托代理人尹建平、陈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郑泽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连登诉称,2014年6月25日,原告孙连登在中驰房地产经纪公司的居间下,与被告郑泽鹏签订房屋购买意向书,约定购买被告名下位于青岛市黄岛区奋进路666号6号楼1单元1101室的房屋。原告于2014年6月26日支付定金5000元、2014年6月27日支付定金1.5万元、2014年7月1日支付定金3万元。2014年8月4日,原、被告签订房地产买卖契约并支付了首付款15万元,合计向被告支付房款20万元。合同签订后,在约定的过户时间,被告一直以各种理由拒不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原告经查询发现涉案房屋不仅存在57万元的抵押权登记,而且早在2014年1月27日和2014年3月11日已被法院查封,属于禁止交易的房产。在整个交易过程中,被告向原告隐瞒了上述事实。因房屋交易已无法完成,给原告造成巨大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解除双方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契约》;判令被告返还原告购房款150000元;判令被告双倍返还定金10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郑泽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5日,原告孙连登与被告郑泽鹏签订购房意向书,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名下位于青岛市黄岛区奋进路666号6号楼1单元1101室的房屋一套,合同约定原告首先支付定金5000元,在被告郑泽鹏签字两天内再支付定金15000元。购房意向书签订后,原告孙连登分别于2014年6月26日支付定金5000元、2014年6月27日支付定金15000元、2014年7月1日支付定金30000元。2014年8月4日,原、被告签订房地产买卖契约,甲方为被告郑泽鹏、乙方为原告孙连登,合同约定2014年8月4日前,原告孙连登向被告郑泽鹏支付购房款200000元,其中包含定金50000元。合同第六条约定:“甲方保证上述房屋产权清楚。在本期余额生效之日起,若发生与甲方有关的产权纠纷或债权债务等,概由甲方负责清理,并承担民事责任,由此给乙方造成的经济损失,由甲方负责赔偿。”第七条约定:“本契约签订后,甲方中途悔约,则应书面通知原告孙连登,并自悔约之日起十日内将双倍定金及已付款返还给乙方。…任何一方逾期十日以上未履约的,视为悔约,违约方应按本条第一款的固定承担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于当日将首付款150000元支付给被告郑泽鹏。另查明,涉案房屋于2012年3月1日设定了抵押,他项权人为中国工商银行青岛开发区支行,结束日期是2012年3月1日;2014年1月27日,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对涉案房屋进行了查封;2014年3月11日,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对涉案房屋进行了查封。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购房意向书、房屋买卖契约、收款收据、汇款收据等证据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笔录在案为凭,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契约》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了定金50000元及首付款150000元,被告在交易过程中未向原告说明房屋存在抵押的情况,亦未能在收到原告支付的购房款后撤销抵押并交付房屋,超出了双方合同约定的履行日期达十日以上,构成根本违约,原、被告双方之间的购房合同应予解除。同时,根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购房契约的约定,被告逾期履行交房义务已超过十日,其应当承担返还购房首付款和双倍返还定金的违约责任。被告郑泽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放弃举证权利,应当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孙连登与被告郑泽鹏签订的关于青岛开发区奋进路666号6号楼1单元1101室的房屋一套的房地产买卖契约;二、被告郑泽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原告孙连登购房款150000元;三、被告郑泽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双倍返还原告孙连登定金100000元。案件受理费5313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郑泽鹏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第二审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韩 飞人民陪审员 王 刚人民陪审员 孟广聚二〇一五年九月三日书 记 员 张 瑜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五条当事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2015)黄民初字第1979号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