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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商睢民初字第00495号

裁判日期: 2015-09-03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赵金华、赵金萍、 赵银平与被告贾林斌、贾林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金华,赵金萍,赵银平,贾林斌,贾林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商睢民初字第00495号原告赵金华,男,汉族,1975年2月19日出生,住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原告赵金萍,女,汉族,1981年3月16日出生,住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原告赵银平,女,汉族,1988年4月6日出生,住河南省商丘市睢阳。以上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委托代理人谢慎之,河南福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贾林斌,男,汉族,1973年9月7日出生,住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被告贾林伟,男,汉族,1979年1月5日出生,住浙江省杭州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住所地,杭州市下城区。负责人徐斌,职务,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明义,浙江尹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赵金华、赵金萍、赵银平与被告贾林斌、贾林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30日立案受理后,分别向原、被告送达了受理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应诉通知书、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本案受理后,原告王莲芝于2015年2月4日死亡,其子女赵金华、赵金萍、赵银平于2015年3月4日申请作为原告参加本案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30日在本院第五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庭审前,原告赵金华、赵金萍、赵银平撤回了对被告贾林伟的起诉。原告赵金华、赵金萍、赵银平的委托代理人谢慎之,被告贾林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明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金华、赵金萍、赵银平诉称,2014年12月14日11时05分,在商丘市睢阳区归德路商丘职业技术学院东门南100米,被告贾林斌驾驶肇事车辆浙A-N18**号凯迪拉克牌轿车沿归德路由北向南行驶时,与由西向东横过归德路的陈兰英驾驶的金泰美牌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电动车乘车人王连芝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被告贾林斌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王连芝无责任。经查肇事车辆浙A-N18**号凯迪拉克牌轿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投有相关保险,现原、被告双方经协商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伤残抚慰金、伤残鉴定费、精神损失费等相关费用共计100000元。因王莲芝作为伤者起诉后死亡,其三子女申请作为原告参加诉讼三原告又变更诉讼请求为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尸体处理费、事故处理费、精神损害赔偿金等共计603982.68元。被告贾林斌辩称,肇事车辆系我借用,该车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首先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限额部分我同意按事故划分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辩称,驾驶的肇事车辆投有商业险和三者险,事实予以认可,事故发生真实性认可,在原告提供证据真实合法且具有关联性的基础之上,我公司愿意在交强险,三者险承担相应的赔偿。我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合议庭归纳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医疗费等各项费用共计603982.68元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是什么?原告赵金华、赵金萍、赵银平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事故认定书一份,以此证明案发状况及责任划分,死者王连芝无责任。2.王连芝的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各一份,以此证明原告主体资格适格。3.诊断证明、出院证,以此证明死者王莲芝的伤情及住院治疗和施术情况。4.病历一组(复印件),以此证明死者的治疗过程以及施术记录。5.医疗费票据一组,以此证明医疗费数额。6.外购药证明,以此证明死者的病情需外购用药。7.护理人员身份证明复印件一份,以此证明护理人员身份。8、死亡分析报告一份,以此证明死者王莲芝系发生交通事故死亡。9.火化证明,以此证明原告王连芝发生交通事故死亡后,被火化的情况。10.交通费票据,以此证明处理此事故所支出的交通费。11.被告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以此证明被告即肇事方为适格的被告。12.保单一组(复印件),以此证明肇事车辆所投保的保险公司以及所投的险种,同时证明保险公司为本案适格的被告。被告贾林斌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但提出原告已在交警部门支取其事故押款15000元,其在医院为王连芝垫付医疗费2500元,共计175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以此证明交通事故是原告死亡的诱因,导致其死亡的直接原因是其自身的疾病。庭审中,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对原告所举证据1、2、3、4、9、11、12未提出异议,对证据5中的票据号为NO.1234669门诊票据提出异议,异议理由是门诊发票无法证明是因交通事故致伤支出的费用,对住院收费单据无异议,但应扣除非医保用药。对证据6外购药有异议,异议理由是保险公司仅认可医院出具的购买6支人血蛋白的证明,且应扣除5%的非医保费用,对超出医院出具6支以外的部分不予认可。对证据7护理人员身份证明提出异议,异议理由是请法院根据当地标准核算具体金额,对证据8死亡原因报告真实性无异议,可以证明原告死亡原因与本次交通事故无直接因果原因。对证据10请法院酌定。庭审中,原告赵金华、赵金萍、赵银平及被告贾林斌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所举证据均无异议。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被告方均未提出异议的证据1、2、3、4、8、9、11、12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原告所举证据5、7符合证据的客观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原则,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原告所举证据6中的票据号为15768646号的外购药发票因无相关证据佐证,达不到其证明目的,故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6予以部分确认。原告提交的交通费票据,本院结合本案情况酌定为1000元。原告赵金华、赵金萍、赵银平及被告贾林斌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所举证据均无异议,该证据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但并不能完全达到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的证明目的。依照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双方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12月14日,在商丘市归德路商丘职业技术学院东门南100米,被告贾林斌驾驶浙AN18**号凯迪拉克轿车由北向南行驶时,与由西向东横过归德路的陈兰英驾驶的金泰美电动车相撞,造成陈兰英及电动三轮车乘车人王连芝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商丘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事故责任认定,被告贾林斌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陈兰英负次要责任,乘车人王连芝无责任。浙AN18**号凯迪拉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和限额5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且含不计免赔,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王莲芝受伤后被送至商丘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计住院29天,支出医疗费共计18572.73元,支出外购药3200元。后,王莲芝于2015年2月4日死亡。经商丘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出具的死亡原因分析报告提出分析意见:王莲芝死亡原因为病理基础上的多器官功能衰竭,交通事故外伤对其死亡有促进作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提出申请要求对王莲芝的死亡和交通事故之间的关联度进行鉴定,经商丘商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王连芝脾破裂、胸部外伤并肋骨骨折构成了死亡的促进作用,存在一定的关联度。王连芝出生于1953年11月3日,为非农业家庭户口。另原告已在交警部门支取被告贾林斌的事故押款15000元,贾林斌在医院为王连芝垫付医疗费2500元,共计17500元。该肇事车辆系被告贾林斌借用被告贾林伟的。另查明,本事故另一伤者陈兰英已使用浙AN18**号凯迪拉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投保的交强险限额31023.8元(其中含车辆损失615元),商业险限额70891.3元。2014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4391.45元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收入为28472元年,2014年河南省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38804元/年。本院认为:侵犯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赔偿医疗费等费用。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侵害他人造成死亡的,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首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由侵权人分担责任。本案中,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被告贾林斌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陈兰英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死者王连芝无责任。另,本案中,死者王连芝脾破裂、胸部外伤并肋骨骨折构成了死亡的促进作用,存在一定的关联度。虽然王连芝的个人体质状况对损害后果的发生具有一定的影响,但这不是侵权责任法等法律规定的过错,王连芝不应因个人体质状况对交通事故导致的死亡存在一定影响而自负相应责任,故被告贾林斌理应对原告赵金华、赵金萍、赵银平因其亲属王连芝死亡而产生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因浙AN18**号凯迪拉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限额5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且含不计免赔,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故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首先在交强险剩余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方的损失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剩余限额内按照商业三者险的约定及按照责任划分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部分由被告贾林斌按照责任划分承担70%的赔偿责任。受害人王连芝的医疗费为18572.73元;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参照2014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收入为28472元年,经计算为28472元/年÷365天×29天=226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30元,经计算为870元;营养费每天10元,经计算为290元;住院期间的误工费参照2014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4391.45元年,计算为24391.45÷365天×29天=1938元。原告赵金华、赵金萍、赵银平因其亲属王连芝死亡而产生的死亡赔偿金参照2014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4391.45元年,经计算为463438元,丧葬费参照2014年河南省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38804元/年,经计算为19402元。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赵金华、赵金萍、赵银平的亲属王连芝死亡,给原告方造成了较大的伤害,对于精神抚慰金的数额本院结合本案情况酌定为50000元。交通费酌定为1000元。本案中,原告方诉请的尸体处理费属丧葬费范畴,本院对此不再处理,原告诉请的事故处理费因未能提交相关证据,故本院对原告的上述诉请不予支持。三原告资自愿撤回对被告贾林伟的起诉不违反法律规定,对此,本院予以准许。原告已在交警部门支取被告贾林斌的事故押款15000元,贾林斌在医院为王连芝垫付医疗费2500元,共计17500元,故该款可以部分折抵被告贾林斌的应赔偿款项,余款由三原告在领取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的赔偿款后返还给被告贾林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九条、《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赵金华、赵金萍、赵银平因其亲属王连芝死亡而产生的医疗费217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70元,营养费290元,护理费2262元,误工费1938元,死亡赔偿金463438元、丧葬费19402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交通费1000元,共计560972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赵金华、赵金萍、赵银平因其亲属王连芝死亡而产生的部分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部分死亡赔偿金共计89591.2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赵金华、赵金萍、赵银平因其亲属王连芝死亡而产生的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的部分医疗费,部分死亡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丧葬费、交通费共计471380.8元的70%即329966.56元。二、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履行完毕。三、因原告方已在交警部门支取被告贾林斌的事故押款15000元,且贾林斌在医院为王连芝垫付医疗费2500元,共计17500元,由三原告在领取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的赔偿款后返还给被告贾林斌10612元,(已扣除被告贾林斌应负担的诉讼费6888元)。四、驳回原告赵金华、赵金萍、赵银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9840元,由原告赵金华、赵金萍、赵银平负担2952元,被告贾林斌负担688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魏 莉审判员 侯贤领审判员 李丹梅二〇一五年九月三日书记员 潘泳秀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