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东三法清民二初字第374号

裁判日期: 2015-09-03

公开日期: 2016-08-15

案件名称

深圳市龙岗区平湖华亿包装材料行与东莞市京驰塑胶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深圳市龙岗区平湖华亿包装材料行,东莞市京驰塑胶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三法清民二初字第374号原告深圳市龙岗区平湖华亿包装材料行,经营场所为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平湖。经营者周德超。委托代理人刘汝良,广东振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东莞市京驰塑胶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为广东省东莞市。法定代表人郭明强。原告深圳市龙岗区平湖华亿包装材料行(以下简称华亿材料行)诉被告东莞市京驰塑胶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钱开群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亿材料行经营者周德超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汝良到庭,被告京驰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华亿材料行诉称,华亿材料行系经营包装材料的个体工商户,与京驰公司素有业务往来。京驰公司通过下单物料采购合同的方式从华亿材料行处购买包装材料低粘保护膜,并约定了货物的规格、单价、数量、交货时间等,货款月结。华亿材料行按约定的要求送货,双方前期合作比较顺利,京驰公司基本能按月结支付货款,但自2014年7月以来,京驰公司以资金周转紧张为由,开始拖欠货款,华亿材料行本着长期合作的愿望,仍然向京驰公司继续送货至2014年12月,但京驰公司最终未能如约付清全部货款,尚欠华亿材料行合计货款38078元,此款经过华亿材料行多次催讨,京驰公司以种种理由拖延不付。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华亿材料行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京驰公司支付华亿材料行货款38078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二、京驰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华亿材料行在庭审中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京驰公司向华亿材料行支付货款28078元及逾期付款利息(逾期付款利息分两段计算:货款38078元从2015年2月1日计算至2015年6月18日;货款28078元从2015年6月19日计算至货款清偿之日止;均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被告京驰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没有提供证据,也没有提交答辩状,亦未到庭参加诉讼。经审理查明,华亿材料行以京驰公司拖欠其2014年7月至12月期间的货款38078元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京驰公司支付货款及逾期付款利息。华亿材料行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物料采购合同》、送货单、对账单为证。《物料采购合同》为传真件,显示京驰公司从2014年7月至11月向华亿材料行采购低粘保护膜,双方约定的付款期限为月结。除2014年11月29日的《物料采购合同》外,其余的采购合同“甲方签章”(采购方)处均有吴霞签字,华亿材料行主张吴霞系京驰公司员工。送货单为原件,显示华亿材料行从2014年7月3日至2014年12月1日向京驰公司送货,送货单上“收货单位及经手人”一栏有杨志云、刘国强等京驰公司员工签字及加盖京驰公司收货专用章。经本院统计,送货单货款总额为38263.7元(其中2014年9月23日的送货单第二行静电膜的单价22元下方有23元的字样,按照23元单价计算,总货款为38352.5元),该送货单在2014年9月的对账单显示的单价为23元,华亿材料行主张其开单时写错了单价,实际单价为23元,且对账时经京驰公司确认。对账单为电脑打印件,显示双方对2014年6月28日至9月29日期间的往来货款按月进行对账,2014年7月至9月的货款分别为10619.1元、8466元、9984元,合计29063.1元。对账单下方有陆姓员工签字,华亿材料行主张该签名是京驰公司财务陆小姐的签名,陆小姐确认后通过电子邮件发回给华亿材料行。华亿材料行主张,华亿材料行从2012年4月开始与京驰公司存在交易,由华艺材料行向京驰公司送货,京驰公司支付货款,双方约定货款月结。京驰公司从2014年7月开始拖欠货款,截至2014年12月累计拖欠货款38078元。京驰公司于2015年6月18日向华亿材料行支付了货款10000元,现尚欠28078元。以上事实,有华亿材料行提交的上述证据及本案庭审笔录为证。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京驰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出答辩,也未提交证据予以反驳华亿材料行的诉讼请求,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相关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应当由其自行承担。华亿材料行为证明京驰公司拖欠其货款38078元,向本院提交了《物料采购合同》、送货单、对账单为证。《物料采购合同》证明京驰公司向华亿材料行采购货物的事实,送货单及对账单证明华亿材料行依约向京驰公司履行了送货义务,双方有对货款进行结算的事实。京驰公司未到庭进行质证及对华亿材料行主张的事实进行反驳,本院依法采信华亿材料行的主张及其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根据华亿材料行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确认华亿材料行与京驰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华亿材料行依约向京驰公司履行送货义务,京驰公司应向华亿材料行支付货款。华亿材料行主张京驰公司于2015年6月18日支付了货款1万元,尚欠28078元,该主张有利于京驰公司,本院对其主张予以采信。京驰公司应对其已经支付货款承担举证责任,京驰公司未进行举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华亿材料行主张货款支付期限为月结30天,且有《物料采购合同》为证,京驰公司未进行抗辩,本院对华亿材料行的主张予以采信。现货款的支付期限已经届满,华亿材料行要求京驰公司支付货款28078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因京驰公司在华亿材料行起诉后于2015年6月18日才支付货款10000元,故逾期付款利息以38078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从2015年2月1日计算至2015年6月18日;尚欠货款以28078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从2015年6月19日计算至货款清偿之日止。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东莞市京驰塑胶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深圳市龙岗区平湖华亿包装材料行支付货款28078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38078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从2015年2月1日计算至2015年6月18日;以28078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从2015年6月19日计算至货款清偿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75.98元,由被告东莞市京驰塑胶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钱开群二〇一五年九月三日书记员  叶 蕾李素艳附相关法律法规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