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任民初字第3817号
裁判日期: 2015-09-03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张某与扈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扈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任民初字第3817号原告张某。委托代理人王学刚、高玉青。被告扈某甲。原告张某与被告扈某甲离婚纠纷一案,原告张某于2015年6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魏晓霞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学刚、高玉青,被告扈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并于××××年××月××日生育一男孩,取名叫扈某乙。原、被告婚前感情基础尚可,婚后双方常因生活琐事吵架,被告甚至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双方性格不合、观念差异,被告对家庭极不负责任,导致原告已失去和被告共同生活的信心。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请求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孩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0元,夫妻财产依法分割。被告扈某甲辨称,我与原告感情确已破裂,已无和好的可能,同意离婚,孩子由原告抚养,我按法律规定支付抚养费。同意返还原告母亲在其处的38000元,及支付孩子2015年4月2015年8月孩子的抚养费12000元。但对最近产生的医疗费4000元不同意支付。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一子扈某乙。××患者,正在治疗中。近年来,原、被告因孩子及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原告于2015年6月5日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庭审中,被告同意离婚,孩子由原告抚养,同意返还原告母亲在其处的38000元,及支付孩子2015年4月2015年8月孩子的抚养费12000元。但对最近产生的医疗费4000元不同意支付。因被告名下的股票金额,双方争议较大,本案调解未成。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结婚证、医院病案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为证。关于原、被告争议的焦点即被告扈某甲名下的股票的问题。原告主张被告扈某甲名下的股票于最后交易日即2015年4月21日、22日将股票卖出后,从证券转银行金额为682517元,该款为夫妻财产,应平均分割。原告为此主张提交了被告扈某甲名下的股票交易明细对账单。被告扈某甲对股票交易明细对账单无异议,但主张股票户名虽为被告扈某甲,但股票的资金由其父扈延平投资,系其父借其名炒的,与被告扈某甲无关,不能作为夫妻财产予以分割。被告扈某甲为此主张提供了自2013年4月股票开户至2015年4月股票销户期间由其父扈延平出资炒股的银行转账明细及被告扈某甲的支付宝交易明细。关于此焦点问题,本院认为,被告扈某甲提交的自2013年4月股票开户至2015年4月股票销户期间由其父扈延平炒股的银行转账明细及被告扈某甲的股票账户、支付宝交易明细显示自2013年4月被告扈某甲在婚前(原、被告于××××年××月××日结婚)即开设股票账户,该股票账户的交易资金大部分来自被告扈某甲之父扈延平股票银行账户。从此看出,被告扈某甲2015年4月21日、22日股票交易金额为682517元涉及被告扈某甲婚前个人投资,同时涉及其父扈延平的资金。因该资金涉及第三人扈延平,本案对此不予处理,原告可另行主张权利。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孩子由原告抚养,被告亦同意,本院应予准许。被告同意返还原告母亲38000元及孩子2015年4月至8月的抚养费12000元,本院也应予准许。但原告母亲的38000元,可由原告负责偿还,被告将38000元直接支付原告。原告抚养孩子,被告应当支付抚养费,被告虽无固定的收入,但从被告的银行往来账目可以看出,被告有一定的经济收入,抚养费可适当支付每月1000元。原告要求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0元,无法律及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医疗费4000元应由原、被告各承担一半。原、被告之子年幼,系××患者,处于治疗中,原告抚养孩子无固定的住处,被告应给予一定的经济帮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的相关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张某与被告扈某甲离婚。二、原、被告婚生子扈某乙由原告张某抚养,被告扈某甲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自2015年9月至孩子18周岁或独立生活止)三、被告扈某甲每月探视权孩子两次,探视时原告张某应予协助。四、被告扈某甲支付原告张某38000元,原告母亲的38000元由原告负责偿还。五、被告扈某甲支付原告张某孩子2015年4月至8月的抚养费12000元。六、被告扈某甲支付原告张某孩子的医疗费2000元。七、被告扈某甲一次性支付原告张某经济帮助金30000元。上述四、五、六、七项共计82000元由被告扈某甲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内支付原告张某。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被告各承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魏晓霞二〇一五年九月三日书记员 辛丽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