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舞民初字第344号
裁判日期: 2015-09-03
公开日期: 2016-01-06
案件名称
舞钢市革命老区建设促进会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舞钢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舞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舞钢市革命老区建设促进会,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舞钢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舞民初字第344号原告舞钢市革命老区建设促进会。委托代理人孙国全,河南银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程建国,河南华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舞钢市革命老区建设促进会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孙国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程建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舞钢市革命老区建设促进会诉称:2012年7月13日,原告单位的豫DW01**号轿车由西向东正常行驶至驻马店铜山大道香山乡邓瓦房路口时与由东向西驾驶电动三轮车的许某某相撞,造成许某某、许某、许某甲受伤,原告车辆受损的后果。经驻马店公安局交警队认定乔臣法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许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通过交警部门为三位伤者垫付了10万元。原告单位车辆损坏修车支付10684元,支付车辆施救费500元。2013年7月,许某某、许某、许某甲以交通事故赔偿纠纷为由起诉原告和被告,但庭审后三伤者与被告私下达成赔偿协议,而三伤者对原告撤诉,致使原告已垫付的10万元赔偿款、车辆损失及费用不能通过该案一次性解决。原告原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保险金及费用111184元(保险金110684元+拖车费500元)。原告当庭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原告14895.89元(3711.89元+10684元+50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辩称:原车车辆在答辩人处投保有交强险和5万元的商业三责险。答辩人已在所有限额内将款赔给了受害方,保险赔偿金已全部用完。交通事故给三名伤者造成的损失已超过172000元和原告支付给受害人的10万元总额,并且经过驻马店市中院的终审判决可知原告还应再赔偿三个受害人5万多元。原告垫付的3711.89元并非替答辩人垫付,而是原告支付给受害人的费用,并且这些费用是超出保险限额之外的,答辩人不应支付,原告应向受害人主张返还。对于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10684元,答辩人也不应全部支付。因为原告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受害人许某某承担的是主要责任,受害人应赔偿原告70%的车辆损失。根据原告和答辩签订的合同及保险的通用条款,在事故中保险车辆负次要责任的,赔付比例不超过30%。原告的的施救费用根据合同约定保险公司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24日9时35分,许某某驾驶雅迪电动三轮车(后乘女儿许某、儿子许某甲),沿铜山大道机动车道由东向西行驶至香山乡邓瓦房路口时,与沿铜山大道由西向东行驶的,乔某某驾驶的豫DW01**小型轿车发生碰撞,致许某某和三轮车乘车人许某、许某甲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驻马店市交警队认定,许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乔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乘车人许某、许某甲不负事故责任。豫DW01**小型轿车在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5万元商业三责险和117720元车辆损失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豫DW01**小型轿车实际车主为舞钢市革命老区建设促进会,乔某某系老促会工作人员。事故发生后舞钢市革命老区建设促进会垫付许玲医疗费20000元。垫付许某某医疗费80000元。事故发生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与许某某、许某、许某甲达成调解,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10000元赔偿许某某3333.3元,赔偿许某3333.3元,赔偿许某甲3333.4元。交强险死亡伤残费用限额110000元赔偿许某某55000元,赔偿许某55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许某甲1000元,赔偿许某49000元。经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驻民四终字第115号、(2015)驻民四终字第143号、(2015)驻民四终字第166号民事判决书处理,该事故中除去舞钢市革命老区建设促进会已向许某某、许某垫付的费用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已与许某某、许某、许某甲所达成的调解协议赔偿款外,舞钢市革命老区建设促进会还应再赔偿许某41492.64元,再赔偿许某甲2918.47元。舞钢市革命老区建设促进会对许某某应承担的赔偿款为76288.11元,因老促会已支付许某某80000元,付超3711.89元。本事故中舞钢市革命老区建设促进会的豫DW01**小型轿车受损,修车花费10684元,车辆施救费5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经质证的事故责任认定书、(2015)驻民四终字第115号、(2015)驻民四终字第143号、(2015)驻民四终字第166号民事判决书、修车费发票等在卷为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舞钢市革命老区建设促进会的事故车辆豫DW01**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5万元商业三责险和117720元车辆损失险。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与许某某、许某、许某甲调解时未充分考虑舞钢市革命老区建设促进会已垫付费用的具体情况,致使舞钢市革命老区建设促进会给许某某的垫付数额超出其实际损失,舞钢市革命老区建设促进会要求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赔偿付超部分3711.89元应予支持。事故车辆该车辆豫DW01**小型轿车在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依已生效的(2015)驻民四终字第115号、(2015)驻民四终字第143号、(2015)驻民四终字第166号民事判决书的主次责任划分比例,豫DW01**小型轿车车辆修理费用及施救费用的40%即4473.6元[(10684元+500元)×40%]应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在车辆损失险范围内承担。原告主张的车辆修理费用及施救费用中的不合理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舞钢市革命老区建设促进会向许新生垫付费用中超出其应负担的费用3711.89元及车辆维修费用、施救费用共计8185.4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2元,原告舞钢市革命老区建设促进会负担95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负担7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柴耀杰审 判 员 张英黎人民陪审员 禇培培二〇一五年九月三日书 记 员 栗彩彩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