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津法民初字第06388号
裁判日期: 2015-09-03
公开日期: 2016-02-01
案件名称
杨军与曹润锋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军,曹润锋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津法民初字第06388号原告:杨军,男,汉族,1972年10月30日出生,住重庆市江津区。被告:曹润锋,男,汉族,1972年5月1日出生,住新疆阿克苏市。原告杨军与被告曹润锋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慧杰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润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军诉称:原告与被告曾合伙做火锅生意。2014年3月18日,原、被告签订《火锅店内部转让协议》,约定原告将位于新疆阿克苏市东大街26号亿隆大酒店二楼川君火锅店所持有的合伙股份以234500元价格转让给被告,若被告未按时付款,被告应按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损失并另行支付违约金400000元。协议签订后,被告一直未支付转让费给原告。2014年10月15日,被告又书写了一张欠条,承诺于2014年10月15日前一次性付清。期限届满,被告曹润锋至今未向原告杨军支付款项。现请求判令:1、被告曹润锋向原告杨军支付转让费234500元;2、被告曹润锋支付原告杨军资金占用损失费,该损失费以234500元为基数,从2014年10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付清时止;3、诉讼费用由被告曹润锋承担。被告曹润锋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8日,原告杨军、被告曹润锋、案外人唐健、杨伟共同签订了《火锅店内部转让协议》,协议约定:“火锅店原股东曹润峰、杨军、杨伟、唐健,经全部股东友好协商,同意把位于新疆阿克苏市东大街26号亿隆大酒店二楼川君火锅店转让给曹润峰,就转让事宜达成以下协议:……,2、本火锅店经营中产生的所有债权、债务均已全部结清,如有遗漏由曹润峰独自承担。3、经核算曹润峰应支付给其他三位股东资产转让金,共计人民币大写柒拾万零叁仟伍佰元,杨军应得人民币大写贰拾叁万肆仟伍佰元,杨伟应得人民币大写贰拾叁万肆仟伍佰元,唐健应得人民币大写贰拾叁万肆仟伍佰元。4、协议签订生效后,火锅所有资产由曹润峰独自拥有,后期的所有经营活动、债务与原股东无关。原火锅店合作协议书自动失效。5、如不能当日支付,从签订协议之日起付款时间不得165天。6、……如有违约则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肆倍支付资金占用损失、并另行支付合同违约金肆拾万元人民币……”。嗣后,被告曹润锋未向原告杨军支付转让款,于2014年5月27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到杨军因阿克苏店转让费和本金234500元(贰拾叁万肆仟伍佰元)在2014年10月15日前一次性还清。欠款人:曹润锋2014年5月27日”。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火锅店内部转让协议》、《欠条》证人证言等证据,经庭审质证确认,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与案外人于2014年3月18日签订的《火锅店内部转让协议》,其实质是合伙人对合伙的结算和对合伙财产、债权债务、投资及利润等的处理、分配,该内容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同时在该协议中还约定了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2014年5月27日,被告曹润锋向原告杨军出具欠条承诺于2014年10月15日前一次性还清原告杨军火锅店转让款234500元,是对原、被告之间因合伙结算后的债权债务处理的进一步明确,现原告杨军据此要求被告曹润锋支付转让款234500元及逾期支付的资金占用损失费,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曹润锋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55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曹润锋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杨军人民币234500元;二、被告曹润锋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杨军资金占用损失费,以234500元为基数,从2014年10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付清时止。如果被告曹润锋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768元,减半收取3384元,由被告曹润锋负担。此款原告杨军已预交本院,经其同意,由被告曹润锋在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杨军。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王慧杰二〇一五年九月三日书 记 员 李青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