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中一法民二初字第1804号
裁判日期: 2015-09-03
公开日期: 2015-12-10
案件名称
中山市富兰林照明电器厂与中山市震河展示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山市富兰林照明电器厂,中山市震河展示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一法民二初字第1804号原告:中山市富兰林照明电器厂,住所地中山市。投资人:吴美玲,经理。委托代理人:陈艳梅,广东洋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山市震河展示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山市。法定代表人:张玲。原告中山市富兰林照明电器厂(以下简称富兰林电器厂)诉被告中山市震河展示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震河制造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邓树青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富兰林电器厂的委托代理人陈艳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震河制造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富兰林电器厂诉称:原被告有货物买卖交易往来。2015年4月15日,被告以资源金周转困难为由,要求分期支付货款给原告,双方并协签订了一份《货款支付协议》。之后,被告没有履行付款承诺,故原告现诉请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52710元及违约金5271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诉讼中,富兰林电器厂以震河制造公司已支付了货款1000元为由,请求变更诉讼请求第1项为: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51710元及违约金5171元。原告富兰林电器厂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货款支付协议(附页)》;2.律师函、快递单;3.中山市社保局出具的《关于查询唐庆虎等2人参保情况的复函》;4.中国农业银行金穗借记卡明细对账单、手机短信内容电脑载图。被告震河制造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没有提交答辩状和证据。经审理查明:富兰林电器厂与震河制造公司灯饰等货物买卖交易往来,由富兰林电器厂按震河制造公司的通知要求送货到震河制造公司,双方未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2015年4月15日,唐庆虎以震河制造公司的名义与富兰林电器厂签订了一份《货款支付协议(附页)》,定明:震河制造公司欠富兰林电器厂货款52710元,定于2015年4月底前支付15000元,于2015年5月底前支付15000元,于2015年6月底前支付22710元;如不按时付款,则按总货款的10%支付违约金。该协议书由唐庆虎签字,但没有加盖震河制造公司的公章。之后,震河制造公司向富兰林电器厂支付了货款1000元,余款51710元至今未付。富兰林电器厂因催收该欠款未果,故于2015年6月19日诉至本院,主张前述实体权利。另查:中山市社保局在《关于查询唐庆虎等2人参保情况的复函》中证明:2015年1至4月份,唐庆虎有在震河制造公司参保。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富兰林电器厂与震河制造公司之间建立的货物买卖合同关系,有《货款支付协议(附页)》为据,本院予以认定。该合同是双方自愿订立,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当有效。截至2015年4月15日,震河制造公司欠富兰林电器厂货款52710元,有震河制造公司员工唐庆虎签名确认的《货款支付协议(附页)》证实。富兰林电器厂承认震河制造公司在签订该协议书后支付了货款1000元,故震河制造公司尚欠富兰林电器厂货款51710元,本院予以认定。震河制造公司未按约定向富兰林电器厂清偿货款,其行为构成违约,故其除应继续向富兰林电器厂清偿尚欠的货款之外,还应当支付逾期付款的违约金。富兰林电器厂要求按欠款额51710元的10%支付违约金5171元,未超出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标准,应予许允。综上,富兰林电器厂的诉请,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震河制造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自动放弃答辩、举证、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应承担相应的诉讼风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中山市震河展示制造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中山市富兰林照明电器厂支付货款51710元及违约金517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50元,减半收取为62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中山市富兰林照明电器厂负担12元,被告中山市震河展示制造有限公司负担613元(该款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迳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邓树青二〇一五年九月三日书记员 唐宇杭书记员 曾晓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