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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闵民二(商)初字第466号

裁判日期: 2015-09-03

公开日期: 2016-03-01

案件名称

上海闽坚铝业有限公司与上海峻伦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闽坚铝业有限公司,上海峻伦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定作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八条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闵民二(商)初字第466号原告(反诉被告)上海闽坚铝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法定代表人方少强,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小军,上海市志致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郭瑞莲。被告(反诉原告)上海峻伦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法定代表人李建彬,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朱备军,上海泰吉十方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庄宇,上海泰吉十方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上海闽坚铝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闽坚公司)与被告上海峻伦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峻伦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苏琳琳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被告上海峻伦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提出反诉,本院经审查认为符合反诉的受理条件,遂于2015年5月4日予以受理并与本诉合并审理。原告(反诉被告)闽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小军、郭瑞莲,被告(反诉原告)峻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备军、庄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闽坚公司诉称,被告自2012年1月4日起向原告定购沐浴椅、输液管的工业铝型材及配件。截止2014年底,原告累计供货金额为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594,705.50元,被告累计付款293,162元,尚有余款301,543.50元未付。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301,543.50元;2、被告支付原告以301,543.50元为本金,自2015年2月9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被告峻伦公司辩称,原告提供的产品存在严重供货不足且已供货的产品存在严重质量问题,遂要求原告按照合同约定补足产品,同时将存在质量问题的产品退回,重新供货,但原告始终未能重新供货。目前原告累计供货金额为480,795.10元,被告累计付款金额为293,162元。对于原告已交付的货物,被告已部分使用,未使用的部分对应货款为60,922.70元。因原告交货严重超期且存在质量问题,依据合同约定,被告有权向原告主张延期交货违约金,要求解除合同并退还已付货款。故被告提出反诉,请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编号分别为ZA010401、ZA010402、ZA060806、ZA072301、ZC080602、ZF070701、WLXXXXXXXX-03、ZC032802的八份采购合同;2、原告返还被告已付款60,922.70元;3、原告支付按货物总额的万分之三每天的标准计算的延期供货违约金(暂计至2015年3月31日为178,009.15元)。原告闽坚公司针对被告的反诉辩称,被告所述与事实不符,原告系按照被告要求供货,被告验收后接受了货物,故原告不存在逾期或货物质量问题。原告闽坚公司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采购合同8份,证明原、被告于2014年1月4日至2014年10月15日期间就被告向原告采购沐浴椅、输液管架、电动台盆等向原告采购铝型材产品签订买卖合同;2、送货单24份及相应的验收凭据1组,证明原告交付给被告的货物系由被告验收合格后在送货单上签字,不合格的货物则填写不合格品处理单后退给了原告,故送货单上的记载的货物均是验收合格的货物;3、付款凭据4份,证明被告履行部分付款义务;4、律师函及快递回执各1份,证明原告委托律师向被告发函主张权利,被告拒绝履行付款义务;5、发票1组,证明原告就涉案8份合同共计向被告开具了金额598,816元的发票。被告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表示合同未约定原告有权向被告主张利息损失;对证据2中2012年5月22日的送货单真实性不予认可,对其他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表示原告提交的送货单不完整,有些送货单无签收人员,且不能证明原告针对不合格品已重新供货;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峻伦公司对其提出的抗辩理由,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峻伦公司对其反诉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采购合同8份、明细表1份,证明原、被告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及每份合同关于违约金及交货时间的约定;2、被告自制送货汇总表1份,证明原告实际送货情况;3、被告自制缺货金额明细1份,证明原告的缺货及退货明细情况;4、盘点表1份,证明被告已收货但未使用的货物情况;5、送货单、不合格品处理单、来料通知单1组,证明原告缺货及退货情况;6、工作笔记2份、公车使用记录1组,证明被告向原告多次催货。原告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不予认可;对证据3不予认可;对证据4不予认可;对证据5中送货单及不合格品处理单真实性无异议,对来料通知单真实性不予认可,系被告内部盘点时单方制作,被告盘点后所称出现质量问题的货物也未退给原告。原告闽坚公司针对被告峻伦公司的反诉请求,向本院提供了送货单1组,证明原告系依据合同约定进行交货。被告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经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并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事实如下:2012年1月6日,原告作为供方、被告作为需方签订合同编号为ZA010402的“沐浴椅铝件采购合同”1份(以下简称合同一),约定由被告向原告采购各种形状的铝型材若干,铝型材由供方根据需方提供的图纸制作。合同总金额为439,856元。关于结算方式及供货期,合同约定:结算方式:预付款30%,其余验收合格后30天内付清。交货期:每种铝型材挤压时间12天,专车3天到上海,加工25天,切割5天,氧化5天;可分批交货;首批交货期。关于违约责任,合同约定:违约方承担一切违约责任。延期供应,供方需向需方缴纳货物总额的0.2%/天的违约金;如严重超期(大于10%的合同周期),并且双方协商不成情况下,需方有权撤销采购合同,供方退还已付货款并承担延期供货带给需方的损失。另外,该合同第一页尾部“首批交货期”下方有手写“2012.2.24”字样。2012年1月6日,原告作为供方、被告作为需方签订合同编号为ZA010401的“输液架铝管采购合同”1份(以下简称合同二),约定由被告向原告采购各种形状的铝型材若干,铝型材由供方根据需方提供的图纸制作,货款总金额为26,700元。关于结算方式及供货期,合同约定:结算方式:预付款30%,其余验收合格后30天内付清。交货期:先加工10段于2012年1月10日前到被告处进行确认,后续供货待通知。关于违约责任,合同约定同合同一。2012年6月8日,原告作为供方、被告作为需方签订合同编号为ZA060806的“采购合同·抛光费用补单”1份(以下简称合同三),针对编号为ZA010401的合同所载铝型材增加抛光费进行了约定。合同总金额为4,800元。关于结算方式及供货期,合同约定:结算方式:月结。交货期:待通知交货。关于违约责任,合同约定同合同一。2012年7月23日,原告作为供方、被告作为需方签订合同编号为ZA072301的“采购合同”1份(以下简称合同四),约定由被告向原告采购各种形状的铝型材若干,铝型材由供方根据需方提供的图纸制作。合同总金额为54,650元。关于结算方式及供货期,合同约定:结算方式:月结。交货期:待通知交货。关于违约责任,合同约定同合同一。2013年8月6日,原告作为供方、被告作为需方签订合同编号为ZC080602的“采购合同”1份(以下简称合同五),约定由被告向原告采购各种形状的铝型材若干,铝型材由供方根据需方提供的图纸制作。合同总金额为10,200元。关于结算方式及供货期,合同约定:结算方式:双月结。交货期:2013年8月10日前。关于违约责任,合同约定同合同一。2014年7月14日,原告作为供方、被告作为需方签订合同编号为ZF070701的“采购合同”1份(以下简称合同六),约定由被告向原告采购各种形状的铝型材若干,铝型材由供方根据需方提供的图纸制作。合同总金额为70,800元。关于结算方式及供货期,合同约定:预付款30%及21,240元。交货期:2014年8月17日。关于违约责任,合同约定同合同一。2014年10月16日,原告作为供方、被告作为需方签订合同编号为WLXXXXXXXX-03的“采购合同”1份(以下简称合同七),约定由被告向原告采购各种形状的铝型材若干,铝型材由供方根据需方提供的图纸制作。合同总金额为460元。关于结算方式及供货期,合同约定:票到后月结30天。交货期:2014年10月23日。关于违约责任,合同约定同合同一。另外,原告提交的合同复印件上备注有“已交,未开票未付款”字样。2014年3月28日,原告作为供方、被告作为需方签订合同编号为ZC032802的“采购合同”1份(以下简称合同八),约定由被告向原告采购各种形状的铝型材若干,铝型材由供方根据需方提供的图纸制作。合同总金额为1,550元。关于结算方式及供货期,合同约定:结算方式:月结。交货期:2014年4月10日。关于违约责任,合同约定同合同一。针对上述八份合同,被告分别于2012年1月10日向原告支付货款8,010元、于同日付款131,956元,于2012年9月26日付款131,956元,于2014年7月15日付款21,240元。诉讼中,在本院主持下,原、被告就上述八份合同的送货及退货情况进行核对后形成一致意见,确认合同一交货金额为398,686.50元,合同二交货金额为25,322.80元,合同三交货金额为4,596元,合同四交货金额为50,824.50元,合同五交货金额为6,806元,合同六交货金额为75,400元,合同七交货金额为552元,合同八交货金额为1,705元。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八份“采购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于法不悖,合同成立并生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从合同内容来看,合同标的物系由原告根据被告的图纸,以自己的技能、设备和劳力,用自己的材料为被告制作成品,故涉案八份合同虽名为“采购合同”,但实质为定作合同。本案应为定作合同纠纷。本案争议焦点有四:一是涉案八份合同是否应当解除;二是若合同解除,则被告是否有权就已收货但尚未使用的货物退货;三是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的剩余货款金额;四是原告延迟交货产生的违约金金额。对于争议焦点一,被告认为,原告交货存在严重迟延且货物存在严重质量问题,根据合同约定,被告有权解除合同,即使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的上述理由不能成立,被告仍坚持要求解除合同。原告则认为,合同约定交货时间由被告通知,原告系根据被告通知的时间交货,故不存在交货迟延,合同不应解除。本院认为,首先,对于被告以原告交货存在严重迟延为由要求解除合同的主张,八份合同均约定被告行使解除合同权的条件为原告交货迟延天数超过合同周期的10%。其中,由于合同一、合同二、合同三、合同四均未约定具体的交货期限,被告提交的工作笔记、公车使用记录等证据仅能显示被告工作人员多次到原告处就合同履行进行沟通,并未显示出被告通知原告完成交货的期限,故该四份合同的合同周期无法确定,进而无法对原告是否存在交货迟延天数超过合同周期的10%的情况进行认定。原告以被告迟延交货为由要求解除该四份合同,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合同五,原告交付的货物数量至今仍未达到合同约定,迟延天数已超过合同周期的10%,合同约定的被告行使解除权的条件已成就,被告以原告迟延交货为由要求解除合同五,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合同应自被告明确提出解除合同并通知原告之日起解除,即于第二次庭审(2015年6月10日)中被告陈述反诉请求时解除。对于合同六、合同七、合同八,虽然原告交付货物存在迟延,但被告接受了货物,此系被告以行为表示放弃行使合同解除权,故其再行以原告迟延交货为由要求解除合同,与其意思表示矛盾,本院不予支持。其次,对于被告以原告交货存在质量问题为由要求解除合同的主张,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庭审陈述的交货、验收及退货过程,目前在被告处的货物均系通过被告验收后未发现质量问题的货物,被告也未能证明其在验收后又发现了货物存在收货时未能发现的其它隐蔽瑕疵,故被告以货物存在质量问题为由要求解除合同,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最后,对于被告表示无论上述解除合同的理由是否成立,其均坚持要求解除合同主张,本院认为,承揽合同的定作人有权随时要求解除合同,故对于被告要求解除合同一、合同二、合同三、合同四,于法有据,合同应自第二次庭审(2015年6月10日)解除。至于被告要求就合同六、合同七、合同八行使定作人的随时解除权,由于原告交付的货物已达到合同约定的数量,原告交货义务已履行完毕,被告无权要求解除合同,故对被告要求解除合同六、合同七、合同八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争议焦点二,对于合同一、合同二、合同三、合同四、合同五解除后被告是否有权就已收货物退货的问题,本院认为,由于合同一、合同二、合同三、合同四系因被告行使定作人随时解除权而解除,被告无权要求退还已收货物。至于合同五,系因原告违约而解除,对于已交付货物是否应当退还的问题,本院注意到,该合同的标的物为横梁大款(物料编码311303)30件、横梁小款(物料编码311302)30件、固定挡板(物料编码311301)90件,原告向被告交付的货物为横梁小款28件及固定挡板82件,被告称其尚未使用的有固定挡板41件。从被告的使用的情况来看,该合同的各标的物可以独立使用,相互之间并不具有相互依存关系,未交付的货物并不影响已交付货物的使用,故对被告要求退还已交付但尚未使用的货物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争议焦点三,原告主张的货款金额包括合同一中约定的库存料的货款33,416.50元及八份合同项下原告向被告交付的全部铝型材的货款563,892.80元。被告则表示,合同一中的库存料尚未交付,故不应支付货款。合同六、合同七、合同八中原告交付的货物超过合同约定的数量,货款应按合同约定的数量计算。本院认为,对于合同一至合同五,合同解除后,未尚未交付的货物终止履行;已交付的货物,被告应付清货款。对于合同一项下库存料的货款,根据合同约定及双方的庭审陈述,库存料系原告为被告制作铝型材所产生的废料。双方既然将库存料作为合同标的物之一加以约定,则库存料相应货款的支付也应受合同关于付款期限的约束,即应在验收后30天内付款。由于库存料尚未交付给被告,原告无权收取库存料的货款,故对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的该部分货款,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合同一、合同二、合同三、合同四、合同五项下的铝型材货款486,235.8元,原、被告双方已核对无误,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部分货款,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合同六、合同七、合同八项下的货款,本院认为,出卖人多交标的物的,买受人可以接收或者拒绝接收多交的部分。买受人接收多交部分的,按照合同的价格支付价款;买受人拒绝接收多交部分的,应当及时通知出卖人。现原告多交付给被告的货物,被告均予以接受,且未在事后及时通知原告取回多交付的货物,故对于多交付的货物,被告也应支付货款。经双方对账确认,该三份合同项下原告已交付的货物对应货款总计77,657元。另外,本院注意到,合同七约定的结算方式为“票到后月结30天”。虽然原告在合同中备注该份合同的增值税发票尚未开具,但考虑到双方签订的八份合同的履行时间存在重合,在其他合同未约定先开票后付款的情况下,原告已针对八份合同开具了超过交货金额的增值税发票,而被告却存在拖欠货款的行为。原告在此情况下停止开具增值税发票属合理行为,其要求被告支付合同七项下货款,亦未损害被告利益,本院应予支持。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合同六、合同七、合同八项下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合上述,八份合同项下货款总计563,892.80元,被告已支付货款金额为293,162元,剩余货款270,730.80元,被告理应支付给原告。另外,对于原告主张自2015年2月9日起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根据合同一至合同六、合同八的约定及原告的交货时间,七份合同项下原告已交付货物的付款期限于2015年2月9日前均已届满,原告主张自2015年2月9日起计算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合同七约定的结算方式为票到后月结30天,因原告尚未向被告开具增值税发票,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尚未届至,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份合同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争议焦点四,被告主张的迟延履行违约金系以每份合同总标的额为基数,按每天0.03%的标准,自原告第一次交货之日暂计至2015年3月31日。对此,本院认为,八份合同关于违约责任均约定:延期供应,供方需向需方缴纳货物总额的0.2%/天的违约金;如严重超期(大于10%的合同周期),并且双方协商不成情况下,需方有权撤消(庭审中,双方均明确,此处的“撤消”实为“解除”)采购合同,供方退还已付货款并承担延期供货带给需方的损失。根据该条文的表述,并未明确计算违约金的基数为合同总金额还是逾期交货的货物总金额。由于逾期交货违约金系针对逾期交货行为的法律后果做出的约定,应与逾期交货行为的违约程度相适应,故计算违约金宜以延期交货的货物总金额为基数,计算的起始日期应为合同约定的交货之日起至实际交货之日止。至于延期交货导致合同解除后仍未履行的部分的责任承担,根据上述条文的约定,应由被告向原告主张退还已付货款及承担损失,而非主张延期付款违约金。根据上述计算违约金的方法,本院根据双方对账确认的交货清单显示的原告迟延交货情况,对原告应付的迟延交货违约金金额计算如下:对于合同一,合同仅约定了首批交货期为2012年2月24日,但未约定首批交货的金额,故无法根据上述方法准确计算违约金,但考虑到原告首次交货的时间为2012年5月22日,确实存在逾期交货行为,故本院综合考虑合同约定及原告的违约情况,酌情确定原告应支付迟延交货违约金为100元;对于合同二、合同三、合同四,被告无证据证明原告存在迟延交货行为,故对被告要求原告支付迟延交货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合同五、合同六、合同七、合同八,逾期交货违约金金额共计为1,870.57元。故原告应向被告支付的逾期交货违约金为1,970.57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反诉被告)上海闽坚铝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上海峻伦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编号为ZA010402、ZA010401、ZA060806、ZA072301、ZC080602的合同已于2015年6月10日解除;二、被告(反诉原告)上海峻伦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反诉被告)上海闽坚铝业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70,730.80元;三、被告(反诉原告)上海峻伦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反诉被告)上海闽坚铝业有限公司赔偿以为270,178.80元为本金,自2015年2月9日起计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四、原告(反诉被告)上海闽坚铝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反诉原告)上海峻伦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交货违约金1,970.57元;五、驳回被告(反诉原告)上海峻伦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余反诉请求。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911.58元,财产保全费2,437.77元,由原告(反诉被告)上海闽坚铝业有限公司负担1,014.58元,被告(反诉原告)上海峻伦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4,334.77元;反诉案件受理费2,441.99元,由被告(反诉原告)上海峻伦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2,421.85元,原告(反诉被告)上海闽坚铝业有限公司负担20.1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苏琳琳二〇一五年九月三日书记员  夏晓燕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九十六条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第一百二十四条本法分则或者其他法律没有明文规定的合同,适用本法总则的规定,并可以参照本法分则或者其他法律最相类似的规定。第一百六十六条出卖人分批交付标的物的,出卖人对其中一批标的物不交付或者交付不符合约定,致使该批标的物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买受人可以就该批标的物解除。出卖人不交付其中一批标的物或者交付不符合约定,致使今后其他各批标的物的交付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买受人可以就该批以及今后其他各批标的物解除。买受人如果就其中一批标的物解除,该批标的物与其他各批标的物相互依存的,可以就已经交付和未交付的各批标的物解除。第二百五十一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第二百六十八条定作人可以随时解除承揽合同,造成承揽人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