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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蚌民二初字第00179号

裁判日期: 2015-09-03

公开日期: 2015-10-09

案件名称

邹允正、夏翠华等与怀远县万福镇余夏村村民委员会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蚌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允正,夏翠华,朱慧娟,邹辉,邹迎凤,怀远县村民委员会,邹孔林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蚌民二初字第0017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邹允正,男,1949年2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怀远县。上诉人(原审原告):夏翠华,女,1958年2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怀远县。系原告邹允正的妻子。上诉人(原审原告):朱慧娟,女,1920年3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怀远县。系原告邹允正的母亲。上诉人(原审原告):邹辉,男,1980年6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怀远县。系原告邹允正的儿子。上诉人(原审原告):邹迎凤,女,1978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怀远县。系原告邹允正的女儿。上述上诉人共同的委托代理人:张朝徐,安徽卞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怀远县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怀远县。法定代表人:陈月,系该村村委会主任。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邹孔林,男,1947年4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怀远县。上诉人邹允正、夏翠华、朱慧娟、邹辉、邹迎凤因与被上诉人怀远县万福镇余夏村村民委员会、邹孔林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怀远县人民法院(2015)怀民一初字第01999号驳回起诉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书面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邹允正、夏翠华、朱慧娟、邹辉、邹迎凤诉称:我们五人的户籍地均在怀远县万福镇余夏村。在第一轮土地承包时,五人均在怀远县万福镇余夏村分得土地。1992年二轮土地承包时,五人仍均参与分地,每人应分得1.97亩土地。由于邹允正当时在怀远县万福镇建筑公司上班,1999年9月30日,在邹允正不知情的情况下,怀远县万福镇余夏村村民委员会将五人中其中两个人的土地共计3.94亩登记在邹孔林名下,另外两个人土地共计3.94亩登记在同村村民邹允金名下。怀远县万福镇余夏村村民委员会与邹孔林签订了《耕地承包合同书》。邹允正等五人认为此《耕地承包合同书》侵犯了邹允正等五人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为此,请求判决怀远县万福镇余夏村村民委员会与邹孔林于1999年9月30日签订的《耕地承包合同书》无效;怀远县万福镇余夏村村民委员会承担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为:农村第二轮土地承包时,怀远县万福镇余夏村村民委员会(时为怀远县万福镇夏庄村村民委员会)与邹孔林签订了耕地承包合同,并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登记造册,颁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予以确认,因此,邹孔林持有的《耕地承包合同书》、《农村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在未经相关政府部门或人民法院撤销的前提下,具有法律效力,其享有对证书中所记载的耕地的承包经营权。因合同具有相对性,邹允正、夏翠华、朱慧娟、邹辉、邹迎凤应当提供证据证明该合同非法侵害了自已的合法利益,自己系与合同约定事项有直接利害关系的第三人,才有权提起确认合同无效之诉。本案中,邹允正等五人提供的书证仅能证明怀远县万福镇余夏村村民委员会和邹孔林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邹孔林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提供的证人证言虽因证人未出庭作证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但与邹允正提供的《耕地承包合同书》相互印证,间接证实了怀远县万福镇余夏村村民委员会在农村第二轮土地承包时,仅与邹允正一人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其他四人并未在二轮土地承包中在该村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同时也证明了怀远县万福镇余夏村村民委员会并非是在承包期内,将四人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收回并转包。夏翠华等四人应否分得土地,分得多少土地,应当与怀远县万福镇余夏村村民委员会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据此一审法院裁定:驳回原告邹允正、夏翠华、朱慧娟、邹辉、邹迎凤的起诉。邹允正等五人不服一审裁定,以夏翠华等四人是怀远县万福镇余夏村村民委员会的集体组织成员,享有土地承经营权;怀远县万福镇余夏村村民委员会与邹孔林之间的耕地承包合同侵犯了夏翠华等四人的权利,应属无效。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改判支持其诉讼请求。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起诉的原告必须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本案中,邹允正等五人虽为怀远县万福镇余夏村村民委员会的集体组织成员,但没有证据证实五人与其主张无效的《耕地承包合同》之间有直接的利害关系,不符合起诉条件。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规定:集体组织成员因未实际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解决。一审法院在裁定中告知夏翠华等四人应否分得土地,分得多少土地,应当与怀远县万福镇余夏村村民委员会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符合以上司法解释的精神。据此,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判决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顾咏君审 判 员  张 青代理审判员  石克链二〇一五年九月三日书 记 员  白晓晓附相关法律条文: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