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萧民一初字第03703号
裁判日期: 2015-09-03
公开日期: 2015-11-04
案件名称
卢某与张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萧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萧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某,张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萧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萧民一初字第03703号原告:卢某,女,1986年5月4日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宿州市砀山县。委托代理人:陈莽,安徽梨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甲,男,1980年11月6日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宿州市萧县。原告卢某诉被告张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曹争光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15年8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某、委托代理人陈莽、被告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互不信任,我们夫妻感情已破裂,请求法院判决准予我们离婚,儿子张某乙由我抚养,由被告承担抚养费,财产依法分割。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的证据如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2、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证据3、(2014)萧民一初字第02116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原告于2014年起诉离婚,双方夫妻感情已破裂。被告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们感情没破裂。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所举证据1、2,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所举证据3,被告对判决书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感情没有破裂,本院认为判决书只能说明原告曾于2014年提起离婚诉讼,不能反映原被告的感情状况,对原告欲证明双方感情破裂的观点,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上述认证的证据材料及庭审中当事人陈述的事实与理由,审理查明的事实为:原告卢某与被告张某甲于2003年10月经人介绍相识,2010年5月1日按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年××月××日在萧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2010年5月10日生儿子张某乙。在共同生活中,双方因家庭生活琐事吵闹,原告于2014年提起离婚诉讼,本院判决不准离婚,现原告再次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注意感情的培养,要相互忠诚、互敬互爱。在日常生活中,夫妻之间争吵难免,本案原告卢某以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要求与被告张某甲离婚,但庭审中,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表示仍与原告正常生活,双方感情很好,且原告承认与被告保持通讯和汇款的事实,原告所举证据不能说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卢某与被告张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卢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曹争光二〇一五年九月三日书 记 员 张 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