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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王民初字第78号

裁判日期: 2015-09-03

公开日期: 2016-03-19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赵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赵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王民初字第78号原告王某某,女,汉族,住黑龙江省双城市。委托代理人张美丽,黑龙江天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某甲,男,汉族,住哈尔滨市南岗区。原告王某某诉被告赵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美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某甲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风险提示书及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3月20日登记结婚,同年7月生育婚生子赵某乙。2012年8月8日,被告以打工为由离家出走,至今未与家庭有过任何联系,没有尽到任何作为丈夫和父亲的义务,导致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子赵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育费1800元。被告赵某甲未出庭,亦未答辩。原告王某某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本院提交并当庭举示证据如下:证据一:报警记录一份。拟证明:被告父亲赵某丙于2014年10月14日报警,称被告已经离家出走2年多,期间与家庭没有任何联系。证据二:哈尔滨市南岗区王岗镇华滨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拟证明:被告于2012年8月8日离家出走,至今未归。证据三:证人王某甲(被告母亲)证言。拟证明:被告于2012年8月8日离家出走,至今未归,在三年时间里没有尽到任何家庭义务。被告赵某甲未出庭,本院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权利。本院确认:原告举示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能证明被告离家出走,未尽家庭义务以及家人报警寻找的事实,该三份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确认并采信。本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7年3月20日登记结婚,婚生一子赵某乙(2007年7月6日生)。被告于2012年8月8日以打工为由离家出走,至今未归,导致原、被告常年分居。被告出走期间,未与家人有过任何联系,亦未向家庭提供过生活费用。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赵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育费1800元。本院认为:被告于2012年8月8日离家出走,至今未归,其间未履行任何家庭义务,且原、被告长期分居,可以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破裂,故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下落不明,原告要求抚养婚生子,应尊重其本人意愿,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抚育费,因原告未举证证明被告的职业及收入情况,本院综合考虑婚生子的年龄以及所在地的生活消费水平,酌定被告每月支付婚生子抚育费5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王某某与被告赵某甲离婚;二、婚生子赵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育费500元至婚生子满18周岁止;三、驳回原告王某某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赵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春光人民陪审员  张 帅人民陪审员  王冬艳二〇一五年九月三日书 记 员  赵 雪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