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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华法民初字第2039号

裁判日期: 2015-09-03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原告张桂花诉被告郭严格、郭恒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濮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华法民初字第2039号原告张桂花,女,汉族。委托代理人韩洪峰,男,汉族。被告郭某某,男,汉族。法定代理人郭恒岗,男,汉族。被告郭恒岗,男,汉族。二被告委托代理人贾俊超、张多进(实习),河南卓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桂花诉被告郭严格、郭恒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桂花的委托代理人韩洪峰,被告郭严格、郭恒岗的委托代理人贾俊超、张多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桂花诉称,2014年10月23日18时50分许,在濮阳市建设路盟城小区北门处,被告郭严格驾驶两轮摩托车沿建设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上述地点处时,与由南向北横过道路的原告相撞,造成车辆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郭严格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59776.36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67935.3元(包括:医疗费47305.39元、护理费3341.7元、交通费6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营养费420元、残疾赔偿金114151.99元、医疗器械24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鉴定费700元等共计186362.58元)。被告郭严格、郭恒岗辩称,被告郭严格是事故车辆的驾驶员,被告郭恒岗是被告郭严格的父亲。被告郭恒岗向原告已支付医疗费16000元。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3日18时50分许,在濮阳市建设路盟城小区北门处,被告郭严格无证驾驶两轮摩托车载着陈振闯沿建设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上述地点门口处时,与由南向北横过道路的原告张桂花相撞,造成车辆受损,陈振闯及原告张桂花受伤的交通事故。2014年11月11日,濮阳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第八大队对本次事故作出濮公交认字(2014)第247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1、当事人郭严格负事故的主要责任;2、当事人张桂花负事故的次要责任;3、当事人陈振闯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于当日被送入濮阳市油田总医院住院治疗损伤,于同年11月13日出院,住院治疗21天,支付医疗费共计45823.89元。原告的损伤出院被诊断为:1、右侧胫骨粉碎性骨折,右侧锁骨骨折;2、右腓骨小头骨折,右尺挠骨远端骨折;3、右肩胛骨骨折,多发性肋骨骨折;4、全身多发软组织损伤,右肾上腺结节,左肾结石。出院医嘱:1、患肢石膏外固定制动,避免负重;2、继续口服促进骨折愈合等药物支持对症治疗;3、定期门诊拍片复查,不适随诊。原告提交的长期医嘱显示:10月23日、28日陪留2人。按照医嘱,出院后原告支付门诊检查治疗费1481.5元。因本次交通事故,原告支付医疗费共计47305.39元。为治疗损伤需要,原告购买轮椅支付245元。2015年2月1日,濮阳正大法医临床司法鉴定书对原告在本次事故中的伤残程度进行司法鉴定,鉴定结论为:1、被鉴定人张桂花右上肢的损伤构成8级伤残;2、被鉴定人张桂花右膝关节功能障碍构成9级伤残;3、被鉴定人张桂花肋骨骨折构成10级伤残。原告支付鉴定费700元。二被告对该司法鉴定结论提出异议,于2015年5月7日向本院提出重新司法鉴定的书面申请,本院受理后按照双方当事人的选择,将该书面申请依法移送至濮阳腾龙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进行重新司法鉴定。2015年8月28日,濮阳腾龙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在本次事故中的损伤程度进行了重新司法鉴定,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张桂花胸部损伤伤残程度为10级,右上肢损伤伤残程度为8级。二被告支付鉴定费700元。被告郭恒岗向原告已支付赔偿款16000元。另查明,被告郭严各驾驶的两轮摩托车未投保交强险。原告是非农业家庭户口。护理人员王全军,男,汉族,1965年1月14日出生,原告的儿子;护理人员王庆霞,女,汉族,1970年12月10日出生,原告的女儿。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出院证、病历、医疗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护理人员身份证复印件、收据、交通费票据等证据在案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濮阳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第八大队认定,原告与被告郭严格在本次事故中的驾驶行为不同程度地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分别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和主要责任。经审查,濮阳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第八大队对本次事故所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对事故责任的划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信。在本次事故中,因原告张桂花是行人,被告郭严格是机动车驾驶人员,故该二人在本次事故中各自应负担的事故责任比例分别为20%和80%。被告郭严格对其驾驶的两轮摩托车违反相关法律强制性规定,未投保交强险,其首先应在交强险各分项赔偿限额范围内,即:医疗费限额为1万元(包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死亡伤残赔偿金限额为11万元(包括: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丧葬费、死亡、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财产损失限额为2000元,对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各项损失向原告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由侵权行为人被告郭恒岗按照80%的赔偿比例向原告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因被告郭严格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即:未成年人,其应向原告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由其监护人被告郭恒岗承担。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原告要求被告郭恒岗按70%的比例进行赔偿,本院予以支持。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有:1、医疗费47305.39元。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予以确认;2、护理费1794.12元。参照2014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收入28472元的标准,按21天,其中2天按2人护理,剩余19天按1人护理计算;3、交通费420元。参照河南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市内每人每天20元的交通补助标准,按21天计算;4、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参照河南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省内每人每天50元的伙食补助标准,按21天计算;5、营养费420元。参照每天20元的营养标准,按21天计算;6、残疾赔偿金101468.43元。参照2014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391.45元的标准,按13年的32%计算;7、残疾辅助器具费245元。按照原告提交的有效票据及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计算;8、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依照法律规定,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原告在本次事故中的伤残程度、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结合审判实践等因素予以酌定;9、鉴定费700元。依据原告向本院提交的有效票据予以确认。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165402.94元(包括:医疗费47305.39元、护理费1794.12元、交通费4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营养费420元、残疾赔偿金101468.43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4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鉴定费700元)。被告郭恒岗在交强险各分项赔偿限额范围内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20000元(包括:医疗费用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金110000元)。超出交强险赔偿部分,被告郭恒岗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31782.05元(按45402.94元的70%计算)。以上共计151782.05元,扣除被告郭恒岗向原告已支付的赔偿款16000元后,被告郭恒岗仍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35782.05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郭恒岗赔偿原告张桂花各项损失共计135782.0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张桂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629元(已交3496元,应补交133元),由原告张桂花负担613元,被告郭严格的法定代理人被告郭恒岗负担301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次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1份,副本10份,并按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未在法定上诉期间内递交上诉状的,视为未提起上诉。虽递交上诉状,但未在指定的期限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张志勇审 判 员  王婵微人民陪审员  魏艺杰二〇一五年九月三日书 记 员  王耀存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