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中二法古民二初字第11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3
公开日期: 2016-08-23
案件名称
中山市小榄镇嘉昌金属材料商行与中山市普利亚照明灯饰有限公司、程毅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山市小榄镇嘉昌金属材料商行,中山市普利亚照明灯饰有限公司,程毅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二法古民二初字第111号原告:中山市小榄镇嘉昌金属材料商行,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组织机构代码××。代表人:林贤伟,该商行投资人。委托代理人:邹天喜、梁林吉,广东邦罡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被告:中山市普利亚照明灯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程毅,总经理。被告:程毅,男,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上列二被告委托代理人:李西美、欧嘉敏,广东广瀚律师事务所律师、律师助理。原告中山市小榄镇嘉昌金属材料商行(以下简称嘉昌商行)诉被告中山市普利亚照明灯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普利亚公司)、程毅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嘉昌商行代表人林贤伟及其委托代理人邹天喜,被告普利亚公司、程毅委托代理人李西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从2014年3月开始为被告普利亚公司提供铝板产品,货款当月结算。截止2014年6月30日,普利亚公司尚欠原告铝板货款1805700元。此后,普利亚公司一直以资金紧张等理由拖欠原告货款,同时开具大面额空头支票拖延时间,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程毅是普利亚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在2014年7月28日前,普利亚公司为程毅一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程毅在经营普利亚公司时绝大部分经营资金进入程毅个人账户。程毅用普利亚公司的相关收入大肆购买个人资产、厂房地块、个人房产等,公私财产不分明。程毅多次以普利亚公司的名义向原告开具大量的支票等票据,为其转移资产争取时间。普利亚公司在2014年5月已经被相关的债权人起诉,程毅为了规避个人法律责任在2014年7月28日将普利亚公司的工商登记由自然人独资企业变更为一般的有限责任公司。普利亚公司另一股东为程哲彬,是程毅的亲属,所占股份为5%,但是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和所有人为程毅。程毅恶意转移资产规避法律责任,应对普利亚公司的所有相关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请求判令:1、被告普利亚公司支付原告货款1805700元及利息(从2014年7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至清偿之日止,暂计至2014年12月10日为54171元);2、被告程毅对被告普利亚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原告就其诉请提供如下证据:1、对账单;2、出仓单、送货单;3、电汇凭证(号码:ⅩⅦ169247**、ⅩⅦ169247**)支票(支票号:104044**/199383**、301044**/052407**、301044**/052407**);4、变更登记通知书;5、普利亚公司董事、监事、经理信息;6、林贤伟的农业银行金穗借记卡明细对账单、网银交易流水;7、交通银行支票(支票号:301044**/052407**)、电汇凭证(号码:ⅩⅦ151395**、ⅩⅦ169247**)。被告普利亚公司、程毅辩称:普利亚公司确认欠原告货款1077891元。普利亚公司在经营期间财务经过审计,没有与程毅的个人财产混同。程毅无需为了逃避债务而将股份转移给他人。程毅无需对普利亚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程毅名下的固定资产都是在普利亚公司成立前就存在的,与普利亚公司没有任何关系,且原告没有任何证据证明普利亚公司和程毅的资产混同。被告就其辩解提供如下证据:2012年1月至2014年7月普利亚公司的总账,2012年、2013年、2014年度普利亚公司审计报告。经审理查明:嘉昌商行是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是林贤伟。该商行从2013年开始向普利亚公司销售铝板产品。普利亚公司为支付货款,向嘉昌商行开具了三张支票(支票号:104044**/199383**、301044**/052407**、301044**/052407**,出票日期:2014年4月18日、2014年4月20日、2014年4月29日,票面金额:330529元、20万元、265114元)和两张电汇凭证(号码:ⅩⅦ169247**、ⅩⅦ169247**,日期:2014年4月21日、2014年4月30日,金额:25万元、252248元),总金额1297891元,但均未成功付款。此后,程毅从其个人账户向嘉昌商行投资人林贤伟的个人账户转账支付了22万元。普利亚公司于2014年3月、2014年4月分别向嘉昌商行购买价值513115元、254694元的产品。庭审中,嘉昌商行提交的对账单上打印部分载明:退票总金额1297891元,已付款总金额22万元,应付嘉昌退票款总金额1077891元。上述对账单上另手写“3月份货款513115元4月份货款254694元合计欠款1845700元已核对无误何财华”,并盖有“普利亚公司淘宝核单财务专用章”。嘉昌商行称何财华系普利亚公司的财务人员,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7月2日对账后,普利亚公司已支付4万元货款,尚欠货款1805700元。普利亚公司确认对账单上打印部分的真实性,承认欠原告货款1077891元,但不确认手写部分的内容及所盖印章,并称普利亚公司后期开具的支票中包含了原告提交的出仓单中所有的货款。普利亚公司原为程毅投资设立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2014年7月28日,普利亚公司的股东由程毅变更为程毅、程哲彬。本院认为:嘉昌商行与普利亚公司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本案的争议主要有二:一、普利亚公司欠嘉昌商行的货款金额是多少;二、程毅是否需对普利亚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关于争议一,普利亚公司不确认嘉昌商行提供的对账单上手写内容,但本院庭审中询问普利亚公司何财华是否其财务人员,普利亚公司表示不清楚,也未提供证据证明何财华并非其公司员工,且嘉昌商行提供的对账单与支票、电汇凭证、出仓单、送货单相互印证,故本院认定普利亚公司欠嘉昌商行货款1805700元。关于争议二,本案货款均产生于普利亚公司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时,程毅作为普利亚公司当时的唯一股东应举证证明其个人财产独立于普利亚公司的财产。程毅提供了普利亚公司2012年1月至2014年7月的总账及2012年、2013年、2014年度普利亚公司审计报告。但上述普利亚公司2013年、2014年总账均无会计及主管人员签名,2013年、2014年审计报告均制作于2015年1月6日即嘉昌商行提起本案诉讼后,且上述总账及审计报告的内容均仅反映了普利亚公司的经营情况,不足以证明普利亚公司与程毅的个人财产是独立的,故程毅应对普利亚公司本案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普利亚公司未按时支付货款,双方对账后,普利亚公司仍未清偿货款,应当向嘉昌商行支付自2014年7月3日起的逾期付款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山市普利亚照明灯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山市小榄镇嘉昌金属材料商行货款1805700元及利息(从2014年7月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至清偿之日止);二、被告程毅对被告中山市普利亚照明灯饰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中山市小榄镇嘉昌金属材料商行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539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中山市普利亚照明灯饰有限公司、程毅负担,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项时迳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谭震华审 判 员 何文璋代理审判员 姚红波二〇一五年九月三日书 记 员 张淑结第6页共6页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