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恭刑初字第68号
裁判日期: 2015-09-03
公开日期: 2015-09-25
案件名称
陈某甲滥伐林木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恭城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恭城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恭城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恭刑初字第68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恭城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甲,绰号:土娃仔,农民。因涉嫌犯滥伐林木罪,于2015年6月15日被恭城瑶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3日恭城瑶族自治县公安局对其取保候审,7月21日本院对其取保候审。广西壮族自治区恭城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恭检公诉刑诉(2015)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犯滥伐林木罪,于2015年7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4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恭城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林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3月份,被告人陈某甲与恭城瑶族自治县西岭乡营盘���村民邬某达成口头协议,由被告人陈某甲以人民币12000元买下邬某位于营盘村会竹坪山场的杉树进行砍伐,同年5月份,被告人陈某甲没有到林业主管部门办理采伐许可证,雇请他人进行采伐,经林业部门技术人员检量,所采伐的杉木数量为59株,材积为29.3346立方米,折活立木蓄积量为40.1844立方米。2015年6月15日,被告人陈某甲经森林公安局电话通知,到公安机关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指控上述事实,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书证:到案经过、户籍证明;2、证人证言:证人邬某、戴某甲能、戴某乙、陈某乙的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陈某甲的供述及辩解;4、鉴定意见:活林立计量说明书;5、现场勘查、检查、辨认等笔录及刑事照相。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甲的行为违反森林法规,未到林业主管部门办理采伐手续,擅自采伐林木,数量���大,应当以滥伐林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处。被告人陈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份,被告人陈某甲购买了邬某位于恭城瑶族自治县西岭乡营盘村委陈家湾会竹坪山场的杉树,同年5月份,被告人陈某甲没有到林业主管部门办理采伐许可证,雇请砍工对该山场的杉树进行砍伐,经检量,被采伐的杉木数量为59株,材积为29.3346立方米,折活立木蓄积量为40.1844立方米。2015年6月15日,被告人陈某甲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主动到公安机关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核实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一)书证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陈某甲已达应负刑事责任年龄。2、到案经过,证实2015年6月16日,经电话通知,被告人陈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二)证人证言1、证人邬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2、3月,其将密代江会竹坪山场的60多棵杉树以12000元卖给一个叫陈某甲的人,树子是陈某甲叫人砍伐的,采伐手续由陈某甲办理。2、证人戴某甲能的证言,证实2015年5月,被告人陈某甲雇请其和戴某乙等人帮砍会竹坪的杉树,每天砍工费120元,大约砍了六十棵,陈某甲是否办理了采伐证其并不清楚。3、证人戴某乙的证言,证实2015年5月初,被告人陈某甲叫其和戴某甲能去会竹坪帮砍杉树,每天砍工120元,共砍了59棵杉树,直径为8到28公分。4、证人陈某乙的证言,证实其是恭城瑶族自治县营盘村村委会主任,营盘村会竹坪被砍的杉木是邬某所有,邬某在2015年卖给了他人,这林杉木砍伐前没有人到村委申请采伐手续。(三)现场勘验笔录及刑事照相,证实案发山场被砍伐的杉树情况及现场遗留的杉木���伐根情况。(四)辨认笔录及刑事照相,证实被告人陈某甲对采伐现场的辨认情况。(五)活立木蓄积量鉴定结论、勾绘说明及图纸、检尺草单,证实被砍伐的杉木原木59条,材积为29.3346立方米,折活立木蓄积量为40.1844立方米。(六)被告人陈某甲的供述及辩解,其供述2015年2、3月,其以12000元向西岭乡密代江的邬某买下了62棵杉树后雇请戴某甲能、戴某乙等人砍伐,在砍伐前其没有到林业部门办理采伐手续的事实。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相互间具有关联性,均能互相印证,能客观地证明本案事实,且经庭审举证、质证核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滥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构成滥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照该条款的规定,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陈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当庭自愿认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鉴于被告人陈某甲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本院决定对被告人陈某甲宣告缓刑。为严明国法,维护国家对林业资源的管理制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甲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黄佳俊人民陪审员蔡启松人民陪审员刘绍明二〇一五年九月三日书记员周洋武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三百四十五条盗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量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量特别巨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滥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量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非法收购、运输明知是盗伐、滥伐的林木,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盗伐、滥伐国家级自然保护区内的森林或者其他林木的,从重处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滥伐林木“数量较大”,以十至二十立方米或者幼树五百至一千株为起点;滥伐林木“数量巨大”,以五十至一百立方米或者幼树二千五百至五千株为起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