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民初重字第00020号
裁判日期: 2015-09-03
公开日期: 2016-07-06
案件名称
大连弘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开拓建筑材料有限责任公司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大连弘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开拓建筑材料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七条
全文
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民初重字第00020号原告大连弘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邢玉华,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杨,系辽宁建方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徐长胜,系辽宁建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开拓建筑材料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黄泽凡,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学波,系辽宁博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大连弘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诉被告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开拓建筑材料有限责任公司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5年6月12日第一次庭审、2015年6月19日第二次庭审,原告大连弘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杨,被告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开拓建筑材料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学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6月17日,原告取得了坐落在大连金州新区站前街道杨家村111947平方米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土地使用证号为:金国用【2010】0625012号)。在原告取得该土地后,发现该国有土地上位于振兴路西侧跨海大桥北面的灰场(面积为2万平方米)被被告占有,且被告在该地块上违法修建了厂房等建筑,此后,原告与被告多次沟通,要求被告腾退涉案土地,被告拒绝腾退。现请求:判令被告立即腾退位于振兴路西侧跨海大桥北面的灰场(面积为2万平方米)。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从程序法上讲,根据民诉法第119条的规定,原告的起诉不符合该条第(一)、(四)项的规定,法院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从实体法上讲,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法律和证据支持,法院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具体到程序法上有以下方面:一、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的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1、本案案由定性错误。虽然法院立案时将本案诉讼的案由定为返还原物纠纷,但实际上本案案涉的地块属于2009年金州区国土局在以毛地挂牌的“毛挂净交”的出让方式挂牌出让(2009)-104号地块中的一部分,那么按照《土地管理法》第五十八条、《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十九条、《物权法》第121条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要对原土地上的承租人和经营者等用益物权人给予相应的征收动迁补偿,但是在此过程中对被告的补偿问题至今没有解决,所以原被告之间存在的纠纷不应定性为返还原物纠纷,而应该是征收动迁补偿纠纷。2、既然原被告之间的纠纷属于征收动迁补偿纠纷,那么双方在没有对征收动迁补偿达成一致意见之前,原告的本次诉讼就不属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法院管辖。二、同时,本案中的原告也不是本案的适格原告,不具有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1、原告取得本案中涉诉地块是通过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从原土地使用权人收储后以毛地挂牌的“毛挂净交”的出让方式竞得的,并不是从出租土地给被告的华能大连电厂实业总公司手中转让取得的,原告并不当然承继和享有原案涉地块土地出租人大连电厂实业总公司的权利,其也就不具有要求被告腾退和支付土地使用费的权利。2、在原告不具有本案适格原告的前提下,原告当然不享有诉讼权利。从实体法上讲: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但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而且没有相关合法证据予以支持其诉讼请求。开拓公司合法租赁案涉土地,案涉土地上开拓公司的建筑物并不是违法建筑,开拓公司是案涉土地的用益物权人,在租赁期间,该地块被挂牌出让时开拓公司应得到相应征收动迁补偿,作为动迁补偿义务人的弘基公司,在已得到土地出让部门的3055万元动迁补偿款,并且没有为开拓公司解决征收动迁补偿之前,原告弘基公司无权要求被告开拓公司腾退和支付土地使用费。法院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3年11月7日,被告与华能大连电厂实业总公司签订《租赁合同》一份,华能大连电厂实业总公司将大连金州新区振兴路西侧粉煤灰填海的部分场地2万平方米出租给被告,租赁期限为2004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被告取得租赁权后在其租赁土地上盖有厂房及宿舍等(均未办理产权证明)并使用至今。2010年6月17日,原告取得了坐落于大连金州新区站前街道杨家村111947平方米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土地使用证号为:金国用【2010】0625012号)。被告租赁华能大连电厂实业总公司2万平方米土地,系属原告取得坐落在大连金州新区站前街道杨家村111947平方米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中的一部分。2014年4月15日原告曾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立即腾退位于振兴路西侧跨海大桥北面的灰场(面积为2万平方米),本院于2014年6月3日做出了(2014)金民初字第1182号被告腾退的判决,被告上诉,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1日做出了(2014)大民二终字第1152号发回本院重新审理的判决。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相关证据及本院调取的相关证据和原、被告当庭陈述笔录等在案为凭,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的审查,可以采信,收入本案卷宗。本院认为,原告既然合法取得案涉土地的物权,就应依法得到相应的保护。虽然被告通过租赁形式曾从第三人处暂时取得过该部分土地的使用权,但至2013年12月31日即已到期,到期后被告应自行撤离租赁的土地,拆除租赁期间私自增设的违章建筑。被告以租赁期内应得到补偿为由而拒绝腾退的辩解,因被告为此产生纠纷的诉讼对象非本案原告或不完全是本案原告,再或是非民事行为,被告应另行解决,且被告租赁期限已过,故被告拒绝腾退的辩解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腾退土地的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同时亦应将该土地上的违章建筑一并拆除。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开拓建筑材料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把在原告大连弘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享有使用权的土地(土地使用证号为:金国用【2010】0625012号)内租赁使用的土地腾退给原告大连弘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案件受理费21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开拓建筑材料有限责任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刘作成审判员 苗永福审判员 刘建军二〇一五年九月三日书记员 王亚楠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