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沿民初字第720号
裁判日期: 2015-09-03
公开日期: 2015-11-18
案件名称
冯素香诉杨桂花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沿河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沿河土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素香,杨桂花,XX,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沿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沿河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沿民初字第720号原告:冯素香,女,1941年4月12日出生,土家族,住沿河土家族自治县思渠镇思渠村瓦厂沟组。委托代理人:张宏进,沿河土家族自治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委托代理人:许正勇,沿河土家族自治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杨桂花,女,1982年7月13日出生,土家族,住重庆市合川市大石镇无缝村*组**号。被告:XX,男,1982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被告杨桂花之夫。共同委托代理人:罗刚,沿河土家族自治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沿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沿河土家族自治县和平镇河西粮食局*楼。负责人:张旭飞,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浩,该公司职工。原告冯素香诉被告杨桂花、XX、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沿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素香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宏进、许正勇、被告杨桂花、XX、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沿河支公司之委托代理人王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素香诉称:2014年10月18日,被告杨桂花驾驶渝CK09**号小型面包车由思渠场上往思渠农贸市场方向行驶。8时10分,行驶至思渠农贸市场公路段时,渝CK09**号小型面包车右前部碰撞公路上行走的原告冯素香,造成原告冯素香一人受伤的伤人道路交通事故。当日,原告冯素香被送往沿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该院诊断,原告冯素香左股骨上段粉碎性骨折,右2、3、4、跖骨骨折。共住院39天,花去医疗费43106.69元,被告杨桂花支付了大部分医疗费。2014年11月13日,沿河土家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杨桂花负该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冯素香无责任。2015年4月26日,原告冯素香的伤情经德江县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其伤残程度为九级,后续治疗费为10000元。为此,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冯素香的一切经济损失。包括医疗费43106.96元、护理费24871元(187���×133元/天)、误工费17204元(187天×92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170元(30元/天×39天)、生活费1000元、交通费140元、鉴定费700元、残疾赔偿金8005.46元(6671.22元/年×6年×20%)、后续治疗费10000元和精神抚慰金10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杨桂花、XX辩称:1、原告冯素香计算护理天数过长,每日的数额过高,不符合法律规定。2、原告冯素香现年已经74岁,按法律规定,不存在误工费用,被告不认可。3、生活费已包含在住院伙食补助费内,被告不认可其生活费1000元的请求。4、精神抚慰金10000元过高,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沿河支公司辩称: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沿河支公司在交强险10000元内赔偿包括医疗费、伙补费、营养费及后续治疗费,超出部分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限额内赔偿。二、原告冯素香超过了60周岁,需要提供误工证明,否则不予赔偿。三、残疾等级、护理期限、后续治疗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沿河支公司申请到铜仁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四、原告冯素香的精神抚慰金请求数额过高。根据当地的生活水平和原告冯素香的伤残等级,2000元适宜。五、生活费和交通费,应以实际产生的真实发票核算,其提供的发票应与本次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相一致。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4日,被告XX将其所有的渝CK09**号小型面包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沿河支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保险期限自2014年4月6日至2015年4月5日。2014年10月18日,被告杨桂花驾驶渝CK09**号小型面包车从思渠场上往思渠农贸市场方向行驶。8时10分,行驶至思渠农贸市场公路段时,渝CK09**号小型面包车右前保部碰撞公路上步行走的原告冯素香,造成原告冯素香左股骨上段粉碎性骨折,右2、3、4跖骨骨折的伤人道路交通事故。当日,原告冯素香被送往沿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治疗39天,花去医疗费43106.69元。其中,被告杨桂花支付医疗费40600元。2014年11月13日,经沿河土家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沿公交认字(2014)第A00011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杨桂花承担该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冯素香无责任。2015年4月23日,原告冯素香前往德江县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进行鉴定,花去交通费70元、鉴定费700元。2015年4月26日,经德江县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德医司鉴所(2015)残鉴字第57号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冯素香的伤残等级为九级,后续治疗��为人民币10000元。2015年5月27日,原告冯素香前往德江县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领取鉴定意见书,花去交通费35元。为此,原告冯素香向本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三被告共同赔偿其医疗费43106.96元、护理费24871元(187天×133元/天)、误工费17204元(187天×92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170元(30元/天×39天)、生活费1000元、交通费140元、鉴定费700元、残疾赔偿金8005.46元(6671.22元/年×6年×20%)、后续治疗费10000元和精神抚慰金10000元,并由三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及代理人的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电话营销专用机动车辆保险单、住院病案首页、出院记录、贵州非营利性医疗机构收费专用票据、住院病人预缴医药费收据��客运票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冯素香与被告杨桂花发生的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经沿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沿公交字(2014)第B0034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杨桂花承担该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冯素香无责任。其责任划分客观真实、公平合理,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杨桂花对原告冯素香的人身损害应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过错,不承担责任。渝CK09**号小型面包车所有人被告XX对被告杨桂花造成原告冯素香人身损害的行为没有过错,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鉴于被告杨桂花驾驶的渝CK09**号小型面包车是在其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冯素香的身体健康权遭受侵害。故原告冯素香的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和精神抚慰金应当先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沿河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按承担的责任予以赔偿。原告冯素香的损失为:1、医疗费,原告冯素香请求43106.69元。原告冯素香提供了沿河土家族自治县人民医院的收费专用票据,本院予以确认。但被告杨桂花已经支付40600元,应予扣除,故其医疗费应为2506.69元。2、护理费,原告冯素香请求24871元。鉴于原告冯素香年已年满74周岁,其身体损伤难以痊愈,出院后确需持续护理,结合其伤残等级和出院医嘱,其护理天数本院确认129天(39天+90天)。参照上一年贵州省居民服务及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28437元,计129天,即为28437元/年÷365天×129天=10050.33元。被告杨桂花、XX辩称护理天数过长,每日���数额过高,不符合法律规定的理由,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冯素香对其超出该部分的请求,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必要性和关联性,本院不予支持。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冯素香请求1170元。参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4、交通费,原告冯素香请求140元,但只提供证据证明其中105元系其实际支出,故对其超过该部分的请求不予支持。其交通费即为105元。5、鉴定费,原告冯素香请求700元。其提供了合法有效的鉴定机构的收费票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6、残疾赔偿金,原告冯素香请求8005.46元。按照贵州省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6671.22元/年计算。原告冯素香现年74岁,受伤的伤残等级为九级,其残疾赔偿金应为6671.22元/年×6年×20%=8005.46��。原告冯素香的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7、后续治疗费,原告冯素香请求10000元。其提供了合法有效的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本院予以支持。8、精神抚慰金,原告冯素香请求10000元。鉴于被告杨桂花应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冯素香的伤残等级为九级,结合当地平均生活水平,本院酌定为6000元。超过该部分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9、误工费,原告冯素香请求17204元。原告冯素香已年满74周岁。原告冯素香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仍从事劳动或因侵权实际减少的劳动收入。故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沿河支公司辩称原告冯素香超过了60周岁,需要提供误工证明,否则不予赔偿的理由,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冯素香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10、生活费,原告冯素香请求1000元,但未提供证据证明系本人及其陪��人员实际发生的伙食费,故被告杨桂花、XX辩称其不认可其生活费1000元的理由,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冯素香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沿河支公司辩称原告冯素香的各项损失,包括医疗费、伙补费、营养费及后续治疗费,应在交强险10000元内赔偿的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原告冯素香的残疾等级、护理期限及后续治疗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沿河支公司当庭申请到铜仁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但未在举证期限内提出,且未提供证据足以证明其申请重新鉴定的理由成立,故本院不予准许。综上,原告冯素香的上述各项损失为38537.48元,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沿河支公司予以赔偿。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七十六条第一款(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沿河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冯素香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和精神抚慰金共计人民币38537.48元。二、驳回原告冯素香的其他诉讼请求。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1311元(缓交),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沿河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秦光二〇一五年九月三日书记员 杨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