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乐民初字第43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3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大连宏成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与孟令良等、锦州海港运输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大连宏成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孟令良,锦州海港运输有限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侯军辉,程志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任国军,任银平,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闫军峰,崔宾海,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滨海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乐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乐民初字第431号原告:大连宏成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经济开发区松岚街格林小镇11号楼2单元302室。法定代表人:张荣萍,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建军,河北冀华律师事务所唐山分所律师。被告:孟令良,男,1966年4月出生,汉族,农民,现住辽宁省凌海市。被告:锦州海港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锦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孙家湾。法定代表人:吴宝林,经理。委托代理人:孟令良,本案被告。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辽宁省锦州市凌河区南京路4段18-1号1、2层。代表人:刘书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郑洪生,男,1965年5月出生,汉族,员工,现住该公司宿舍。委托代理人:王福,男,1972年1月出生,汉族,员工,现住该公司宿舍。被告:侯军辉,男,1981年9月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河北省邢台市任县。被告:程志强,男,1972年10月出生,汉族,个体,现住河北省邢台市南和县,系邢台县千辉运输队业主。以上二被告委托代理人:赵云波,河北章理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邢台市桥东区邢州南路263号。代表人:张向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改革,男,1985年7月出生,汉族,员工,现住该公司宿舍。被告:任国军,男,1971年8月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河北省邯郸市魏县。被告:任银平,男,1972年4月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河北省邯郸市魏县。以上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张宪廷,天津悦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邯郸市丛台区中华北大街578号。代表人:潘新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韩秋申,河北神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薛永刚,河北神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闫军峰,男,1977年7月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河北省邯郸市魏县。被告:崔宾海,男,1983年4月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河北省邯郸市魏县。以上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张宪廷,天津悦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滨海支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开发区南海路12号泰达新天地A2-1201-1202-1203。代表人:朱研,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马文涛,男,1988年6月出生,汉族,员工,现住该公司宿舍。原告大连宏成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孟令良、锦州海港运输有限公司、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被告侯军辉、程志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任国军、任银平、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被告闫军峰、被告崔宾海、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滨海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连宏成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建军与被告锦州海港运输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被告孟令良、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郑洪生、王福、被告侯军辉及被告侯军辉、程志强委托代理人赵云波、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改革、被告任银平及被告任银平及被告任国军、任银平、闫军峰、崔宾海委托代理人张宪廷、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韩秋申、薛永刚、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滨海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马文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大连宏成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8月27日6时10分许,被告孟令良驾驶被告锦州海港运输有限公司的辽G399**(辽G34**挂)重型半挂货车行驶至沿海高速天津方向66KM+400M处时,从右侧行车道变更到左侧行车道时与左侧车道内由韩光军驾驶的原告大连宏成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所有的辽B305**(辽B40**挂)重型半挂货车右侧刮撞后,两车又与前方左侧车道内因堵车排队等候的由被告闫军峰驾驶的冀DJ34**(冀DTP**挂)重型半挂货车尾部相撞,随后冯彦辉驾驶冀EG05**(冀EBD**挂)重型半挂货车行至此处与辽G399**(辽G34**挂)重型半挂货车尾部以及右侧行车道内因堵车排队等候的由被告任国军驾驶的被告任银平所有的冀DL98**(冀DWH**挂)重型半挂货车尾部左后部相撞并起火,造成冯彦辉经抢救无效死亡、乘车人董海洋受伤、五车烧毁、车辆所载货物烧毁、部分路产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河北省公安厅公路公安交通警察总队唐山支队曹妃甸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第一次撞击中孟令良承担主要责任,韩光军、闫军峰承担次要责任;第二次撞击中冯彦辉承担主要责任,孟令良、任国军承担次要责任,韩光军、闫军峰、董海洋无责任。原告因此次事故遭受重大损失,其中车损、集装箱损失、公估费等共计331668元。被告任国军、孟令良、冯彦辉、闫军峰驾驶的事故车辆均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各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现原告起诉,请求依法判令各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31668元。被告孟令良辩称:被告孟令良系辽G399**(辽G34**挂)号车的实际车主,该车系挂靠被告锦州海港运输有限公司名下。对于原告的损失依据原告的证据合理合法的予以赔偿。本次事故实际上是两次事故撞击,第一次撞击是轻微的,第二次撞击发生火灾吸收了第一次撞击的损失,被告孟令良只对第二次撞击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对于第一次、第二次撞击所造成的损失均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被告锦州海港运输有限公司辩称:辽G399**(辽G34**挂)号车为被告锦州海港运输有限公司挂靠车辆,被告孟令良系该车的实际车主。被告公司对该事故车辆没有支配权和控制权,也不享有运营收益,且该事故不属于机动车一方责任,故所发生的一切责任与被告公司无关,不负任何赔偿责任。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辩称:被告孟令良的事故车辆在被告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限额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被告公司认为该事故是由五车两次碰撞发生的一起交通事故,被告保险公司按责任比例和损失金额的大小对原告进行赔偿。第一次事故相撞损失轻微,第二次事故相撞造成火灾,被告公司认为第一次与第二次造成的损失应该分开核定,统一赔偿。鉴定费、诉讼费属于间接费用保险公司不予赔偿。被告侯军辉辩称:冯彦辉驾驶的肇事车辆冀EG05**(冀EBD**挂)号车只是登记在被告程志强所有的邢台县千辉运输队名下,实际车主是被告侯军辉,该事故的赔偿责任如果超出保险公司应当承担的限额,由被告侯军辉作为实际车主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冯彦辉系被告侯军辉雇佣的司机,发生交通事故时系履行职务。冀EG05**(冀EBD**挂)号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投保了主车交强险和三者险100万元,挂车三者险5万元及不计免赔险。因此针对原告的损失应当首先由各责任车辆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后再按责任比例由各自投保的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由于本案涉及的交通事故将该次事故分为了两次撞击,并且按两次确定了责任,并没有针对整个事故作出综合的比例分配,被告认为第一次事故和第二次事故对所有的车辆造成的损失是必不可分的,应该对责任比例进行综合认定,两次撞击各个车辆各自承担的责任比例累加后再除以二,作为在整个事故中应当承担的比例。原告损失必须有合法有据的证据予以证实。评估费属于为确定损失必然发生的费用应当由保险公司赔付。诉讼费应当由败诉方承担。被告程志强辩称:冯彦辉驾驶的肇事车辆冀EG05**(冀EBD**挂)号车只是登记在被告程志强所有车队,该车实际车主是被告侯军辉,二者之间签订有服务协议。服务期间被告程志强的车队不向侯军辉收取任何费用。发生交通事故产生的一切责任均由侯军辉承担。程志强对本案原告的损失不承担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辩称:冯彦辉驾驶的登记在邢台千辉运输队名下的事故车辆主车在被告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三者险100万元不计免赔,挂车投保有三者险5万元不计免赔。如果没有合同约定的免赔事由,且冯彦辉驾驶证、车辆行驶证合法有效的情况下被告公司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将保险金赔付给原告,但应当遵循交强险分项理赔原则同时为另外事故车辆保留限额。超过交强险部分,应当按照交通事故认定书撞击所认定的责任比例由商业三者险各项计算赔付。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等被告公司不予承担。被告公司只对第二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负责。被告任国军、任银平辩称:被告任国军系被告任银平雇佣的司机,发生事故时系履行职务行为,事故车辆的车主为被告任银平,该事故车辆在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对于原告的合理损失应当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本次事故中两次撞击前被告的车为堵车排队等候状态,且两次撞击均没有首先撞击被告方的车辆,故被告的车开不开雾灯与该事故没有关系。因被告没有对原告构成侵权,故被告公司不足以赔偿的被告也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辩称:被告任国军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公司投保有主车交强险和限额55万元的主挂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根据事故认定书的认定,被告公司承保的标的车在第二次撞击中与孟令良共同承担次要责任,与原告车辆没有直接碰撞和接触,故对原告车辆不构成侵权,另外原告车辆损失均系火灾造成的,被告公司认为起火点不在被告公司承保的标的车上,起火的原因并非因被告公司承保的标的车造成的,故被告公司对原告主张的所有损失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公司依照保险合同条款不承担案件的诉讼费、鉴定费。被告闫军峰辩称:被告闫军峰系被告崔宾海雇佣的司机,该车系挂靠邯郸市兆通运输有限公司,实际车主为被告崔宾海。被告崔宾海辩称:被告闫军峰系被告崔宾海雇佣的司机,闫军峰驾驶的事故车辆系挂靠邯郸市兆通运输有限公司,实际车主为被告崔宾海,保险人为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滨海支公司。对于原告的合理损失应当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本次事故中两次撞击前被告的车为堵车排队等候状态,且两次撞击均没有首先撞击被告方的车辆,故被告的车是否有安全隐患与该事故没有关系。故被告公司不足以赔偿的,因被告没有对原告构成侵权故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滨海支公司辩称:崔宾海所有的冀DJ34**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挂车冀DTP**挂三者不计免赔5万元。出示被告承保车辆的驾驶证行驶证从业资格证原件及保险单正本、事故认定书原件,并核实事故的真实性及关联性,此次事故的起诉方为第二次撞击的受害方,第二次撞击中被告公司承保的车辆不承担事故责任,被告公司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鉴定费属于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不应予以赔付。本次事故的主要损失是因二次撞击造成火灾所引起的,故此主要的赔偿责任应当由二次撞击的责任方承担,被告公司承保的车辆仅在一次撞击中承担次要责任,仅对一次撞击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综合一次撞击中各责任方的过错程度被告公司承保车辆驾驶员闫军峰在一次撞击中承担不超过10%的过错责任。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7日6时10分许,被告孟令良驾驶辽G399**(辽G34**挂)重型半挂货车行驶至沿海高速天津方向66KM+400M处时,从右侧行车道变更到左侧行车道时与左侧车道内由韩光军驾驶的辽B305**(辽B40**挂)重型半挂货车右侧刮撞后两车又与前方左侧车道内因堵车排队等候的由被告闫军峰驾驶的冀DJ34**(冀DTP**挂)重型半挂货车尾部相撞,随后冯彦辉驾驶冀EG05**(冀EBD**挂)重型半挂货车行至此处与辽G399**(辽G34**挂)重型半挂货车尾部以及右侧行车道内因堵车排队等候的由被告任国军驾驶的冀DL98**(冀DWH**挂)重型半挂货车尾部左后部相撞并起火,造成冀EG05**(冀EBD**挂)重型半挂货车的驾驶员冯彦辉经抢救无效死亡、乘车人董海洋受伤、五车烧毁、车辆所载货物烧毁、部分路产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唐山支队曹妃甸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第一次撞击中孟令良承担主要责任,韩光军、闫军峰承担次要责任;第二次撞击中冯彦辉承担主要责任,孟令良和任国军共同承担次要责任,韩光军、闫军峰、董海洋无责任。原告大连宏成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系韩光军驾驶的辽B305**(辽B40**挂)重型半挂货车的车主。受曹妃甸大队委托,2014年11月28日,经河北天元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定损辽B305**号车车损为220481元,辽B40**挂号车车损为28187元,集装箱损失为67000元。原告大连宏成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如下:车损248668元,集装箱损失67000元,公估费16000元,以上共计331668元。被告孟令良系驾驶的辽G399**(辽G34**挂)重型半挂货车的实际车主,该车系挂靠被告锦州海港运输有限公司,该事故车辆在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和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保险金额500000元);冯彦辉系被告侯军辉雇佣的司机,发生交通事故时系履行职务。冯彦辉驾驶的冀EG05**(冀EBD**挂)重型半挂货车的实际车主为被告侯军辉,该车系挂靠邢台县千辉运输车队,业主为被告程志强,该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保险金额共计1050000元)。被告任国军系被告任银平雇佣的司机,发生交通事故时系履行职务。被告任银平系任国军驾驶的冀DL98**(冀DWH**挂)重型半挂货车的车主,该事故车辆在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保险金额共计550000元);被告闫军峰系被告崔宾海雇佣的司机,发生交通事故时系履行职务。被告闫军峰驾驶的冀DJ34**(冀DTP**挂)重型半挂货车的实际车主为被告崔宾海,该车系挂靠邯郸市兆通运输有限公司,该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滨海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有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100元)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保险金额共计1050000元);发生交通事故均在保险期限内。以上经查证属实,有当事人陈述、书证及鉴定意见可证实。本院认为: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唐山支队曹妃甸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第一次撞击中孟令良承担主要责任,韩光军、闫军峰承担次要责任;第二次撞击中冯彦辉承担主要责任,孟令良和任国军共同承担次要责任,韩光军、闫军峰、董海洋无责任,客观合法,本院予以采信。本次事故第一次撞击确定孟令良承担60%的责任,韩光军、闫军峰各承担20%的责任为宜,第二次撞击确定冯彦辉承担60%的责任,孟令良、任国军各承担20%的责任,韩光军、闫军峰、董海洋无责任为宜。被告孟令良的事故车辆在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被告侯军辉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被告任银平的事故车辆在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被告崔宾海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滨海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原告大连宏成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的事故车辆在第一次、第二次撞击中两次受损,因每次撞击中造成的损失无法区分,故本院确定原告大连宏成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的合理经济损失按每次撞击造成二分之一份额的损失计算。第一次撞击中孟令良、韩光军、闫军峰驾驶的三车相撞,故交强险有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对原告大连宏成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使用二分之一份额。第一、二次撞击后造成五车烧毁、车辆所载货物烧毁及部分路产受损(路产损失已由崔宾海赔付),故交强险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及交强险有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对原告大连宏成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使用四分之一份额。本次事故第一次撞击确定孟令良承担60%的责任,韩光军、闫军峰各承担20%的责任。故对于原告大连宏成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331668元的二分之一份额即165834元,由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滨海支公司首先在交强险有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各赔偿1000元,其次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分别承担60%、20%的赔偿责任。本次事故第二次撞击确定冯彦辉承担60%的责任,孟令良、任国军各承担20%的责任,故对于原告大连宏成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331668元的二分之一份额即165834元,首先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滨海支公司在交强险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25元、再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各赔偿500元,不足部分,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分别承担60%、20%、20%的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大连宏成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1000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大连宏成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163834元的60%计98300.40元,以上共计99300.40元。二、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滨海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大连宏成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1000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大连宏成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163834元的20%计32766.80元,以上共计33766.80元。三、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滨海支公司在交强险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大连宏成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25元。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大连宏成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500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大连宏成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164309元的60%计98585.40元,以上共计99085.40元。五、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大连宏成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500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大连宏成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164309元的20%计32861.80元,以上共计33361.80元。六、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大连宏成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500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大连宏成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164309元的20%计32861.80元,以上共计33361.80元。上述一至六项给付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七、驳回原告大连宏成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80元,由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负担2512元,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滨海支公司负担64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负担1876元,由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负担632元,由原告大连宏成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负担620元。四被告应负担部分原告已垫付,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四被告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春侠审判员  刘悦贤审判员  刘志国二〇一五年九月三日书记员  於垚旭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