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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闽民终字第1454号

裁判日期: 2015-09-03

公开日期: 2016-01-18

案件名称

仲利国际租赁有限公司与福建麦森儿童用品科技股份公司、威威猫(福建)儿童用品有限公司等管辖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福建麦森儿童用品科技股份公司,仲利国际租赁有限公司,威威猫(福建)儿童用品有限公司,林鸿伟,施性利,王金莲

案由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闽民终字第145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建麦森儿童用品科技股份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法定代表人:王金莲,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仲利国际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法定代表人:陈凤龙,该公司董事长。原审被告:威威猫(福建)儿童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晋江市。法定代表人:陈扶桑。原审被告:林鸿伟,男,汉族,住福建省晋江市。原审被告:施性利,男,汉族,住福建省晋江市。原审被告:王金莲,女,汉族,住福建省晋江市。上诉人福建麦森儿童用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麦森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仲利国际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仲利公司)及原审被告威威猫(福建)儿童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威威猫公司)、林鸿伟、施性利、王金莲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厦民初字第133号驳回管辖权异议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作为出租人的仲利公司与作为承租人的麦森公司签订《租赁合同》,其中第19条关于管辖法院的约定:“本合同签订地为厦门市思明区,有关本合同的任何争议,若协商不成,双方同意提交合同签订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诉讼解决”。麦森公司主张合同实际签订地为泉州,但并未举证证明,该院对其主张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以及级别管辖的规定,该院依法享有管辖权。麦森公司的管辖权异议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驳回被告麦森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上诉人麦森公司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诉争的《租赁合同》实际签订地与合同约定的签订地不符,本案诉争合同是在上诉人公司内,即泉州地区签订的,而非合同约定的签订地厦门思明区,原审法院对此不予采信属于事实认定错误,本案依法应由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租赁合同》、《买卖合同》均是被上诉人提供的标准文本,对于管辖的约定也属于事先拟定的格式条款,在签订合同时上诉人并未发现该格式条款约定的合同签订地与实际签订地不符,这实际上增加了上诉人在发生纠纷时的维权成本,属于加重上诉人责任的不公平的格式条款,对此被上诉人既没有提请上诉人注意,也没有对该条款进行说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格式条款具有本法第五十二条和第五十三条规定情形的,或者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之规定,上述两份合同中约定管辖的格式条款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各被告住所地均在泉州市,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九条:“财产租赁合同、融资租赁合同以租赁物使用地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之规定,本案诉争标的物一直位于泉州市惠南工业区,故合同履行地也在泉州市。由此可见,无论是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均在泉州市,上诉人认为由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进行管辖更有利于查明案件事实以及合同履行情况。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被上诉人仲利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原审原告仲利公司起诉的诉讼请求、所述的事实理由及起诉时提交的证据材料,本案为融资租赁合同纠纷。讼争的《租赁合同》、《买卖合同》均约定“本合同签订地为厦门市思明区,有关本合同的任何争议,若协商不成,双方同意提交合同签订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诉讼解决。”上述协议管辖条款的意思表示明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应为有效。上诉人主张合同实际签订地为泉州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合同,合同约定的签订地与实际签字或者盖章地点不符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约定的签订地为合同签订地”的规定,本案合同签订地应认定为厦门市思明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本案中,讼争的《租赁合同》、《买卖合同》文本显示,合同中对标的物的具体内容,包括名称、规格、数量、租金及支付方式,标的物价款等合同主要内容,均以手写方式记载于合同中,并不符合“预先拟定并重复使用”之情形。同时,合同中载明“合同签订地”并选择该地法院诉讼管辖,亦不属于“免除或者限制”一方当事人责任需进行特别标识或者对该条款进行特别说明。综上,上诉人主张协议管辖条款属加重其责任的不公平的格式条款应为无效的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本案应根据有效的协议管辖条款之约定,由合同签订地的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管辖。关于本案级别管辖问题。《全国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规定,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除省高级人民法院管辖以外的,诉讼标的额在800万元以上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以及诉讼标的额在300万元以上且当事人一方住所地不在本辖区或者涉外、涉港澳台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上述规定的“当事人一方住所地不在本辖区”,是指原告或者被告一方当事人住所地不在本辖区,不包括原告、被告双方住所地均不在本辖区的情形。原告、被告双方住所地均不在本辖区的,应当适用本地管辖标准确定级别管辖法院。本案中,当事人住所地均不在厦门市辖区,不属于《全国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中规定的“当事人一方住所地不在本辖区”的情形,且本案的讼争标的额未超过800万元,未达到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原审裁定确定的级别管辖不当,本院依职权予以纠正。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裁定确定本案级别管辖法院有误,应予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厦民初字第133号民事裁定;二、本案由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管辖。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卢椰枫代理审判员  高晓嵘代理审判员  谢德森二〇一五年九月三日书 记 员  林 璐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全国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福建省……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下列第一审民商事案件1、福州、厦门、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除省高级人民法院管辖以外的、诉讼标的额在800万元以上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以及诉讼标的额在300万元以上且当事人一方住所地不在本辖区或者涉外、涉港澳台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2、漳州、莆田、三明、南平、龙岩、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除省高级人民法院管辖以外的、诉讼标的额在500万元以上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以及诉讼标的额在200万元以上且当事人一方住所地不在本辖区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或者涉外、涉港澳台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