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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肇四法民一初字第407号

裁判日期: 2015-09-03

公开日期: 2015-11-25

案件名称

谭惠卿、陈浩焱等与陈荣华、陈志荣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四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肇四法民一初字第407号原告谭惠卿,女,汉族,广东省四会市人,住四会市。公民身份号码:×××5226。原告陈浩焱,男,汉族,广东省四会市人,住四会市。公民身份号码:×××6410。法定代理人谭惠卿,系陈浩焱母亲。上述俩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欧泽霖、梁婉华,广东天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荣华,男,汉族,广东省四会市人,系原告谭惠卿丈夫,住四会市。公民身份号码:×××6417。被告陈志荣,男,汉族,广东省四会市人,系被告陈荣华父亲,住四会市。公民身份号码:×××005X。被告张群冰,女,汉族,广东省四会市人,系被告陈荣华母亲,住四会市。公民身份号码:×××2122。被告陈丽霞,女,汉族,广东省四会市人,系被告陈荣华姐姐,住四会市。公民身份号码:×××6429。被告梁勇杰,男,汉族,广东省四会市人,系被告陈荣华姐夫,住四会市。公民身份号码:×××2135。被告陈志生,男,汉族,住四会市。被告四会市铁岗经济合作社。住所地:四会市。组织机构代码:××。负责人陈志生。被告四会市东城街道黄岗村经济联合社。住所地:四会市。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冯伟良。上述八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兰文霞,广东兴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谭惠卿、陈浩焱诉被告陈荣华、陈志荣、张群冰、陈丽霞、梁勇杰、陈志生、四会市东城街道黄岗村委会铁岗经济合作社、四会市东城街道黄岗村经济联合社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惠卿、陈浩焱的委托代理人欧泽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荣华以及陈志荣、张群冰、陈丽霞、梁勇杰、陈志生、四会市东城街道黄岗村委会铁岗经济合作社、四会市东城街道黄岗村经济联合社的委托代理人兰文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谭惠卿、陈浩焱诉称:原告谭惠卿与被告陈荣华于2011年12月12日登记结婚,并于2012年10月29日把户口迁至四会市东城街道黄岗村委会铁岗村(以下简称“铁岗村”)11号。2013年8月29日,原告谭惠卿与被告陈荣华生育了儿子陈浩焱,原告陈浩焱跟随父母入户于铁岗村11号。2014年11月6日,原告谭惠卿诉被告陈荣华离婚纠纷一案,案号为(2014)肇四法民一初字第1114号,由四会法院审理后判决不准离婚。2014年10月,四会市珠宝玉石首饰示范城征收铁岗村小组土地,相应的征地补偿款即将发放,原告谭惠卿考虑到铁岗经济合作社负责人陈志生是被告陈荣华的亲叔叔,副组长张群冰则是被告陈荣华的母亲,担心被告陈荣华会利用亲人的职务便利领取并转移自己及儿子的征地补偿款,因此向被告陈荣华的父母及村小组提出:要求由谭惠卿本人亲自领取属于其本人及儿子的征地补偿款,但遭到被告陈荣华、其父母以及村小组组长陈志生拒绝。2014年11月21日,原告谭惠卿委托律师分别向黄岗村委会及铁岗村小组发出律师函要求对谭惠卿、陈浩焱及被告陈荣华三人名下的征地补偿款予以留存,待双方离婚纠纷终结后再根据协议或生效的法律文书予以发放。但2014年12月至2015年1月,黄岗村委会及铁岗村小组无视俩原告的要求,将上述征地补偿款共计1065900元分三次转入被告陈丽霞名下的账户,最终导致俩原告无法取得自己的征地补偿款。俩原告认为,被告陈荣华、陈志荣、陈志生、张群冰、陈丽霞、梁勇杰明知原告谭惠卿与被告陈荣华起诉离婚的情况下,有意合谋领取并转移了属于俩原告的征地补偿款,而黄岗村委会及铁岗村小组对此存在不可推卸的责任。为维护自身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八被告共同向原告归还征地补偿款1065900元及利息(分别以762000元、152400元、151500元为本金,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为标准,分别自2014年12月9日、2014年12月17日、2015年1月15日起暂计至立案之日为17700元);2、本案诉讼费及财产保全费由八被告共同承担。原告谭惠卿提交的证据为:1、户籍证明,证明原告户口为四会市东城街道黄岗村委会铁岗村11号;2、申请非农转农审批表;3、铁岗村小组关于四会市珠宝玉石首饰示范城征地补偿款分配人数(盖章),证明铁岗村发放征地款的标准为45800元;4、铁岗村小组关于四会市珠宝玉石首饰示范城征地补偿款分配人数(签名),证明分配标准及金额,以及由被告陈丽霞代收该征地款的情况;5、银行账户明细查询,证明征地款分三次转入陈丽霞账户;6、律师函、EMS快递单以及妥投证明;7、律师函、EMS快递邮件;8、四会市东城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的调解证明。被告陈荣华辩称:1、谭惠卿是我妻子、陈浩焱是我儿子;2、四会市东城街道黄岗村铁岗经济合作社发放给我家三口的1065900元,我已全部收到,与其他人等无关;3、我妻子受坏人唆使,带着儿子暂时离家出走,又受坏人唆使完全忽略儿子的心理能否健康成长,竟然以我儿子的名义来法院告我,我心里感觉非常悲哀,可我更希望我妻子能带着儿子与我好好生活下去,一起过着幸福的生活。被告陈荣华提交证据为:常住人口登记卡,证明本案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关系,并证明补偿款虽然经过被告陈丽霞账户,但俩原告主张的款项都由被告陈荣华收取了。被告张群冰提交的证据为:广东农村商业银行客户回单4份,证明属于陈荣华一家的补偿款通过现金或转账的方式支付给被告陈荣华,被告张群冰共转账378000元。被告陈丽霞提交的证据为:广东农村商业银行客户回单3份,证明通过被告陈丽霞银行转账给陈荣华24万元。经审理查明:原告谭惠卿与被告陈荣华于2011年12月12日登记结婚,并于2012年10月29日将户口迁至被告陈荣华户口所在地的四会市东城街道黄岗村委会铁岗村11号,由非农业人口转为农业人口。2013年8月29日,原告谭惠卿与被告陈荣华生育了儿子陈浩焱,并跟随父母入户。原告谭惠卿、陈浩焱与被告陈荣华均为四会市东城街道黄岗村委会铁岗经济合作社的成员,2014年10月,四会市珠宝玉石首饰示范城征收铁岗村小组土地,铁岗经济合作社将对该社的成员以户为单位按人口数量发放征地补偿款。原告谭惠卿所在的家庭户有6名成员,分别为陈志荣、张群冰、李银有、陈荣华、谭惠卿以及陈浩焱。2014年11月21日,原告谭惠卿以与被告陈荣华起诉离婚为由,委托律师分别向黄岗村委会及铁岗村小组发出律师函,要求对原告谭惠卿、陈浩焱及被告陈荣华三人名下的征地补偿款予以留存。四会市东城街道黄岗村委会铁岗经济合作社分别于2014年12月9日、同年12月17日、2015年1月15日向户主陈志荣女儿陈丽霞的银行账户(卡号62×××18)发放征地补偿款1524000元、304800元、252500元,其中属于谭惠卿、陈荣华及陈浩焱一家三口名下的征地补偿款分别有762000元、152400元、151500元,三笔共计1065900元,人均355300元。另查明,2014年11月6日,原告谭惠卿以夫妻感情不和向本院提起了离婚诉讼,2015年3月26日,本院作出(2014)肇四法民一初字第1114号判决,判决不准原告谭惠卿与被告陈荣华离婚,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2015年3月6日,四会市东城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组织原告谭惠卿、被告张群冰、四会市东城街道黄岗村委会、四会市东城街道黄岗村铁岗经济合作社等对征地补偿款分配一事进行调解,因分歧较大调解无果,原告谭惠卿、陈浩焱遂向本院提起了诉讼。以上事实,有原告的起诉状及相应的证据、被告的答辩、相应的证据以及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根据俩原告的申请,本院以(2015)肇四法民一初字第407号之一民事裁定书,冻结被告陈丽霞、梁勇杰、陈志生银行帐户内的存款1065900元或者查封、扣押相同价值的财产。本院认为:本案为侵权责任纠纷,争议焦点为八被告是否应当向原告谭惠卿、陈浩焱返还征地补偿款1065900元及利息的问题。四会市珠宝玉石首饰示范城征收铁岗村的土地,该经济合作社的成员均享有获得该补偿款的权利。原告谭惠卿、陈浩焱及被告陈荣华均属于四会市东城街道黄岗村铁岗经济合作社的成员,依法享有该集体经济组织收益的分配权。《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一)工资、奖金;(二)生产、经营的收益;(三)知识产权的收益;(四)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四会市珠宝玉石首饰示范城征收铁岗村的土地,该征地补偿款的发放产生于原告谭惠卿和被告陈荣华的婚姻存续期间,因此分给两者名下的补偿款属于夫妻共同所有的财产,原告谭惠卿和被告陈荣华对该笔夫妻共有财产均享有平等的处理权。《广东省征收农民集体所有土地各项补偿费管理办法》第五条规定:“被征地单位收取的青苗补偿费、附着物补偿费和安置补偿费,属于个人所有的,应按标准如数支付给个人,属于集体所有的不得分发给个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四条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请求分割共同财产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有下列重大理由且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除外:(一)一方有隐藏、转移、变卖、毁损、挥霍夫妻共同财产或者伪造夫妻共同债务等严重损害夫妻共同财产利益行为的;……。”按照上述法律规定,涉案的征地补偿款应当如数支付给个人所有,且原告谭惠卿因与被告陈荣华离婚为由明确要求该款项由本人领取而不应当由户主统一领取,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以及相应证据证实,属于原告谭惠卿、陈浩焱及被告陈荣华一家的补偿款,分别于2014年12月9日、同年12月17日、2015年1月15日发放到户主即被告陈志荣女儿陈丽霞的银行账户,并且在铁岗经济合作社制作的《铁岗村小组关于四会市珠宝玉石首饰示范城征地补偿款分配人数》(第一期、第二期、第三期)表格中明确标明由被告陈丽霞领取。被告陈丽霞在领取上述征地款后,分批通过自己或母亲张群冰以现金或银行转账的方式交付给被告陈荣华,而被告陈荣华拒绝说明其收到补偿款的收支存余情况,因此,本院有理由相信,该征地补偿款在交付给被告陈荣华一家过程中,有被转移、隐藏的情形。原告谭惠卿要求被告陈荣华返还征地款和利息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涉案的1065900元的征地补偿款,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的份额为710600元,故原告谭惠卿要求返还征地款的数额应当是710600元/2=355300元,每笔款项的利息分别应从发放次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活期存款利息计至还清本息之日止(第一笔1524000元/6=254000元从2014年12月10日起算;第二笔304800元/5=50800元从2014年12月18日起算;第三笔252500元/5=50500元从2015年1月16日起算)。在本案审理终结前,原告谭惠卿和被告陈荣华仍为夫妻关系,两者均为原告陈浩焱的法定监护人,对属于原告陈浩焱的财产均有监护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监护人应当履行监护职责,保护被监护人的人身、财产及其他合法权益,除为被监护人的利益外,不得处理被监护人的财产。”原告谭惠卿与被告陈荣华即使将来离婚,原告陈浩焱的抚养权归属问题也尚未确定,因此,原告谭惠卿要求返还儿子陈浩焱的征地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为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由加害行为的发生、损害事实的存在、加害行为与损害事实有因果关系、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等要件组成。原告谭惠卿要求八被告返还征地款1065900元,而在庭审中查明,原告谭惠卿的丈夫即被告陈荣华已全部收齐一家三口的款项,本案的损害事实不再存在,因此,原告谭惠卿要求被告陈志荣、张群冰、陈丽霞、梁勇杰、陈志生、四会市东城街道黄岗村委会铁岗经济合作社、四会市东城街道黄岗村经济联合社返还征地补偿款1065900元和利息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荣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征地补偿款355300元和利息(第一笔254000元从2014年12月10日起算,第二笔50800元从2014年12月18日起算,第三笔50500元从2015年1月16日起算按中国人民银行活期存款利息计至本判决确定还清本金之日止)给原告谭惠卿。二、驳回原告谭惠卿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4553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共19553元,由被告陈荣华负担6518元,由原告谭惠卿负担1303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梁小强审判员  赵静欣审判员  邵 平二〇一五年九月三日书记员  黄淑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