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淮执字第01225号
裁判日期: 2015-09-03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严兆军与张绍银与淮安市康宝食品厂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严兆军,张绍银,淮安市康宝食品厂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淮执字第01225号申请执行人严兆军。被执行人张绍银。被执行人淮安市康宝食品厂。投资人张伟华,该厂厂长。严兆军与张绍银、淮安市康宝食品厂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11日作出的(2013)淮商初字第0092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书主项,被执行人淮安市康宝食品厂、张绍银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申请执行人严兆军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本金10万元,按月利率2%从2012年1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被执行人还应负担受理费等2540元。因被执行人张绍银、淮安市康宝食品厂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严兆军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3月16日立案受理。在执行过程中,双方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因履行期限较长,申请执行人严兆军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查询被执行人财产反馈信息表,和解协议、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3)淮商初字第0092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如被执行人不履行和解协议或发现被执行人张绍银、淮安市康宝食品厂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严兆军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杨 剑审判员 吴 波审判员 邵海州二〇一五年九月三日书记员 李 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