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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肇德法刑初字第192号

裁判日期: 2015-09-03

公开日期: 2015-11-06

案件名称

李国明、李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德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庆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德庆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肇德法刑初字第192号公诉机关广东省德庆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国明,男,公民身份号码:×××3732,广东省德庆县人,汉族,初中文化,居民。2007年3月7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2014年4月21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15年5月19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德庆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5日被逮捕。现押于德庆县看守所。被告人李某,男,公民身份号码:×××0010,广东省德庆县人,汉族,初中文化,居民。2015年5月13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德庆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5日被逮捕。现押于德庆县看守所。德庆县人民检察院以德检刑诉(2015)1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国明、李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德庆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齐艳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国明、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德庆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11日20时许,被告人李国明、李某窜到德庆县人民医院饭堂门口,盗走被害人梁某的一辆雅马哈牌女装摩托车(价值2977元),被告人李国明将卖得的赃款部分用于购买毒品。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李国明、李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李国明、李某犯罪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国明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建议对被告人李国明在有期徒刑九个月至一年九个月的幅度内量刑,对被告人李某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的幅度内量刑。诉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李国明、李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意见。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1日20时许,由被告人李国明提议且经被告人李某同意后,去到德庆县人民医院饭堂门口处盗窃摩托车,被告人李国明用随身携带的六角匙打开梁某停放在此的一辆棕色雅马哈牌女装摩托车防盗锁,由被告人李某协助打开后门,被告人李国明将车推离现场后盗走,销赃得款1200元共同分赃。被告人李国明将销赃所得的赃款部分用于购买毒品。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2977元。另查明,2014年4月21日,被告人李国明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李国明、李某在开庭审理中并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犯罪现场辨认笔录、检查笔录、辨认照片笔录、证据保全清单、视频资料、抓获经过、价格鉴定结论书、户籍资料、前科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国明、李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鉴于被告人李国明、李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李国明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李某起辅助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李国明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曾因吸毒被处以行政处罚,属于有前科劣迹,应酌情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国明、李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其对被告人李国明、李某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国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9日起至2016年5月18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二、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3日起至2015年11月12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梁光强二〇一五年九月三日书记员  梁 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