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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民初字第380号

裁判日期: 2015-09-03

公开日期: 2016-01-14

案件名称

闵祖米拉与马色比力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闵某某某,马某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东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初字第380号原告闵某某某,女,东乡族,生于1980年2月1日,农民,文盲。被告马某某某,男,东乡族,生于1984年10月1日,农民,文盲。原告闵某某某诉被告马某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缺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和被告于2008年3月15日经人介绍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不好,生育一男孩马某某(现年一岁),在共同生活期间,被告经常对我实施家庭暴力。婚后不久,我和被告发生矛盾,我回娘家住了三年,后经人调解被告拿了5000元钱安了家。2015年3月我们因琐事发生矛盾,被告把我赶出了家,现我要求和被告离婚;孩子法院依法判决;判令被告给付我经济帮助5万元。被告辩称:我和原告于2008年3月15日经人介绍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生育一男孩马某某(现年一岁),在共同生活期间,在原告母亲的教唆下,原告经常回娘家,不好好和我坐家。婚后不久我生病了,原告就回娘家住了三年,后经人调解我拿了5000元钱安了家。2015年3月的一天半夜原告无故回了娘家,我去叫原告时,她没有回来。我请求法庭调解安家。经审理查明:上列原、被告于2008年3月15日经人介绍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生育一男孩马某某(现年一岁),2009年6月双方发生矛盾,原告回娘家居住了三年。2012年农历10月经人调解被告拿了5000元钱安了家。2015年农历三月初三原告回娘家居住,被告去叫原告时,原告未回。原告于2015年4月30日诉至本院要求和被告离婚等,在审理过程中,依法向被告送达了开庭传票,被告未按时到庭参加庭审。证明上列事实的主要证据有:原告户籍证明;婚姻登记证明;谈话笔录、庭审笔录。本院认为:上列原、被告是登记结婚的合法夫妻,在共同生活期间虽有矛盾发生,只要双方以后互谅互让,相互尊重,妥善解决家庭矛盾,多为孩子和家庭利益着想,夫妻关系可以和好。本院为了平息纠纷,解决争端,依法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经合议庭评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闵某某某和被告马某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临夏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马 玉 龙审判员 张  辉陪审员 杨一得勒二〇一五年九月三日书记员 马 进 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