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渝五中法刑执字第4124号
裁判日期: 2015-09-03
公开日期: 2016-07-19
案件名称
曾祥洪犯故意杀人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曾祥洪
案由
故意杀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渝五中法刑执字第4124号罪犯曾祥洪,现在重庆市渝都监狱服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06年2月27日作出(2006)渝一中刑初字第2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曾祥洪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经济损失45555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机关执行。2009年3月23日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9)渝高法刑执字第109号刑事裁定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2011年6月7日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1)渝高法刑执字第279号刑事裁定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七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十年;2013年8月20日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渝五中法刑执字第4029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缩减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刑期至2029年7月6日止。执行机关重庆市渝都监狱于2015年8月11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重庆市渝都监狱以罪犯曾祥洪能认罪悔罪、听管服教,遵规守纪,认真学习,劳动改造较好,有悔改表现,提请减刑一年。经审理查明,罪犯曾祥洪,在服刑期间,获记功三次。该事实有重庆市渝都监狱奖励审批表、评审鉴定表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罪犯曾祥洪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获得记功奖励,确有悔改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曾祥洪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李 平审 判 员 余 梅代理审判员 贾秀春二〇一五年九月三日书 记 员 张霁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