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深龙法山民初字第534号

裁判日期: 2015-09-03

公开日期: 2015-12-09

案件名称

江吉荣与曹竟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龙法山民初字第534号原告江**,户籍地址广东省深圳市坪山新区。委托代理人陈焕如,广东宝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志环,广东宝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曹**,户籍地址广东省深圳市大鹏新区。委托代理人廖立人,广东金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罗美卿,广东金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述原告江**与被告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焕如,被告曹**及其委托代理人廖立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分别于2013年5月10日向原告借款200000元(人民币,下同),现还款期限早已届满,在原告的催��下,被告还是一拖再拖,仍然不予归还。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自2013年5月10日起至借款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暂计算至2015年6月3日共计51875.56元,本息合计为251875.56元。2、被告赔偿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14000元。3、本案诉讼费、公告费等全部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一,原告诉请的借款200000元系赌债,属于非法债务。原告经营“重庆时时彩”及“广东快乐十分钟”网站,邀约被告进行投注,截止至2012年12月份,被告已累计拖欠原告赌债82万元,在原告不断的催讨下,被告无奈向朋友借款22万元支付给原告,尚欠原告赌债60万元。二、2013年2月,原告纠集两名社会人员强迫被告书写借条一张,金额为60万元;2013年5月10日,原告要求被告将借条中载明的60万元拆分成四笔金额分别15万元、15万元、20万元及10万元的借款并强迫被告书写四份已准备好的借合同及借款收据,同时要求被告提供签名并按手印的身份证复印件。综上,上述四份借款合同和收款收据均非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所涉债务均非合法债务,不应受法律保护。原告持因赌博行为形成的借款合同和借款收据主张权利,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提交与被告于2013年5月10日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双方协商一致,原告同意出借给被告现金贰拾万元整(小写:200000元),用于装修;借款期限自2013年5月10日起至2013年6月15日止,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到期必须偿还借款及利息,逾期还款的,逾期利息按上述约定利息的两倍计算;如被告没有按时还���,被告除了支付借款本金及利息外,还应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诉讼费用、公告费、律师费等所有费用;合同履行地在深圳市坪山新区。原告另提交原告于上述《借款合同》签订当天出具的《借款收据》一份,载明:本人现收到江**根据2013年5月10日签订的借款合同,借给本人人民币现金贰拾万元整(小写:200000元);本人于2013年6月15日归还借款并依合同约定付清本金及借款利息。原告主张,上述合同及收据签订当天,原告即以现金形式向被告支付了借款200000元。被告予以否认,认为借款系赌债,并提交数张场地照片,主张上述借条、合同及收据在上述场地上被强迫出具。因被告主张的上述事实已涉嫌刑事犯罪,本院依法告知被告向公安机关提出控告,并限期向本院提交相关的立案通知书,逾期未提交,本院将按照民事法律程序审理本案。但被告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间提交公安机关的立案通知书或其他的证据证明其主张。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借款收据》以及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被告主张涉案债务系赌债,其签订借款合同及收款收据系被迫签订,但是未能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因此,对被告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双方签订借款合同,原告已经依照合同约定支付了借款200000元的事实,原告提交了《借款合同》、《收款收据》等证据证实,可以认定。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另外,合同约定借款期限内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故原告主张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年利率未超过24%部分,本院予��支持。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按时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按约定支付原告逾期还款利息。原告诉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逾期还款利息,计算至借款付清之日止,年利率未超过24%部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被告在《借款合同》中约定原告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律师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交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代理费发票主张被告赔偿其为实现债权的律师费14000元,符合合同约定,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一、被告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江**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自2013年5月10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年利率不超过24%)。二、被告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江**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费14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44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爱华二〇一五��九月三日书记员  张 诚第5页共5页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