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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彭法民初字第02140号

裁判日期: 2015-09-03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聂智强与重庆市汽车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十五分公司,周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聂智强,向小红,重庆市汽车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十五分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彭水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彭法民初字第02140号原告聂智强,男,1978年10月10日出生,苗族,重庆市南川区人。被告向小红,男,1971年3月23日出生,汉族,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被告重庆市汽车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十五分公司,住址:重庆市彭水县汉葭街道45号负2楼。负责人李道荣,该公司副经理。委托代理人金久清,该公司安全科副科长(一般授权代理)。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彭水支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汉葭街道北门街乌江商贸园18-4-3-1,组织机构代码:79351097-4。负责人董延江,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甘涛生,该公司职工(一般授权代理)。原告聂智强诉被告向小红、被告重庆市汽车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十五分公司(以下简称运输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彭水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石朝晶适用小额程序于2015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聂智强,被告平安保险委托代理人甘涛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向小红、运输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聂智强诉称:2015年3月27日18时许,周静驾驶重庆市汽车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十五分公司的车牌号为渝H373**的小型营运车辆,从郁山镇向联合方向行驶至省道202线联合四方石路段时,因超载且弯道超车,致使车辆与对向聂智强驾驶的渝GP83**轿车碰撞,造成渝GP83**轿车左后排及尾部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由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交巡警大队保家中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周静所驾驶车辆负全部责任,聂智强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因此而受损失为:住宿费227元、交通费173元、租车费2750元(11天×250元/天)、租车油耗费580元、伙食费155元,共计3885元。以上损失本案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此,诉请人民法院判决本案被告共同赔偿聂智强3885元。被告向小红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1.聂智强所主张的“损失”不属于法律意义上的直接损失,根据法律规定,该部分请求不应得到支持;2.即使聂智强的诉讼请求得到人民法院的支持,但该车辆已经在平安保险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该损失也应当由保险公司赔偿;3.本车驾驶员周静系我雇请的驾驶员。综上,请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对向小红的诉讼请求。被告运输公司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1.对本案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无异议;2.因保险公司对此次事故原告的损失已经按照相关规定赔偿给原告,建议对原告所提出的住宿费、交通费、租车费、耗油费及伙食补助费不予主张。如需主张,我司对该车已经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三者险(及不计免赔责任险),则该费用应由平安保险公司承担。被告平安保险辩称:1.对本案所涉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受损车辆投保交强险、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特约条款)在我司属实;2.我司已经在保险范围内进行了理赔,对原告在本案中诉请的损失,不在我司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的范围以内;3.本案原告诉请的各项费用标准过高,对原告到重庆维修车辆的合理性表示质疑,请人民法院依法审查确认。综上,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7日18时许。周静驾驶车牌号为渝H373**的小型客车,从郁山镇向联合乡方向行驶至省道202线联合四方石路段处时,因弯道超车,与对向行使由聂智强驾驶的渝GP83**小型客车发生擦挂,并将渝GP83**小型客车撞到左边山体,造成双方车辆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交巡警大队保家中队以第500243120150093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作出事故责任认定,周静所驾车辆渝H373**的小型客车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聂智强所驾车辆渝GP83**小型客车无责任。事故发生后,渝GP83**小型客车,经重庆龙华实业集团协众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于2015年3月28日接车修理,于2015年4月10日修复交车,共花费修理费5071元,该费用已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彭水支公司实际支付。原告聂智强在渝GP83**车辆维修期间,于2015年3月29日下午14时至2015年4月9日18时,向重庆宝祥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租用起亚K2汽车一辆作为替代车辆使用,共花费租车费2750元。车辆修理期间,聂智强还花费有住宿费、交通费、租车油耗费、伙食费等费用。另查明:本案周静所驾车辆渝H373**的小型客车,系本案被告重庆市汽车运输(集团)彭水互联公司所有,并与本案被告向小红签订有《重庆市汽车运输(集团)彭水互联公司渝H373**车生产责任制考核合同》,该车辆实际由向小红运营。周静系向小红雇请的驾驶员。该车辆以重庆市汽车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十五分公司的名义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彭水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特约条款)保额300000元。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重庆汽车运输(集团)彭水互联公交有限公司车辆生产任务责任制考核合同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渝H373**车辆保险投保单、重庆龙华实业集团协众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保险结算单、机动车辆保险定损报告、重庆龙华协众店接/交车单、车辆维修费发票、汽车租赁合同、汽车租赁费用收据和发票、交通费发票、汽油销售发票、客运发票、重庆高速公路通行费专用发票、住宿费发票、餐饮费发票,以及原告聂智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彭水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甘涛生当庭陈述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是一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争议的焦点:一、原告诉请的费用是否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中财产损失的范围,金额是否合理;二、原告的合理损失该由谁承担。分别评述如下:关于争议焦点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财产损失的,侵权责任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对于财产损失范围的界定,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二款中,明确为被侵权人的财产权益所造成的损失。在该解释第十五条亦明确了损失的具体范围。因此,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中所涉财产损失的范围,应当为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直接的、必要的、合理的损失为限,不可任意扩大赔偿请求的范围,否则不仅有违立法之精神,而且容易导致道路交通参与各方的负担过重。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的规定。本院对原告聂智强诉请的各项费用分别评述如下:1.租车费。原告受损车辆于2015年3月28日送修,2015年4月10日修复交车,实际维修13日之久。原告选择租用替代性交通工具所产生的费用2750元,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四)项所规定的损失范围,且其租用的车辆与受损车辆价值相当,其费用具有合理性。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2.交通费。一是原告提交的两张交通费发票,共计64元,其显示的乘车时间与原告送车修理和修复接车时间契合,属于因汽车修理所产生的合理费用,本院予以支持;二是两张高速通行费发票,一张显示时间为2015年4月10日由巴南出发至南川共计25元,符合原告接车时间,本院予以支持,另一张显示为2015年3月28日由彭水到南川,与原告维修车辆所在地址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支持;三是两张出租车发票,两张发票显示在不同的日期打了同一辆出租车,显然不具有合理性,且原告并未说明该费用与修车之间的必然联系,本院不予支持。3.住宿费。原告聂智强诉请的227元住宿费,没有诉请的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4.租车油耗费。原告聂智强诉请的580元租车耗油费,一是原告仅提供了380元油费发票,二是车辆油耗无论原告是租车还是使用原车均要产生该笔费用。本院对原告该项诉请,不予支持;5.伙食费。原告聂智强诉请的155元伙食费,没有诉请的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结合本案查明的事实,对原告诉请的租车费2750元、交通费89元,共计2839元,是因此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必要的费用,属于财产损失的范围,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争议焦点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本案原告的损失,首先应当由被告平安保险在交强险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平安保险在第三者责任险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部分应当由向小红和运输公司连带赔偿。但本案被告平安保险辩称,其已经在交通事故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了原告5071元,本案原告诉请的费用不属于交通事故侵权赔偿的直接损失,根据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合同的约定,不应当由保险公司赔偿,而应当由被告向小红和运输公司赔偿。本院认为,从审理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的现行法律规定来看,并没有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的概念界定,而是统归使用财产损失的概念,本案被告平安保险将法律中的财产损失自行分割为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这应当属于保险公司与投保人在保险合同内自行协商的范围,如若保险公司与投保义务人在赔偿范围的界定上能够达成一致,对本案原告的诉请并无实质影响。但从本案被告的答辩内容来看,其并未就直接损失与间接损失的概念界定达成一致意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对被告平安保险的答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前述本院支持原告诉请的赔偿项目,属于道路交通事故侵权赔偿的财产损失范围,应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的赔偿顺序,判决相应的责任人承担相应赔偿义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一)(四)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彭水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聂智强租车费2750元、交通费89元,共计2839元;二、驳回原告聂智强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聂智强已预交25元),减半收取为25元,由原告聂智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石朝晶二〇一五年九月三日书 记 员  张 滔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