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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文民二初字第772号

裁判日期: 2015-09-03

公开日期: 2018-07-21

案件名称

喻成宽诉严娟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文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文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喻成宽,严娟,李永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文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文民二初字第772号原告喻成宽,云南省富宁县人,住文山市。委托代理人韦元坤,云南圆合圆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肖元鸿,云南圆合圆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特别授权)。被告严娟,云南省丘北县人,住文山市。被告李永安,云南省文山市人,住文山市。委托代理人严娟,云南省丘北县人,高中文化,住文山市。原告喻成宽与被告严娟、李永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喻成宽及其委托代理人肖元鸿、韦元坤,被告严娟、被告李永安的委托代理人严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喻成宽诉称,原告与被告系多年好友,2011年8月8日原告借款给被告李永安4000元,约定月利率为0.8%。2012年11月双方约定以原告的名义向银行借款后转借被告李永安,原告于2012年11月初以自己的房屋向银行借款后转借给李永安30000元,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为0.8%,介于原告对被告的信任双方未签订借款合同,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借款,可被告一直未归还该借款,并于2014年11月11日以严娟的名义写下欠条(被告李永安与被告严娟为夫妻关系),迄今被告一直未归还原告本金34000元及其约定利息8672元(4000元×0.8%×46个月=1472元:30000元×0.8070×30个月=7200元),共计:42160元。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共同归还原告借款34000元及利息8672元共计42672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针对其主张,提交《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34000元。经质证,被告严娟、李永安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对欠条的真实性及证明内容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能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严娟、李永安辩称,1、原告说被告还欠原告借款34000元及利息8672元不是事实;2、原、被告之间从未口头和书面约定过利息;3、此案件与被告李永安无任何关系,借条是被告严娟本人所写,由被告严娟一个人承担;4、欠原告34000元被告严娟已经还清,其中30000元是通过银行转账,另外4000元是拿现金。当时被告严娟叫原告把借条还给被告严娟,但是原告说借条不在了,由于是朋友,被告严娟也没有再继续要借条。原告的行为给被告严娟以及被告李永安都造成了极大的影响。被告针对其主张,提交以下证据:1、《客户存款回单》一份,证明2014年12月8日被告严娟存款30000元到原告的账户上;2、录音一份,证明通过录音内容,被告已经还清,原告起诉被告主要是因为利息以及被告李永安的态度。经质证,原告喻成宽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对第1组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内容均无异议;对第2组证据,从录音内容上原告都没有承认被告已经将钱还清。这份录音里面对借款利息说的很清楚。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第1组证据客观真实,能证明被告已偿还原告借款30000元,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第2组证据,无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提供的证据,经审理,本院查明的法律事实如下:被告严娟与被告李永安系夫妻关系。被告于2011年8月8日向原告借款4000元,于2012年11月向原告借款30000元。被告严娟于2014年11月11日出具《欠条》给原告收持,《欠条》上载明:“本人欠喻成宽34000元,归还期为2014年12月20日止。”被告于2014年12月8日赔还原告30000元。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4000元,代表了原、被告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属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关系,法律予以保护,双方应本着诚信的原则履行民间借贷所约定的义务。被告严娟与李永安系夫妻关系,严娟在与李永安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向原告借款34000元,被告严娟、李永安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与原告明确约定该笔债务为个人债务,或者具有法律规定的除外情形,本案34000元借款应当认定为严娟、李永安的夫妻共同债务,应由其二人共同承担赔还义务。被告已赔还原告30000元,二被告应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4000元。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8672元的诉讼请求,双方在欠条中并没有约定利息,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严娟、李永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喻成宽借款4000元;二、驳回原告喻成宽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70元,减半收取435元,由被告严娟、李永安负担100元,原告喻成宽负担335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间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审判员  刘胜娟二〇一五年九月三日书记员  陈 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