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一法寮民二初字第325号
裁判日期: 2015-09-03
公开日期: 2016-06-07
案件名称
汽汽车金融有限公司与陈文波、肖艳勤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汽汽车金融有限公司,陈文波,肖艳勤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一法寮民二初字第325号原告一汽汽车金融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生态大街3688号(租期至2019-09-30)。法定代表人滕铁骑,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郎双全,北京德恒(长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路志远,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明光市。系。被告陈文波,男,苗族,住贵州省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身份证号码:×××5534。被告肖艳勤,女,汉族,住湖南省溆浦县,身份证号码:×××6522。原告一汽汽车金融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一汽金融公司”)诉被告陈文波、肖艳勤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焦金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路志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文波、肖艳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一汽金融公司诉称,原告依据被告的购车借款申请,与被告在2013年12月25日签订了编号为PGDDG0460770的《一汽汽车金融有限公司汽车抵押贷款合同》(以下简称《贷款合同》)。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贷款金额为44100元,贷款利率为月利率9.88‰,利率调整方式为固定利率,贷款期限为24个月,即自2014年1月2日起至2016年1月2日止。还款方式为本息等额按月。根据《贷款合同》的约定,被告将其贷款所购车辆(车牌号为粤R×××××,车架号为LFBUD1362D6L33823)设定抵押用于该笔贷款担保。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已如约于2014年1月2日按时足额向被告发放了贷款。按照《贷款合同》第9条违约条款,借款人在合同期间应承担相应还款义务,借款人的任一违反《贷款合同》的行为将构成违约。在发生借款人违约的情况下,贷款人有权要求借款人支付《贷款合同》项下未偿还贷款本息;构成严重违约的,贷款人有权向借款人收取未偿还贷款本息合计20%的违约金和为实现该笔债权所实际发生的相关费用并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被告于2014年2月2日至2014年6月2日共还款5期,其中2期为逾期还款,上述5次共还贷款本息10023.56元。被告于2014年7月2日至2015年4月15日连续10期未还款,虽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均未能偿还到期借款本息,已构成《贷款合同》项下的严重违约情形。截至2015年4月15日,贷款立即到期后剩余贷款本金35510.35元及截至被告全部付清该笔贷款之日应计的利息,以及按照合同约定的违约金7102.07元。被告上述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为维护法律尊严和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解除双方的《贷款合同》,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剩余贷款本金35510.35元及相应的逾期利息(按《贷款合同》约定的利率,从逾期之日起,计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止);2、被告依《贷款合同》的约定按未偿还贷款本息合计的20%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应计至被告清偿时止;3、原告对被告的粤R×××××抵押车辆拍卖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陈文波、肖艳勤未提交答辩意见,亦未提供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5日,两被告为购买汽车与原告签订《一汽汽车金融有限公司汽车抵押贷款合同》(以下简称“贷款合同”),该贷款合同约定,两被告向原告贷款44100元,贷款期限24个月,贷款利率为月利率9.88‰,利率调整方式为固定利率,一汽吉林汽车有限公司和经销商为两被告提供部分利息补贴;起息日为2014年1月2日,到期日为2016年1月2日,每月2日还款,还款方式为本息等额按月还款,具体数额以合同附件《还款计划表》记载为准。贷款合同2.2条逾期利率条款约定,如果借款人未按时支付任何应付款项(包括应还贷款本金及利息,以及根据合同应由借款人向贷款人支付的其他款项),则自逾期之日起至全部款项清偿之日止,借款人应就未付款项支付逾期利息,逾期利率为在合同约定利率基础上加收50%;9.1严重违约条款约定,严重违约包括但不限于以下情况:(1)借款人未按时全额偿还应付的贷款本金、利息及应向贷款人支付的其他款项……9.2违约责任条款约定,借款人出现违约情形后,贷款人有权向借款人收取未偿还贷款本息合计20%的违约金和为实现该笔债权所实际发生的相关费用;9.3立即宣布到期条款约定,在借款人出现严重违约时,贷款人有权自行宣布贷款立即到期,如贷款人做出此种宣布,借款人有义务立即向贷款人还清贷款本金余额及利息以及应由借款人向贷款人支付的其他款项。同时约定其他权利义务。原告如约向两被告发放了贷款,但两被告2014年2月2日至2014年6月2日期间,共有2期逾期还款,且自2014年7月2日起,未再偿还贷款本息给原告。原告曾于2014年8月13日向被告陈文波发出归还全部贷款的通知,要求被告于收到通知之日起三日内清偿全部剩余贷款本金35510.35元及相应的利息、违约金,两被告未清偿。截至本案庭审时,两被告共欠原告贷款本金合计35510.35元,逾期利息合计5660.97元,违约金为(35510.35元+5660.97元)×20%=8234.26元。原告庭审时主张为了方便计算,违约金以此数额为准。另查,被告陈文波将其所购的一汽佳星牌小汽车(车牌号为粤R×××××)向原告设定抵押担保,并办理抵押登记。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汽车抵押贷款合同、机动车登记证书、放款通知单、还款计划表、归还全部贷款通知及EMS邮寄回执、房屋租赁合同,以及本院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本院认为,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与两被告签订的《汽车抵押贷款合同》之内容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向两被告发放了贷款441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两被告未能依约按时偿还贷款,属于双方约定的严重违约情形,现原告请求解除合同并要求两被告归还剩余全部贷款本金35510.35元及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逾期利息至两被告清偿时止,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两被告支付计至本案庭审时的违约金为8234.26元,系其自行处分权利的表现,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陈文波自愿以其所购的粤R×××××车辆为案涉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并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该抵押担保合法有效,原告依法就该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因此,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一汽汽车金融有限公司与被告陈文波、肖艳勤签订的《一汽汽车金融有限公司汽车抵押贷款合同》(合同编号为PGDDG0460770)。二、被告陈文波、肖艳勤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一汽汽车金融有限公司偿还尚欠的全部贷款本金35510.35元,并按照《汽车抵押贷款合同》的约定支付逾期利息。三、被告陈文波、肖艳勤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一汽汽车金融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8234.26元。四、原告一汽汽车金融有限公司对被告陈文波提供的抵押车辆(车牌号为粤R×××××)享有抵押权,对其折价、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本案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475.53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陈文波、肖艳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焦金娜二〇一五年九月三日书记员 杨婷婷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