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靖刑初字第00246号
裁判日期: 2015-09-03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张某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靖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边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靖边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靖刑初字第00246号公诉机关靖边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汉族,小学文化,农民。2015年2月15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靖边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3月24日经靖边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同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靖边县看守所。靖边县人民检察院以靖检诉刑诉[2015]2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靖边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薛莉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2年2月13日凌晨,被告人张某某伙同胡某某(已判刑)、李某某(已判刑)驾驶胡某某的夏利车,在靖边县海则滩乡海则滩村委后坑村边某某家中盗窃了13只普通白绒山羊(鉴定价为人民币11960元),后卖给了李维汉(已判刑)。2、2011年12月24日凌晨,被告人张某某伙同胡某某、李某某驾驶李某某的奥拓车,在靖边县东坑镇陆家山村六队李某甲家中,盗窃了一头猪(鉴定价为人民币3200元),后卖给了齐某某。3、2012年2月5日凌晨,被告人张某某伙同胡某某、李某某驾驶胡某某的夏利车,在靖边县东坑镇金鸡沙村二组田步礼(田某某)家中盗窃了9只绵羊(鉴定价为人民币7460元),后卖给了侯某某(已判刑)。4、2012年2月28日凌晨,被告人张某某伙同胡某某、李某某驾驶胡某某的夏利车,在靖边县金鸡沙村赵某丙家中,盗窃了12只绵羊(鉴定价为人民币10180元),后卖给了侯某某。5、2012年12月29日晚上,被告人张某某伙同胡某某、李某某、刘某甲(已判刑)驾驶李某某的奥拓车,在靖边县宁条梁镇庙畔村高某甲(高甲)家中,盗窃了2只普通白绒山羊(鉴定价为人民币1320元)。6、2012年2月12日晚上,被告人张某某伙同李某某、刘某甲驾驶刘某甲的羚羊车,在横山县雷龙湾乡永光村马某某家,盗窃了9只普通白绒山羊(鉴定价为人民币7200元),后卖给了张某乙(在逃)。7、2012年农历正月初四晚上,被告人张某某伙同胡某某、李某某、刘某甲驾驶张某某的面包车,在定边县安边镇路庄村李某乙家,盗窃了13只滩羊(鉴定价为人民币13700元),后卖给了张某乙。8、2011年3月3日晚上,被告人张某某伙同胡某某、刘某甲驾驶张某某的面包车,在定边县堆子梁乡小滩子村四队肖某甲家盗窃了8只滩羊、2只普通白绒山羊(鉴定总价为人民币12250元),后卖给了叶聚富(在逃)。9、2012年农历正月初六晚上,被告人张某某伙同胡某某、李某某、刘某甲驾驶张某某的面包车,在定边县石洞沟乡西堆子梁村郭某甲家,盗窃了14只绵羊(鉴定价为人民币11960元),后卖给了张怀军。10、2012年2月21日晚上,被告人张某某伙同胡某某、李某某、刘某甲驾驶胡某某的夏利车和刘某甲的羚羊车,在定边县周台子乡贾圈村一组王乙家,盗窃了10只滩羊、6只奶羊(鉴定总价为人民币22200元),后卖给了侯某某。综上,被告人张某某盗窃十次,数额共计人民币10143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抓捕经过、户籍信息、同案犯的刑事判决书,被害人边某某、郭某甲、王乙、肖某甲、张某乙、李某甲、赵某丙、高甲、田某某、李某乙的陈述,同案犯胡某某、李某某、刘某甲、侯某某、李某丙、刘某丙的供述,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鉴定结论书,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某多次盗窃他人财物,依法应予严惩。被告人张某某当庭能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故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本案的犯罪事实、量刑情���,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对被告人张某某在法定刑幅度内予以惩处。靖边县人民检察院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四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15日起至2019年12月14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张某某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014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判长马虎平审 判 员 周 虎人民陪审员 谢青山二〇一五年九月三日书 记 员 王晓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