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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城民初字第109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3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原告马瑞英、吴一雄、吴一坤、XX旺、李孝天诉被告白建新、白红女、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瑞英,吴一雄,吴一坤,XX旺,李孝天,白建新,白红,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城民初字第1091号原告马瑞英,女,汉族,系死者吴清妻子,无业,住大同市城区。原告吴一雄,男,汉族,大同市城区十七校六年级学生,住大同市城区。原告吴一坤,男,汉族,住大同市城区。原告XX旺,男,汉族,农民,住河北省尚义县。���告李孝天,女,汉族,农民,住河北省尚义县。委托代理人许向军,山西阳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白建新,男,汉族,同煤集团职工,住大同市矿区。委托代理人白金丽,山西光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白红女,女,汉族,无业,住大同市矿区。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迎泽区桃园南路31号鸿富商务大厦六层602、604-606。负责人王格平,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亚军,男,汉族,系该公司员工。原告马瑞英、吴一雄、吴一坤、XX旺、李孝天诉被告白建新、白红女、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以下简称“安盛财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瑞英及委托代理人许向军、被告白建新及委托代理人白金丽、被告白红女、被告安盛财保的委托代理人李亚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6月14日9时20分,吴清驾驶重庆恒胜摩托车在城区西环路晨馨花园东门处行驶时,与被告白建新驾驶晋B732**号荣威轿车相撞,造成吴清受伤住院,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经大同市交警大队认定,被告白建新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吴清负该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白建新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安盛财保处投保有交强���,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一、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共计458777.74元;二、诉讼费由被告负担。针对自己的诉求,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事故认定书、保险单、死亡证明各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原告车辆在被告处的投保交强险,2014年6月19日吴清因本次事故死亡;2、结婚证(复印件),证明原告马瑞英与死者是夫妻关系;3、户籍证明两份及出生证明一份(复印件),证明吴得旺、李孝天系死者吴清父母,吴一雄系死者吴清长子,吴一坤系死者吴清次子,且为城镇户口;4、公证书、房产证(均为复印件),证明2013年6月6日原告购买现居住房屋;5、当庭提交大同市城区开源街街道办事处证明一份,证明马瑞英在城镇居住1年以上;6、大同市十七校小学出具的证明,证明吴一雄在大同市十七校上学;7、医药费票据8张,证明原告支付医药费50094.34元;8、村委会出具的证明,证明死者父母有疾病,生活不能自理,无生活来源,需要死者抚养;9、交通费票据80张,证明原告花费交通费共计2000元。被告白建新辩称,对事故发生、投保情况、责任划分无异议。被告白建新借用被告白红女的车辆,被告白红女的车辆在被���安盛财保处投保有交强险。原告的合理损失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按照责任比例承担,原告主张的费用偏高,被告不承原告主张的不合理费用,白建新垫付医疗费等费用60000元。针对自己的辩称,被告白建新向本院提供收据两张,证明白建新为原告垫付60000元。被告白红女辩称,对事故发生、投保情况、责任划分无异议。车辆是我的,白建新和我是兄妹关系,白建新系合法驾驶,不应当承担责任,我方无过错。针对自己的辩称,被告白红女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安盛财保辩称,对事故发生、责任认定、投保情况无异议,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责任���不承担诉讼费。针对自己的辩称,被告安盛财保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4日9时20分,吴清驾驶重庆恒胜摩托车在城区西环路晨馨花园东门处行驶时,与被告白建新驾驶晋B732**号荣威轿车相撞,致吴清受伤住院,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经大同市交警大队认定,被告白建新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吴清负该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晋B732**号荣威轿车的所有人是白红女,该车辆在被告安盛财保处投保有交强险,死亡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赔偿限额为1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另审理查明,原告马瑞英系死者吴清妻子,原告XX旺是死者吴清父亲,原告李孝天是死者吴清母亲,原告吴一雄和吴一坤是死者吴清的长子和次子。事故发生后,被告白建新为原告垫付费用600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作如下确认:医药费,原告主张50094.34元并提供医药费票据为证,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辩称外购药品应提供医院处方;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外购药品票据没有医院处方,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对被告的抗辩意见予以采纳,本院确认医药费为47814.34元;死亡赔偿金,原告主张481380元,并提供公证书、房产证(均为复印件)、大同市十七校小学出具的证明并当庭提交大同市城区开源街街道办事处出具的证明。被告辩称,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的事实,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房屋转让协议、公证书可以证实原告于2013年6月13日在大同市��区购房的事实,大同十七校小学出具的证明证实吴一雄在十七校就读小学的事实,街道办事处出具的证明也证实了原告在城镇居住的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形式规范,内容真实,且证据之间相互印证,本院对原告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的事实予以确认;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抗辩意见,本院对被告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的计算标准和计算方式符合法律规定,本院确认死亡赔偿金为481380元;3、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50000元,被告均无异议,本院确认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4、丧葬费,原告主张23203.5元,被告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丧葬费的计算标准和计算方式合法合理,本院确认丧葬费23203.5元;5、误工费,原告主张6215.2元,被告辩称误工费应按照城镇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本院认为,原告按照3人主张10天误工损失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但应按照城镇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本院对被告的抗辩意见予以采纳,本院确认误工费30467÷365×3×10=2504元;6、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主张子女抚养费182962.5元,被告辩称应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抗辩理由,对被告的抗辩理由不予采纳,原告主张的子女抚养费14637元×(7+18)×50%=182962.5元,计算标准和计算方式合法合理,本院确认子女被扶养人生活费182962.5元;原告主张父母被扶养人生活费171304元,并提供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实原告XX旺和李孝天患病无劳动能力,被告抗辩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不能证明其无劳动能力,本院认为,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死者吴清父母的子女情况,故本院对XX旺和李孝天的被扶养人情况不予认定,对原告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不予确认,本院确认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82962.5元;7、交通费,原告主张2000元,并提供票据为证,被告认为交通费偏高,本院认为,交通费是原告已经实际支出的合理的、必要的费用,本院酌情支持1500元。以上费用共计789364.34元。本院认为,吴清无证驾驶未登记的机动车在道路行驶,负该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白建新负该次事故次要责任,根据吴清的过错程度,由其承担70%的民事责任,被告白建新承担30%的民事责任。因白建新驾驶的事故车辆的所有者是被告白红女作为事故车辆的管理者,并无过错,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白红女在本次事故中存在责任,故不承担侵权责���,故本院对原告请求被告白红女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因事故车在被告中财保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因此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安盛财保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由侵权人白建新按照责任比例承担30%的赔偿责任。因被告白建新在事故发生后为原告垫付60000元,故应扣除其垫付的费用。诉讼费由败诉方承担。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七条、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盛天平财���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马瑞英、吴一雄、吴一坤、XX旺、李孝天120000元;二、被告白建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马瑞英、吴一雄、吴一坤、XX旺、李孝天140809.3元;三、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如果当事人未按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181元,由原告负担3530元,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负担2140元,由被告白建新负担2511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毅超人民陪审员  杜 涛人民陪审员  李少颖二〇一五年九月三日书 记 员  孔祥新郑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