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张商初字第23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3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张店区人民政府和平街道办事处与张店钻井队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店区人民政府和平街道办事处,张店钻井队
案由
土地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张商初字第231号原告:张店区人民政府和平街道办事处。住所地:张店区和平路东首。法定代表人:刘夏,主任。委托代理人:田国帅,山东洪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店钻井队。住所地:张店区柳泉路*号。法定代表人:张厥波,经理。委托代理人:董云晓,山东齐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店区人民政府和平街道办事处诉被告张店钻井队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店区人民政府和平街道办事处的委托代理人田国帅,被告张店钻井队的委托代理人董云晓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店区人民政府和平街道办事处诉称:1998年11月17日原、被告签订《产权出让合同》,根据中共张店区委、张店区人民政府(1997)45号文件“深化企业改革试行意见”及张店区产权制度改革领导小组转发的淄博市人民政府(1998)74号文件“关于出售城镇中小企业公有产权意见通知”,原告将原“张店打井队”整体出售给了被告。根据合同约定,按上级指示土地实行剥离承租方式。该队占地面积折合3.53亩,按每亩每年3000元计价,总计年租金10590元,租金半年一交一年一清。同时根据合同第九条约定,如不履行合同被告按欠款总额日万分之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被告一直未足额按约支付租金和违约金。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租金及违约金共计418181.36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双方签订产权转让合同中有关涉案土地租金的约定无事实法律依据;原告无权收取租金;我方截至2007年一直交纳租金,后了解到不应交纳,基于原告答复不用再交故后未再交纳;现原告主张收取租金超过一年诉讼时效。综上,请求驳回原告诉求。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产权出让合同书,系双方根据当时有关政府文件签订。被告张店钻井队已于1994年取得涉案土地使用权证。该证载明,张店钻井队系该宗土地的使用者,使用权类型为划拨。后被告按法律规定履行了缴纳土地使用税的义务。原告张店区人民政府和平街道办事处主张向被告收取涉案土地租金缺乏法律及事实依据,其不是本案适格主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张店区人民政府和平街道办事处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维丽审 判 员 张克峰人民陪审员 南 楠二〇一五年九月三日书 记 员 张金红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