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米东民一初字第1410号
裁判日期: 2015-09-03
公开日期: 2016-01-18
案件名称
原告热阿纳.阿布拉与被告陈亮、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热阿纳·阿布拉,陈亮,王俊,新疆昌顺运输有限责任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省分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米东民一初字第1410号原告:热阿纳·阿布拉。委托代理人:吐尔逊古丽·艾沙。被告:陈亮。被告:王俊。委托代理人:唐培成。被告:新疆昌顺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柴新利。委托代理人:何娟。委托代理人:王小军。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省分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负责人:马士柱。委托代理人:刘婕。委托代理人:杨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分公司。负责人:XX。委托代理人:金群霞。原告热阿纳.阿布拉与被告陈亮、王俊、新疆昌顺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昌顺运输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省分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保险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为人财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阿瓦古丽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16日、2015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热阿纳·阿布拉及其委托代理人吐尔逊古丽·艾沙,被告陈亮,被告王俊及其委托代理人唐培成,被告昌顺运输公司委托代理人何娟、王小军,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婕、杨军,被告人财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金群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0月23日22时04分,被告陈亮醉酒后,驾驶灯光不符合技术标准的鲁H800**号猎豹牌小型普通客车,沿米东区东山街由东向西行驶至宇祥市场路段时,将等待通行的原告碰撞至同向车道,后又被告王俊驾驶的新A764**号小林牌大型普通客车(613路公交车)碾压,造成一死一伤的交通事故。经米东区交警大队认定,被告陈亮、王俊承担同等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自治区人民院住院治疗94天。经鉴定原告一处五级伤残、一处九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约328680元。新A764**号车挂靠在被告昌顺运输公司,在被告人财保险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鲁H800**号车在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现诉至法院,要求以上五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20641.93元(包括门诊医疗费565元)、误工费26956元(53471÷365天×184天)、护理费26956元(53471÷365天×1人×18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1280元(94天×120元)、营养费11280元(94天×120元)、伤残赔偿金278568元(23214元×20年×62%),交通费1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3286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鉴定费1300元、合计966027.53元,减去被告垫付的120500元,剩余845447.53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陈亮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和划分责任无异议,我已原告垫付了原告医疗费122000元,应由赔偿款项中扣除。被告王俊辩解:对事故的发生无异议,但我没有逃避,因我无法预见自己的行为就离开了事故现场。原告要求的精神抚慰金过高,我已给原告赔偿了14000元,应由赔偿款项中扣除,我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的合理要求应由保险公先予赔偿,不足部分按划分责任同意赔偿。被告昌顺运输公司辩称:我公司与被告王俊系车辆挂靠关系,其余答辩意见与王俊相同。被告阳光保险公司辩称:被告陈亮是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本次事故中被告陈亮醉酒驾驶车辆,根据我公司商业条款规定不予赔偿商业第三者责任赔偿范围内的责任。我公司已经交强险范围内垫付了原告医疗费10000元。原告的合理要求在交强险范围你同意赔偿。被告人财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无异议,被告王俊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3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购买了不计免赔。我公司已经支付了医疗费10000元,原告的合理要求按交强险范围内同意赔偿。因被告王俊事故发生后逃离事故现场,我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不予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3日,被告陈亮醉酒驾驶灯光不符合技术标准的鲁H800**号猎豹牌小型普通客车,沿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东山街由东向西行驶至宇祥市场路段时,将由北向南横穿机动车道,站在双实黄线上等待通行的原告和阿及热木碰撞·艾曼提碰撞,阿及热木·艾曼提被碰撞至同向车道,又被被告陈亮驾驶的机动车碾压后,被告陈亮弃车逃逸。原告被被告陈亮驾驶的机动车碰撞至对向车道后,又被被告王俊由西向东驾驶的新A764**号小林牌大型普通客车(613路公交车)左后轮碾压,被告王俊没有发现碰撞就离开了事故现场。此次交通事故造成阿及热木·艾曼提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原告身体受重伤。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院住院治疗94天。在此期间,原告在该医院住院部支付医疗费220076.93元、门诊部支付医疗费565元,其中被告陈亮给付了122500元、被告王俊给付了10400元、被告阳光保险公司支付了10000元,被告人财保险公司支付了10000元。原告出院时医疗机构的诊断是:1、原告右下肢开放性骨折(毁损伤),2、左下肢闭合型胫骨平台骨折,3、左侧腓骨骨折,4、休克(低血容量性),5、左大腿截肢手术后切口感染,6、左足背手术后皮肤坏死,7、左下肢闭合型胫骨平台骨折(手术后切口感染);出院医嘱是:全休三个月,住院期间及全休期间陪护一人,加强营养,促进伤口愈合。2014年10月27日,乌鲁木齐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米东区交警大队委托乌鲁木齐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对新A764**号车左后轮疑人体组织、原告的血样检材进行DNA检查,经鉴定新A764**号车左后轮疑人体组织中检出人类DNA,该物证为原告所留。2015年2月16日,乌鲁木齐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米东区交警大队作出(2014)9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对阿及热木·艾曼提的死亡,由被告陈亮承担全部责任,阿及热木·艾曼提无责任;对原告身体受重伤,由被告陈亮与被告王俊承担同等责任,原告无责任。2015年5月7日,乌鲁木齐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米东区交警大队委托新疆交通科学研究所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情、后续治疗费(假肢安装)进行鉴定。2015年5月18日,新疆交通科学研究所院司法鉴定中心作出新交司鉴中心(2015)法临鉴字第19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其鉴定意见是:原告右下肢缺失构成五级,左胫腓骨骨折损伤构成九级伤残,左足损伤构成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假肢安装及护养)所费用约328680元。2015年5月9日,英中耐(兰州)假肢矫形器有限公新疆分公司出具交通、工伤、伤害、意外等人身损害事故伤残人员假肢安装诊断证明,其中记载:假肢价格为39600元,使用4年更换一次,每年的保养费用约为装配金额的10%。原告向新疆交通科学研究所院司法鉴定中心支付了鉴定费合计1300元。本院在审理由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的被告人陈亮犯交通肇事罪一案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陈亮给付死者阿及热木·艾曼提亲属一次性赔偿金合计745000元;给付原告现金120500元。在本案中被告陈亮明确表示放弃向保险人公司主张自己相关权利。另查:新A764**号车实际车主是被告王俊,该车辆挂靠在被告昌顺运输公司经营,在被告人财保险处投保了交强险及保险限额为300000元不计免赔率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被告陈亮驾驶的鲁H800**号车在被告阳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是乌鲁木齐矿务局小红沟煤矿退休人员,在住院期间由其女儿进行护理,原告护理人员没有固定收入。以上查明的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物证鉴定意见书、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假肢安装诊断证明书、出院证明、出院病史总结、住院票据、门诊治疗票据、原告户口本、原告向被告陈亮、王俊出具的收款收条、赔款通知书、保险保单、保险条款及庭审笔录在卷为证。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按照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计算。伤情有特殊需要的,可以参照辅助器具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相应的合理费用标准。辅助器具的更换周期赔偿期限参照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被告王俊的新A764**号车,挂靠在被告昌顺运输公司经营,在被告人财保险处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限额为300000元不计免赔率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被告陈亮驾驶的鲁H800**号车在被告阳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因此对原告造成的损失,被告人财保险公司、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应当首先分别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的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不足部分由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公司按照合同条款约定予以赔偿,仍不足的,由侵权人被告陈亮、被告王俊,按照交警部门划分的同等责任比例予以赔偿。被告陈亮醉酒后驾驶机动车造成了交通事故,按照保险合同法的规定,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商业第三者责任范围的赔偿责任。被告昌顺运输公司是被告王俊新A764**号车的挂靠公司,应与被告王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经审查原告当庭提交的证据,原告主张的医疗费220641.9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280元(120元/天×94天)、伤残赔偿金278568元(23214元/年×20年×62%)、鉴定费13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阳光保险公司、人财保险公司分别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已向原告赔偿了医疗费,原告剩余医疗费,应由被告陈亮、王俊按50%的责任划分比例予以赔偿。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根据原告住院治疗及休养期间的天数,参照2014年度城镇单位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的标准计算,即53471元/年÷365天×184天=26956元,本院予以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本案情况和原告伤残程度、被告在本案中承担赔偿责任比例及受诉法院所在地的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本院酌情确定25000元。根据英中耐(兰州)假肢矫形器有限公新疆分公司出具的伤残人员假肢安装诊断证明,假肢价格为39600元,使用4年更换一次,每年的保养费用约为装配金额的10%即3900元。原告于1963年7月21日出生,2015年5月18日作出原告右下肢缺失伤等,伤残等级为五级,原告更换假肢次数为2015年5月18日至原告年满75周岁计算为6次,假肢保修次数为23次。故原告主张的假肢费应当为237600元(39600元/次×6次)、假肢保修费为91080元(3960元/次×23次),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根据原告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实际发生的费用,本院酌情支持500元;营养费根据原告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对其需要加强营养的意见,本院酌情予以支持8000元;鉴定费根据鉴定机构收取鉴定费的票据,本院予以支付。因鉴定费用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应由被告陈亮、王俊按50%的责任划分比例予以赔偿。被告陈亮、王俊已给付原告的费用从其赔偿款中应当予以扣除。原告是小红沟煤矿退休人员,不存在误工费损失。故原告要求赔偿误工费损失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根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陈亮驾驶的机动车将原告碰撞至对向车道后,致使被告王俊驾驶的新A764**号车左后轮碾压,被告王俊没有发现碰撞就离开事故现场,被告王俊的行为不属于故意逃避事故现场,被告人财保险公司应当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故被告人财保险公司以被告王俊逃避事故现场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的辩解意见,没有事实根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一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省分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范围内赔偿原告热阿纳·阿布拉伤残赔偿金11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分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范围内赔偿原告热阿纳·阿布拉伤残赔偿金11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三、被告陈亮赔偿原告热阿纳·阿布拉伤残赔偿金33926.8元(287853.6元(23214元×20年×62%)-220000元×50%】,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热阿纳·阿布拉伤残赔偿金33926.8元(287853.6元(23214元×20年×62%)-220000元×50%】,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五、被告陈亮赔偿原告热阿纳·阿布拉医疗费100320.97元(220641.93元-20000元×50%),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六、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热阿纳·阿布拉医疗费100320.97元(220641.93元-20000元×50%),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七、被告陈亮赔偿原告热阿纳·阿布拉护理费13478元(26956元×50%),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八、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热阿纳·阿布拉护理费13478元(26956元×50%),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九、被告陈亮赔偿原告热阿纳·阿布拉营养费4000元(8000元×50%),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热阿纳·阿布拉营养费4000元(8000元×50%),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十一、被告陈亮赔偿原告热阿纳·阿布拉交通费250元(1000元×50%),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十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热阿纳·阿布拉交通费250元(500元×50%),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十三、被告陈亮赔偿原告热阿纳·阿布拉残疾辅助器具费164340元(328680元×50%),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十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热阿纳·阿布拉残疾辅助器具费148024.23元(328680元×50%-16315.7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十五、被告王俊赔偿原告热阿纳·阿布拉残疾辅助器具费16315.77元(328680元×50%-16434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十六、被告陈亮赔偿原告热阿纳·阿布拉精神抚慰金12500元(25000元×50%),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十七、被告王俊赔偿原告热阿纳·阿布拉精神抚慰金12500元(25000元×50%),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十八、被告陈亮赔偿原告热阿纳·阿布拉住院伙食补助费5640元(120元×94天×50%),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十九、被告王俊赔偿原告热阿纳·阿布拉住院伙食补助费5640元(120元×94天×50%),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二十、被告陈亮赔偿原告热阿纳·阿布拉鉴定费650元(1300元×50%),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二十、被告王俊赔偿原告热阿纳·阿布拉鉴定费650元(1300元×50%),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二十一、被告新疆昌顺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告王俊赔偿的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十二、驳回原告热阿纳·阿布拉要求被告陈亮、王俊、新疆昌顺运输有限责任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省分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分公司赔偿误工费的诉讼请求。上述被告陈亮向原告热阿纳·阿布拉应赔偿款为335105.77元,扣减被告陈亮已给付原告热阿纳·阿布拉122500元,剩余赔偿款为212605.77元;被告王俊向原告热阿纳·阿布拉应赔偿款为35105.77元,扣减被告王俊已给付原告热阿纳·阿布拉10400元,剩余赔偿款为24705.77元。以上款项由被告陈亮、王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争议标的为845527.53元,核定给付金额为757311.54元,占争议标的的89.57%。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12255.28(经批准缓交至执行阶段收取),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受理费减半退还,应收案件受理费6127.64元,由原告热阿纳·阿布拉负担10.60%,即649.53元,由被告王俊、新疆昌顺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连带负担89.40%的一半,即2739.06元,被告陈亮负担89.40%的一半,即2739.06元;邮寄送达费80元,由被告王俊、新疆昌顺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连带负担50%,即40元,由被告陈亮负担50%,即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阿瓦古丽二〇一五年九月三日书记员 努尔艾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