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镇执字第95号
裁判日期: 2015-09-03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王某某与被执行人彭某某离婚纠纷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镇沅彝族哈尼族拉祜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沅彝族哈尼族拉祜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某某,彭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云南省镇沅彝族哈尼族拉祜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镇执字第95号申请人:王某某,女,汉族,40岁,小学文化,镇沅县人。被申请人:彭某某,男,汉族,镇沅县人。申请执行人王某某与被申请执行人彭某某离婚纠纷案,镇沅县人民法院于2001年6月5日作出(2001)镇民初字第49号民事判决书,该法律文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被申请执行人彭某某未按生效法律文书履行定义务,给付申请执行人王某某子女抚养费800.00元,申请执行人王某某于2015年7月30日向镇沅县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标的为800.00元,本院于2015年7月30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被申请执行人彭某某应给付申请执行人王某某子女抚养费800.00元,经本院执行,已履行完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一百零八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镇沅县人民法院(2001)民初字第49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罗廷强二〇一五年九月三日书记员 江虹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