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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民一初字第00162号

裁判日期: 2015-09-03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毛福恩诉王秀荣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葫芦岛市南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葫芦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毛XX,王XX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葫芦岛市南票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一初字第00162号原告毛XX,男,1934年9月9日生,汉族,退休工人,现住XX。委托代理人李勇,系辽宁木鱼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XX,女,1955年4月17日生,汉族,退休工人,现住XX。原告毛XX诉被告王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毛XX及委托代理人李勇、被告王XX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毛XX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1年相识,并于同年4月10登记再婚。因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发现双方性格不合,常因家庭琐事发生口角,导致家庭不睦。特别是近年来,被告迷上打麻将,经常早出晚归,对原告生活不管不问,严重影响夫妻感情,经原告多次劝阻无效,致夫妻感情破裂。特诉至法院,请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被告王XX辩称,被告不同意与原告离婚,被告与原告之间的感情未破裂。原告所述事实纯属捏造,原告离婚的根本原因是因为打渔山交房款的事,其要求被告交付购房款,而自己不拿钱,为此几次发生口角。被告对原告尽到了扶持的义务,请法院驳回原告的离婚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1年相识,并于同年4月10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双方共同生活中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吵架事件,后因打渔山交购房款一事矛盾激化。现双方仍在同一房屋居住。原告认为被告不尽夫妻义务,并以此为由诉至法院要求离婚。以上认定的事实有结婚证及当事人陈述笔录载卷佐证,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已再婚十五年之久,且均已年逾花甲,彼此之间因生活锁事偶发争吵亦属夫妻生活中的正常现象,双方共同生活中没有激烈、对抗性的尖锐矛盾冲突,如果双方均能互谅互让,还是有和好可能的。因此对原告提出的离婚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毛XX与被告王XX离婚。案件受理费300.0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庆移二〇一五年九月三日书记员  耿 介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