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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绥北永民初字第46号

裁判日期: 2015-09-03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关兴芝与刘相臣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绥化市北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绥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关兴芝,刘相臣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绥化市北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绥北永民初字第46号原告关兴芝,公民身份号码2323011953********,女,1953年11月29��出生,满族,农民,住绥化市北林区永安满族镇厢黄三村*组。被告刘相臣,公民身份号码2323011962********,男,1962年6月7日出生,满族,农民,住绥化市北林区永安满族镇厢黄三村,现下落不明。原告关兴芝与被告刘相臣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关兴芝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相臣经依法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关兴芝诉称,2014年6月12日中午,被告雇佣原告补西瓜苗,被告用自家农用四轮车拉原告去承包地的过程中,四轮车车门将原告左手的食指夹断。受伤后被告将原告送至绥化市北林区永安卫生院治疗,截去一节半食指,医疗费用均由被告支付。后原告经法医鉴定为9级伤残,双方就赔偿事宜未达成一致,故诉至法院,要��被告赔偿原告伤残赔偿金38536.4元、误工费7822元、护理费16200元、交通费200元、鉴定费2000元等费用合计64758.4元,恳请法院依法支持诉讼请求。被告刘相臣经依法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关兴芝与被告刘相臣系绥化市北林区永安满族镇厢黄三村村民。2014年6月12日中午,被告雇佣原告给其补西瓜苗,当时原告关兴芝乘座在被告刘相臣驾驶农用四轮车的驾驶室中,在去西瓜地的途中,被告刘相臣驾驶的农用四轮车车门将原告左手的食指夹断。受伤后被告将原告送至绥化市北林区永安满族镇永安卫生院治疗,截去一节半食指,医疗费用均由被告支付。后原告经绥化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1、原告自受伤之日起对症治疗4个月终结医疗;2、原告属9级伤残;3、原告的护理期限为1个月,每日1人。双方就赔偿事宜未达成一致,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伤残赔偿金38536.4元、误工费7822元、护理费16200元、交通费200元、鉴定费2000元等费用合计64758.4元。被告刘相臣经依法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答辩。上述事实有绥化市北林区永安满族镇厢黄三村民委员会、绥化市公安局北林分局永安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一份;绥化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绥人医司鉴(2014)临鉴字第385号鉴定书一份;鉴定费票据一张;永安卫生院门诊票据五张在卷佐证;证人赵淑清、曲连华当庭作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刘相臣雇佣原告关兴芝为其西瓜地补苗,有证人赵淑清、曲连华当庭证实,故原告关兴芝与被告刘相臣的雇佣关系成立。原告关兴芝乘座在被告刘相臣驾驶农用四轮车的驾驶室中,在去西瓜地的途中,被告刘相臣驾驶的农用四轮车车门将原告左手的食指夹断。原告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被告作为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在明知驾驶室不能乘座乘客的情况下而乘座在被告刘相臣驾驶的四轮车的驾驶室,违反交通法规且未注意到自身安全,故原告亦应对其损害后果承担相应的责任,结合本案案情,被告应对原告的损害后果承担80%的责任,原告应对其损害后果承担20%的责任。依据绥化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绥人医司鉴(2014)临鉴字第385号鉴定书,原告请求的误工期限应定为120天,误工费为7822元,(参照2014年法院所在地农、林、渔业职工平均工资23793元÷365天×120天=7822元),护理费应为4053.7元(参照2014年法院所在地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49320元÷365天×30天×1人=4053.7元);残疾赔偿金应为38536.4元(按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9634.1元×20年×20%=38536.4元);鉴定费2000元;交通费酌定为200元为宜,以上共计52612.1元,由原告自行承担上述数额的20%即10522.42元,由被告刘相臣承担上述数额的80%即42089.7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相臣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关兴芝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鉴定费共计42089.7元二、驳回原告关兴芝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18元由原告关兴芝负担566元,被告刘相臣负担85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雪峰人民陪审员  彭景伟人民陪审员  王守民二〇一五年九月三日书 记 员  刘 闯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