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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清民一初字第00086号

裁判日期: 2015-09-03

公开日期: 2015-11-12

案件名称

左某诉郭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铁岭市清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铁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左x,郭x,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辽沈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铁岭市清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清民一初字第00086号原告:左x。被告:郭x。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辽沈支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大东区大东路132号。负责人:陈勇,系该公司经理。原告左x诉被告郭x、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辽沈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左x、被告郭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x诉称:2014年12月18日18时许,被告郭x驾驶辽M19A**号轿车沿铁岭市清河区开建线由北向南行驶,行至天德机械有限公司门前时,与同向步行的行人原告相撞,至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郭树军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郭x为本案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原告伤后在铁岭市清河区医院住院治疗160天,期间在沈阳医大二院转诊进行检查,此次事故造成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包括:医药费20225.32元、伙食补助费8000.00元、护理费15340.8元、误工费17600.00元、交通费800.00元,合计61966.12元。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1份,用以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认定;2、铁岭市清河区医院门诊及住院病案,转诊审批单各1份,费用明细2份,用以证明原告住院治疗情况;3、住院的收据9张,合计20225.32元,用以证明原告的医药费花费情况;4、税务登记证、工商营业执照、法人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劳动合同、收入减少证明各一份,工资清单2份,用以证明原告误工损失为17600.00元;5、交通费票据182张,共计800.00元,用以证明交通费支出情况。被告郭x辩称:对案件事实没有异议,原告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同时为原告垫付医药费2000.00元。被告郭x向本院提交保单1份,用以证明本案肇事车辆投保情况;被告保险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及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8日18时许,被告郭x驾驶辽M19A**号轿车沿铁岭市清河区开建线由北向南行驶,行至天德机械有限公司门前时,与同向步行的原告左x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此次交通事故经铁岭市公安局清河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郭x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伤后被送入铁岭市清河区医院,经诊断为:头部血肿,左肘软组织损伤,腰椎间盘突出症,住院治疗160天,二级护理,共花费医疗费20225.32元(其中被告郭树军垫付2000.00元,在铁岭市清河区医院花费18344.78元,在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盛京医院花费1880.5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0.00元,按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50.00元/天,计算160天(50.00元/天×160天);护理费15340.80元,医嘱二级护理,按2014年度居民服务业标准95.88元/天,计算160天(95.88元/天×160天);误工费17600.00元;交通费500.00元(本院酌定);合计61666.12元。另查,本案肇事车辆辽M19A**号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30万元(投保了不计免赔)。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和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交通费应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及次数相符合,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交通费用过高,本院酌定为500.00元,对其他证据,原、被告双方均未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身体权受法律保护。被告郭树军驾驶辽M19A**号轿车行驶途中违反交通安全法,造成原告受伤,在此次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故其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因本案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相关保险,故被告保险公司作为保险人,应先依保险合同的约定对该事故承担赔偿责任。经审查确定原告的经济损失包括:医疗费20225.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0.00元、护理费15340.80元、误工费17600.00元、交通费500.00元(本院酌定),合计61666.12元。对原告的上述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43440.80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18225.32元。被告郭树军垫付的2000.00元医疗费,原告在获得上述保险赔偿款后应予以返还。本院对原告合理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被告的部分抗辩理由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辽沈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左x经济损失61666.12元,原告左宇在获得该赔偿款后应立即返还被告郭x垫付的医疗费2000.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350.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辽沈支公司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冰二〇一五年九月三日书记员 齐馨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