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民初字第00753号
裁判日期: 2015-09-03
公开日期: 2015-10-09
案件名称
季霞与钱佳青、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市徐汇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如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如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季霞,钱佳青,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市徐汇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如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初字第00753号原告季霞。委托代理人刘春晖,江苏正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钱佳青。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市徐汇支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张杨路188号汤臣中心B栋404室。负责人俞海明,总经理。原告季霞诉被告钱佳青、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市徐汇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财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卞建国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卫艳茹、人民陪审员赵月峰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季霞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春晖、被告钱佳青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太平财保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季霞诉称,2014年7月15日16时10分左右,被告钱佳青驾驶苏A×××××号小型轿车,沿如东县掘港镇珠江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浅水湾南侧路段时,遇有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从公路南侧非机动车道进入机动车道发生碰撞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两车局部损坏,后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钱佳青、原告各承担此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钱佳青给付原告医疗费6000元。另被告钱佳青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太平财保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计人民币61586.04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钱佳青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责任认定及原告的损失均没有异议,其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太平财保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要求被告太平财保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内进行赔偿。另其在事故发生后垫付了原告医疗费6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太平财保公司书面答辩,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被告钱佳青驾驶的苏A×××××号小型轿车在其处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但对原告的伤残要求重新鉴定,部分损失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5日16时10分左右,被告钱佳青驾驶苏A×××××号小型轿车,沿如东县掘港镇珠江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浅水湾南侧路段时,遇有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从公路南侧非机动车道进入机动车道发生碰撞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同日原告即被送往如东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月21日出院,共住院6天,花去医疗费用7970.04元。同年7月18日如东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出具第1407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在此交通事故中,双方的违法或过错行为均是发生此事故的原因,故原告季霞与被告钱佳青各承担此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另查明,2015年2月9日如东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等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季霞因交通事故致L1压缩性骨折,治疗后遗有腰部活动功能障碍,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2、误工期限以120天为宜。住院期间护理人员二人。出院后护理人员一人,护理期限60天为宜。营养支持60天为宜。鉴定费1560元。后因被告太平财保公司对该鉴定结果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故本院委托南通大学附属医院进行重新鉴定,该鉴定所于2015年7月10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季霞因外力作用致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的诊断成立,目前其腰部活动受限,评定为交通事故十级伤残。鉴定费840元。又查明,原告季霞的母亲何金芳,1945年2月11日生,共生育二女一男,本案原告为次女。何金芳体弱多病,完全丧失劳动能力,且配偶早年去世。再查明,事发后被告钱佳青垫付了原告医疗费60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保单、如东县人民医院的出院记录、病历、医疗费发票、费用清单、南通榕泽包装制品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如东县掘港镇野营角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何金芳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如东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南通大学附属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损失清单,被告钱佳青提供的行驶证及驾驶证复印件、租车单、保险事故登记单、收条等证据在卷证实,并经庭审质证、审核,足可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季霞因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损失应依法获得相应的赔偿。原、被告双方对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故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损失,本院将参照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书确定赔偿责任。被告钱佳青驾驶的苏A×××××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太平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主张被告太平财保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应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所规定的赔偿范围、项目和标准计算。1、关于医疗费原告主张7970.04元,经审核,应扣除护理费25.8元、陪住费20元,医疗费确定为7924.24元。对于被告太平财保公司要求扣减非医保用药的主张,本院认为,保险合同中关于保险公司不予赔偿非医保用药的条款系免责条款,保险公司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已尽到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该免责条款对投保人不发生法律效力,且是××患者生命××的考虑,而非由其本人意志决定,加之保险公司并未能列举哪些属于非医保用药,故对扣减10%的非医保用药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2、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按18元/天的标准,计算6天,为108元。3、关于营养费,按10元/天的标准,计算60天,为600元。4、关于护理费,根据鉴定意见住院期间6天,护理人员二人;出院后护理人员一人,护理期限60天,按照69.48元/天的标准计算为5002.56元。5、关于误工费,原告主张每月工资2800元且根提供了南通榕泽包装制品有限公司的证明,但未能提供其误工期间的实际减损证据,故其误工费标准只能按照69.48元/天计算,天数按鉴定意见确定的120天,合计金额为8337.6元。6、关于残疾赔偿金,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供的伤残等级有异议,后本院依职权委托南通大学附属医院进行鉴定,鉴定结果仍为交通事故十级伤残,故按照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4598元/年的标准计算为29916元(14598元/年×20年×10%)。7、关于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季霞的母亲何金芳1945年2月11日生,事发时69周岁,其生育两女一男,按照11820元/年的标准,计算为4334元(11820元/年×11年×10%/3)。8、关于精神抚慰金,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致残,导致其遭受精神上的痛苦,被告应适当赔偿精神抚慰金,具体数额综合原告的伤残情况、本地区的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酌情支持3500元。9、关于车损,原告虽未能提供正规发票,但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的两车局部受损,应认定原告的车辆有损坏,本院酌情支持600元。10、关于交通费,虽原告未提供相关票据,但其治疗期间确有交通费发生,酌定为500元。11、关于鉴定费,本院认为,鉴定费系受害人针对赔偿义务人抗辩、认定事故损失而支出的必要费用,为保险公司履行赔偿义务提供明确依据,由此给受害人造成的鉴定费损失,应当由赔偿义务人承担。第一次鉴定费金额依票据确认为1560元。综上,原告季霞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太平财保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内优先赔偿,超过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部分按责赔偿,具体包括:1、医疗费用8632.24元(含住院伙食补助费108元、营养费600元),2、护理费5002.56元,3、误工费8337.6元,4、残疾赔偿金29916元,5、被抚养人生活费4334元,6、精神抚慰金3500元,7、车损600元,8、交通费500元,9、第一次鉴定费1560元,合计人民币62382.4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市徐汇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内赔偿原告季霞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62382.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被告钱佳青在本起交通事故中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季霞应返还被告钱佳青垫付款人民币6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收取人民币516元、第二次鉴定费840元,合计人民币1356元,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市徐汇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16元(该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帐号:47×××82,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审 判 长 卞建国代理审判员 卫艳茹人民陪审员 赵月峰二〇一五年九月三日书 记 员 戴钟玲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权。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关于根据其年龄、××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第十一条受害人对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其过错程度减轻或者免除侵权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八、《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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