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乐民初字第313号
裁判日期: 2015-09-03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孟令良与侯军辉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令良,侯军辉,程志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任国军,任银平,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闫军峰,崔宾海,邯郸市兆通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滨海支公司,韩光军,大连宏成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乐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乐民初字第313号原告:孟令良,男,1966年4月出生,汉族,农民,现住辽宁省凌海市。委托代理人:张国山,辽宁古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侯军辉,男,1981年9月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河北省邢台市任县。被告:程志强,男,1972年10月出生,汉族,个体,现住河北省邢台市南和县,系邢台县千辉运输队业主。以上二被告委托代理人:赵云波,河北章理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邢台市桥东区邢州南路263号。代表人:张向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改革,男,1985年7月出生,汉族,员工,现住该公司宿舍。被告:任国军,男,1971年8月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河北省邯郸市魏县。被告:任银平,男,1972年4月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河北省邯郸市魏县。以上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张宪廷,天津悦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邯郸市丛台区中华北大街578号。代表人:潘新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韩秋申,河北神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薛永刚,河北神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闫军峰,男,1977年7月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河北省邯郸市魏县。被告:崔宾海,男,1983年4月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河北省邯郸市魏县。以上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张宪廷,天津悦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邯郸市兆通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邯郸市邯山区渚河路104号紫光苑小区7-1-2号。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滨海支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开发区南海路12号泰达新天地A2-1201-1202-1203。代表人:朱研,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马文涛,男,1988年6月出生,汉族,员工,现住该公司宿舍。被告:韩光军,男,1978年10月出生,汉族,农民,现住辽宁省朝阳市建平县。委托代理人:柳廷琦,男,1983年4月出生,汉族,经理,现住南京市。被告:大连宏成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经济开发区松岚街格林小镇11号楼2单元302室。法定代表人:张荣萍,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柳廷琦,男,1983年4月出生,汉族,经理,现住南京市。委托代理人:王建军,河北冀华律师事务所唐山分所律师。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中山区民主广场3-1号17层。代表人:陈维林,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高然,男,1980年2月出生,汉族,员工,现住该公司宿舍。原告孟令良与被告侯军辉、被告程志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被告任国军、被告任银平、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被告闫军峰、被告崔宾海、被告邯郸市兆通运输有限公司、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滨海支公司、被告韩光军、被告大连宏成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令良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国山与被告侯军辉及被告侯军辉、被告程志强委托代理人赵云波、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改革、被告任银平及被告任国军、任银平、闫军峰、崔宾海委托代理人张宪廷、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韩秋申、薛永刚、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滨海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马文涛、被告韩光军委托代理人柳廷琦、被告大连宏成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建军、柳廷琦、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委托代理人高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邯郸市兆通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孟令良诉称:2014年8月27日6时10分许,原告孟令良驾驶原告所有的辽G399**(辽G34**挂)重型半挂货车行驶至沿海高速天津方向66KM+400M处时,从右侧行车道变更到左侧行车道时与左侧车道内由被告韩光军驾驶的辽B305**(辽B40**挂)重型半挂货车右侧刮撞后,两车又与前方左侧车道内因堵车排队等候的由被告闫军峰驾驶的冀DJ34**(冀DTP**挂)重型半挂货车尾部相撞,随后冯彦辉(已死亡)驾驶邢台县千辉运输队所有的冀EG05**(冀EBD**挂)重型半挂货车行至此处与辽G399**(辽G34**挂)重型半挂货车尾部以及右侧行车道内因堵车排队等候的由任国军驾驶的任银平的冀DL98**(冀DWH**挂)重型半挂货车尾部左后部相撞并起火,造成冯彦辉经抢救无效死亡,乘车人董海洋受伤、五车烧毁、车辆所载货物烧毁、部分路产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第一次撞击中孟令良承担主要责任,韩光军、闫军峰承担次要责任;第二次撞击中冯彦辉承担主要责任,孟令良、任国军承担次要责任,韩光军无责任,闫军峰无责任。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车损、货损、评估费等共计600516元,故有责任车辆的车主及挂靠单位应对原告的各项损失分别按各自责任比例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冯彦辉、闫军峰、韩光军、任国军驾驶的事故车辆均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各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现原告起诉,请求依法判令各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600516元。被告侯军辉辩称:冯彦辉驾驶的肇事车辆冀EG05**(冀EBD**挂)号车只是登记在被告程志强所有的邢台县千辉运输队名下,实际车主是被告侯军辉,该事故的赔偿责任如果超出保险公司应当承担的限额,由被告侯军辉作为实际车主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冯彦辉系被告侯军辉雇佣的司机,发生交通事故时系履行职务。冀EG05**(冀EBD**挂)号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投保了主车交强险和三者险100万元,挂车三者险5万元及不计免赔险。因此针对原告的损失应当首先由各责任车辆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后再按责任比例由各自投保的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由于本案涉及的交通事故将该次事故分为了两次撞击,并且按两次确定了责任,并没有针对整个事故作出综合的比例分配,被告认为第一次事故和第二次事故对所有的车辆造成的损失是必不可分的,应该对责任比例进行综合认定,两次撞击各个车辆各自承担的责任比例累加后再除以二,作为在整个事故中应当承担的比例。原告损失必须有合法有据的证据予以证实。评估费属于为确定损失必然发生的费用应当由保险公司赔付。诉讼费应当由败诉方承担。被告程志强辩称:冯彦辉驾驶的肇事车辆冀EG05**(冀EBD**挂)号车只是登记在被告程志强所有车队,该车实际车主是侯军辉,二者之间签订有服务协议。服务期间被告程志强的车队不向侯军辉收取任何费用。发生交通事故产生的一切责任均由侯军辉承担。程志强对本案原告的损失不承担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辩称:冯彦辉驾驶的登记在邢台千辉运输队名下的事故车辆主车在被告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三者险100万元不计免赔,挂车投保有三者险5万元不计免赔。根据保险合同第12条的规定,主挂车连接使用视为一体发生事故时按三者险赔偿比例在各自的责任限额内赔偿,但赔偿总额以主车为限。如果没有合同约定的免赔事由,且冯彦辉驾驶证、车辆行驶证合法有效的情况下被告公司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将保险金赔付给原告,但应当遵循交强险分项理赔原则同时为另外事故车辆保留限额。超过交强险部分,应当按照交通事故认定书撞击所认定的责任比例由商业三者险各项计算赔付。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停运损失、停车费、路损等费用被告公司不予承担。被告公司只对第二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负责。对于孟令良在本次事故中的损失先由崔宾海和韩光军驾驶的事故车辆的保险公司的交强险赔偿,再由商业三者险赔偿,不足部分由任银平驾驶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交强险和被告公司交强险赔偿,仍不足的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另外发生交通事故时依据道交法原告应当撤离事故现场,因没有撤离现场是造成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由此增加的赔偿责任比例减少被告方的责任比例。发生火灾后原告应当积极的采取措施减少损失,本案中没有证据显示其采取了相应的举措因此就扩大的损失被告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任国军、任银平辩称:被告任国军系被告任银平雇佣的司机,发生事故时系履行职务行为,事故车辆的车主为任银平,该事故车辆在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对于原告的合理损失应当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本次事故中两次撞击前被告的车为堵车排队等候状态,且两次撞击均没有首先撞击被告方的车辆,故被告的车开不开雾灯与该事故没有关系。故被告公司不足以赔偿的,因被告没有对原告构成侵权故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辩称:被告任国军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公司投保有主车交强险和限额55万元的主挂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根据事故认定书的认定,被告公司的标的车在第二次撞击中与孟令良共同承担次要责任,因被告公司承保的标的车与原告车辆没有直接碰撞和接触,故对原告车辆不构成侵权,另外原告车辆损失均系火灾造成的,本案中起火原因和起火点应当予以查明,被告公司认为起火点不在被告公司承保的标的车上起火的原因并非因被告公司承保的标的车造成的,故被告公司对原告主张的所有损失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公司依照保险合同条款不承担案件的诉讼费、鉴定费。被告闫军峰辩称:被告闫军峰系被告崔宾海雇佣的司机,该车系挂靠邯郸市兆通运输有限公司,实际车主为被告崔宾海。被告崔宾海辩称:被告闫军峰系被告崔宾海雇佣的司机,闫军峰驾驶的事故车辆系挂靠邯郸市兆通运输有限公司,实际车主为被告崔宾海,保险人为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滨海支公司。对于原告的合理损失应当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本次事故中两次撞击前被告的车为堵车排队等候状态,且两次撞击均没有首先撞击被告方的车辆,故被告的车是否有安全隐患与该事故没有关系。故被告公司不足以赔偿的,因被告没有对原告构成侵权故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邯郸市兆通运输有限公司未答辩。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滨海支公司辩称:被告崔宾海所有的事故车辆在被告公司投保有主车交强险和限额105万元的主挂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应出示被告承保车辆的驾驶证、行驶证、从业资格证原件及保险单正本、事故认定书原件,并核实事故的真实性及关联性。本案原告为第二次撞击的受害方,第二次撞击中被告公司承保的车辆不承担事故责任,被告公司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鉴定费属于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不予赔偿。本次事故的主要损失是因二次撞击造成火灾所引起的,故主要的赔偿责任应当由二次撞击的责任方承担,被告公司承保的车辆仅在一次撞击中承担次要责任,仅对一次撞击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综合一次撞击中各责任方的过错程度被告公司承保车辆驾驶员闫军峰在一次撞击中承担不超过10%的过错责任。被告韩光军辩称:韩光军系大连宏成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的员工,事故发生时属于履行职务行为。被告大连宏成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辩称:韩光军系大连宏成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的员工,事故发生时属于履行职务行为。因被告方的货损数额较大但因货主及鉴定原因尚未确定数额,故被告方要求在本次事故中其他车辆承保保险的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预留相应的限额。本案原告为第二次撞击的受害方,第二次撞击中被告公司的车辆不承担事故责任,被告公司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公司所有的事故车辆在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投保有主车交强险及限额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原告诉请的合理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予以赔付。被告公司要求原告方提供其诉请货物损失所有权人的相关凭证,否则原告仅有权利就其车损进行诉讼。被告方认为该事故虽出具了一份事故认定书,但实际为前后两次事故,建议使用两次保险。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辩称:辽B305**号车在被告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50万元的三者险不计免赔,被保险人为大连宏成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因本诉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第二次事故中韩光军无责任,故被告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无责任限额内承担100元。因涉及多方损失需要进行分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7日6时10分许,原告孟令良驾驶辽G399**(辽G34**挂)重型半挂货车行驶至沿海高速天津方向66KM+400M处时,从右侧行车道变更到左侧行车道时与左侧车道内由被告韩光军驾驶的辽B305**(辽B40**挂)重型半挂货车右侧刮撞后两车又与前方左侧车道内因堵车排队等候的由闫军峰驾驶的冀DJ34**(冀DTP**挂)重型半挂货车尾部相撞,随后冯彦辉驾驶冀EG05**(冀EBD**挂)重型半挂货车行至此处与辽G399**(辽G34**挂)重型半挂货车尾部以及右侧行车道内因堵车排队等候的由任国军驾驶的冀DL98**(冀DWH**挂)重型半挂货车尾部左后部相撞并起火,造成冀EG05**(冀EBD**挂)重型半挂货车的驾驶员冯彦辉经抢救无效死亡、乘车人董海洋受伤、五车烧毁、车辆所载货物烧毁、部分路产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唐山支队曹妃甸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第一次撞击中孟令良承担主要责任,韩光军、闫军峰承担次要责任;第二次撞击中冯彦辉承担主要责任,孟令良和任国军共同承担次要责任,韩光军、闫军峰、董海洋无责任。原告孟令良系驾驶的辽G399**(辽G34**挂)重型半挂货车的实际车主,该车系挂靠被告锦州海港运输有限公司。受曹妃甸大队委托,2014年11月1日,经河北天元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定损辽G399**号车车损为155795元,辽G34**挂号车车损为31521元,辽G399**(辽G34**挂)车所载货物损失为367000元。原告孟令良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如下:车损187316元,货损367000元,公估费38000元,以上共计592316元。冯彦辉系被告侯军辉雇佣的司机,发生交通事故时系履行职务。冯彦辉驾驶的冀EG05**(冀EBD**挂)重型半挂货车的实际车主为被告侯军辉,该车系挂靠邢台县千辉运输车队,业主为被告程志强,该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保险金额共计1050000元)。被告任国军系被告任银平雇佣的司机,发生交通事故时系履行职务。被告任银平系任国军驾驶的冀DL98**(冀DWH**挂)重型半挂货车的车主,该事故车辆在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保险金额共计550000元);被告韩光军系被告大连宏成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的员工,发生交通事故时系履行职务。被告韩光军驾驶的辽B305**(辽B40**挂)重型半挂货车的车主为被告大连宏成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该事故车辆在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有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100元)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保险金额500000元);被告闫军峰系被告崔宾海雇佣的司机,发生交通事故时系履行职务。被告闫军峰驾驶的冀DJ34**(冀DTP**挂)重型半挂货车的实际车主为被告崔宾海,该车系挂靠被告邯郸市兆通运输有限公司,该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滨海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有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100元)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保险金额共计1050000元)。发生交通事故均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交通事故均在保险期限内。以上经查证属实,有当事人陈述、书证及鉴定意见可证实。本院认为: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唐山支队曹妃甸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第一次撞击中孟令良承担主要责任,韩光军、闫军峰承担次要责任;第二次撞击中冯彦辉承担主要责任,孟令良和任国军共同承担次要责任,韩光军、闫军峰、董海洋无责任,客观合法,本院予以采信。本次事故第一次撞击确定孟令良承担60%的责任,韩光军、闫军峰各承担20%的责任为宜,第二次撞击确定冯彦辉承担60%的责任,孟令良、任国军各承担20%的责任,韩光军、闫军峰、董海洋无责任为宜。被告侯军辉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被告任银平的事故车辆在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被告韩光军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被告闫军峰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滨海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原告孟令良的事故车辆在第一次、第二次撞击中两次受损,因每次撞击中造成的损失无法区分,故本院确定原告孟令良的合理经济损失按每次撞击造成二分之一份额的损失计算。第一次撞击中孟令良、韩光军、闫军峰驾驶的三车相撞,故交强险有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对原告孟令良使用二分之一份额。第一、二次撞击后造成五车烧毁、车辆所载货物烧毁及部分路产受损(路产损失已由崔宾海赔付),故交强险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及交强险有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对原告孟令良使用四分之一份额。本次事故第一次撞击确定孟令良承担60%的责任,韩光军、闫军峰各承担20%的责任。故对于原告孟令良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592316元的二分之一份额即296158元,由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滨海支公司首先在交强险有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各赔偿1000元,其次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各承担20%的赔偿责任。本次事故第二次撞击确定冯彦辉承担60%的责任,孟令良、任国军各承担20%的责任,故对于原告孟令良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592316元的二分之一份额即296158元,首先由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滨海支公司在交强险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各赔偿25元、再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各赔偿500元,不足部分,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分别承担60%、20%的赔偿责任。被告邯郸市兆通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是一种无视法律的错误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孟令良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1000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孟令良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294158元的20%计58831.60元,以上共计59831.60元。二、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滨海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孟令良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1000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孟令良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294158元的20%计58831.60元,以上共计59831.60元。三、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在交强险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孟令良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25元。四、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滨海支公司在交强险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孟令良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25元。五、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孟令良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500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孟令良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295108元的60%计177064.80元,以上共计177564.80元。六、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孟令良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500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孟令良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295108元的20%计59021.60元,以上共计59521.60元。上述一至六项给付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七、驳回原告孟令良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800元,由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负担977元,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滨海支公司负担977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负担2898元,由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负担971元,由原告孟令良负担3977元。四被告应负担部分原告已垫付,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四被告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春侠审判员 刘悦贤审判员 刘志国二〇一五年九月三日书记员 於垚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