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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丽缙壶商初字第296号

裁判日期: 2015-09-03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卢辉然与陈益明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缙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缙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辉然,陈益明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缙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丽缙壶商初字第296号原告:卢辉然,职工。被告:陈益明,农民。原告卢辉然与被告陈益明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卢辉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益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原告卢辉然起诉称:2013年5月30日,被告陈益明共欠原告小肥羊货款计561927元,并出具“今欠卢辉然人民币伍拾陆万壹仟玖佰贰拾柒元整(561927元)”的字据一份给原告。2013年11月,被告支付原告281263.72元,尚欠280663.28元。经原告催讨,被告再未支付货款。现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280663.28元,并支付从起诉之日起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至款付清之日止。原告卢辉然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欠条一份,待证被告欠原告货款561927元的事实;2、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存款业务回单二份,待证原告于2010年9月14日存入被告银行卡押金400000元。被告陈益明未作答辩,也没有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审查后认为其形式及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与本案有关联性,可证明本案事实,予以采信。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结合原告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本案的法律事实如下:被告陈益明系上海宾泓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2010年9月至2013年初,原告承包上海宾泓贸易有限公司的小肥羊专柜二个,于2010年9月14日存入被告银行卡押金400000元。2013年5月30日,原、被告进行结算,被告应返还原告小肥羊专柜押金400000元、利润161927元,共计561927元,由原告妻子书写欠条一份,载明上述结算结果,被告在欠条上签下“上海宾泓贸易有限公司陈益明”字样予以确认。2013年11月,上海宾泓贸易有限公司汇给原告281263.78元,被告尚欠原告280663.28元。该款项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未付。本院认为,被告所欠原告款项,包括返还押金和支付利润,故原立案案由“买卖合同纠纷”有误,应变更为“合同纠纷”。被告欠原告押金、利润,双方进行结算后,被告在欠条上签字确认,被告理应即时支付欠款,现被告只支付欠款281263.72元,其余欠款至今未付的行为,已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要求被告归还欠款280663.28元并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合法,予以支持。被告陈益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可视为对原告的诉称事实和诉讼请求放弃抗辩,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益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即归还原告卢辉然欠款280663.28元,并支付从起诉之日起计算至2015年9月2日止的利息损失1391.62元,从2015年9月3日至款还清日止的利息损失按月利率0.425%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31元,由被告陈益明负担。该费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吕劲强代理审判员  张 昱人民陪审员  王新伟二〇一五年九月三日代书 记员  梅碧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