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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青民一(民)初字第699号

裁判日期: 2015-09-03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朱某与胡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民一(民)初字第699号原告朱某。被告胡某。原告朱某诉被告胡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惠平独任审判。本案于2015年4月2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被告胡某均到庭参加诉讼。因案情复杂,本案于2015年6月3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于2015年8月14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被告胡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某诉称:双方系自由恋爱,婚前关系很好。婚后,原告包揽家务,生育儿子后,被告及其父母拒绝原告父母照看孩子,夫妻因家庭琐事出现矛盾,但原告一直忍让。由于被告父亲过分干涉夫妻关系,导致翁婿之间产生矛盾,夫妻矛盾加重。2013年2月12日起夫妻分居至今,后经双方单位领导及同事调解无果。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原、被告婚生之子朱某甲随被告共同生活,原告自判决离婚之日起每月支付朱某甲抚养费人民币1,2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至朱某甲18周岁止。被告胡某辩称:双方在电大读书时相识,后自由恋爱,恋爱期间关系很好。被告怀孕后,原、被告就吃住在被告父母家中,夫妻感情也很好,从未争吵过,原告与被告父母之间也未争吵过,也不存在被告父亲过分干预之事。2013年2月11日晚,原告无故离开被告家,夫妻开始分居。事后,被告通过发送邮件询问出走原因,但原告未回复。分居后,原告不过问儿子,也不承担儿子的抚养费,双方经原告单位领导调解未果。现夫妻感情尚未破裂,故不同意离婚。经开庭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6年起自由恋爱,恋爱期间关系很好,于2011年7月22日登记结婚,当年10月16日举行婚礼,2012年10月16日生育一子,取名朱某甲。被告怀孕后,原、被告至被告父母家共同生活。共同生活中,原告认为被告及其父母拒绝让原告父母照看儿子、被告父亲过分干涉夫妻关系、被告不顾及与原告亲戚的关系等,心存不满。2013年2月11日晚,原告认为被告母亲对原告不满,未说明原因即独自离开被告父母家至自家居住,夫妻自2013年2月12日起分居至今。后经原告单位领导主持调解无果。2015年3月,原告诉诸本院。另查明:原告原在W处工作,于2014年7月辞职,之后从事XX职业。2013年2月至2014年7月期间月均收入约为9,000元。2014年被告年收入约5万元。原、被告分居至今,朱某甲一直随被告共同生活,原告未探望过儿子,也未支付儿子抚养费。又��明:在被告处有被告个人财产蒸烫机一个、别克牌凯越轿车配件两件、婚纱两件、衣物若干。婚后夫妻共同居住在坐落于M处的房屋内,分居后由原告居住。审理中经本院主持财产清点,现该房屋内有财产:大金牌FVXG72JV2CN型立式空调、夏普牌32寸液晶面板电视机、夏普牌52寸液晶面板电视机、海尔牌LUXURii型洗衣机、海尔牌BCD-356WACZ型冰箱各一台、洋河牌“天之蓝”52度经典浓香型白酒十二瓶(买价3,000元)、男式皮质公文包一个(被告主张买价800元)、申花牌T60-178型脱水机一台。再查明:2013年5月15日,被告与其父亲至上述房屋内取走部分财物,当时原告未在场。当晚,原告报警称家中金银铜条、保险箱钥匙、保险箱内近1,000欧元及被告的嫁妆等一些财物不见了。以上查明的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结婚登记审查处��表、常口现实库信息资料一份,被告提供的出生医学证明复印件一份、派出所询问笔录摘抄件复印件三份、嫁妆照片打印件五张,本院调取的原告工资收入清单一份,本院拍摄的财产照片二十六张。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审理中,双方争议如下:一、夫妻感情是否破裂原告主张夫妻因感情不和分居已满二年,夫妻感情已破裂。被告认为夫妻感情未破裂,并提供了以下证据:1、短信内容打印件十份,用以证明分居后原告发短信给被告表露抛妻弃子后品尝苦果并向被告忏悔,还承诺被告是其最爱的女人,夫妻感情未破裂;2、被告与徐某的微信联系内容打印件六份,用以证明原告同事徐某告知被告在夫妻分居期间原告还留恋被告。原告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分居后原告向被告表露原告与被告父亲之间存在的��盾,原告没有愧对过被告及其家人,但被告未回复;对证据2的真实性、内容均不予确认。二、子女抚养费的负担原告主张,原告辞职后从事XX职业,月均收入3,000元,故每月负担儿子抚养费1,200元。被告表示对原告从事XX职业后的收入不清楚,但如果离婚原告应每月负担儿子抚养4,000元。为此,被告提供了验血报告单复印件二份,用以证明2013年5月起儿子开始贫血,需要补充营养,花费较大。原告对证据无异议,但认为2014年时已恢复正常,被告主张的抚养费无依据。争议三、经清点的财产性质及处理被告主张,均是被告婚前个人财产,应归被告所有。为此,被告提供了发票复印件四份,内容反映空调、电视机、冰箱均于双方婚前以被告或被告母亲名义购买。原告对证据无异议,除公文包买价为1,000元之外的其他财产的买价均���以确认。另原告认为,空调、电视机、洗衣机、冰箱均是装修房屋后由原告出资并与被告一同选购,属原告婚前财产;白酒是办婚礼酒席时由原告父母出资购买,脱水机是原告母亲购买,均属于原告父母的财产;公文包于婚后购买,是夫妻共同财产。对此,原告未提供相应证据。为此,被告又提供了结婚时婚庆、婚车、喜糖、水电费等费用开支的凭证复印件,用以反驳原告陈述的财产均由原告方购买、费用由原告方支付的意见。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无关联性。争议四、其他财产的性质及处理被告另主张,在原告处有被告婚前个人财产黄金金条四根(每根50克)、银锭一个、套装银条一套、世博大铜章、欧元1,300元、一克拉女式钻戒一枚、铂金对戒各一枚、玉镯一个、黄金手镯一个、奔腾牌电饭煲、苏泊尔牌不锈钢保温水壶、��利浦牌电话机二部、美的牌电风扇一台、餐具一套。另在原告处有夫妻共同财产黄金挂件四个(每个价值2,000元)、现金2万元。为此,被告提供了其中部分财产的发票复印件。原告对证据无异议,但认为:原告处无黄金金条、银锭、套装银条、世博大铜章、黄金手镯等财产;欧元约1,300元在被告处;一克拉女式钻戒是婚后原告将现金交给被告母亲后以被告父亲名义在东方CJ购买,现在被告处;铂金对戒于婚后购买,一直由被告保管;玉镯是被告父亲购买后赠与被告的,现在被告处;电饭煲、不锈钢保温水壶、电话机二部均是购买大件家电时赠送的,其中电话机均已坏;电风扇是被告嫁妆,但已由被告取走,餐具不在原告处;黄金挂件仅有二个,在被告处,无现金。根据庭审确认的事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婚姻基础较好,婚后也建立了夫妻感情。共同生活中,双方均未处理好与对方家长之间的关系,致夫妻产生矛盾,影响了夫妻感情。自2013年2月12日起,双方因夫妻及其他家庭矛盾分居至今已满二年,经调解无效,本院确认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准予离婚。被告在争议一中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分居后夫妻关系有所改善并有和好迹象,本院难以采纳。对于子女的抚养,应从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保障子女的合法权益出发,结合父母双方的抚养能力和抚养条件等具体情况妥善解决。双方儿子年幼,夫妻分居后随被告共同生活至今,原、被告均有随被告共同生活的意思表示,故本院确定朱某甲随被告共同生活。对于争议二,离婚后,原告应负担儿子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对于抚养费的负担,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综合予以��定。被告提供的验血单证据不足以证明子女的实际需要,本院难以采信。被告亦未能证明原告从事XX职业后的收入,故本院仍参照同类行业收入标准确定其负担能力。综上,本院酌定原告自2015年3月每月支付儿子抚养费1,600元。对财产的处理,双方协议一致的,本院予以确认。协议不成的,由本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予以处理。对被告处的被告个人财产,归被告所有。对争议三、被告提供的发票均反映空调、电视机、冰箱于双方婚前以被告及其家人名义购买,本院确认系被告婚前个人财产,应归被告所有。原告主张由原告出资,未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供的其他费用的相应凭证,与本案无关联,本院不予采纳。对于洗衣机、白酒、公文包、脱水机,双方对各自的主张均未提供相应证据,本院确认为夫妻共��财产,结合双方陈述的价格、性质、用途、使用等因素,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本院确定归原告所有,由原告酌情支付被告折价款5,000元。对争议四,被告虽提供了部分财物的相应凭证,但原告否认在原告处,根据本院财产清点情况也未发现上述财产在原告处,另存在被告及家人在原告未在场情况下取走部分财物的事实,故被告主张分割,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朱某与被告胡某离婚;二、原、被告双方婚生之子朱某甲随被告胡某共同生活,原告朱某自2015年9月起每月负担朱某甲抚养费1,600元,至朱某甲18周岁止;三、原告朱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朱某甲自2015年3月至2015年8月期间的抚养费共计9,600元;四、在被告胡某处的被告个人财产蒸烫机一个、别克牌凯越轿车配件两件、婚纱两件、衣物若干归被告所有;五、在原告朱某处的被告胡某的婚前财产大金牌立式空调、夏普牌32寸液晶面板电视机、夏普牌52寸液晶面板电视机、海尔牌冰箱各一台归被告所有;六、在原告朱某处的夫妻共同财产海尔牌洗衣机一台、洋河牌白酒十二瓶、男式皮质公文包一个、申花牌脱水机一台归原告所有;七、原告朱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胡某财产折价款5,000元。本案受理费410元(原告已预交200元),由原告负担100元,被告负担31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海明代理审判员  周惠平人民陪审员  陆晓聪二〇一五年九月三日书 记 员  胡玉琼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一)工资、奖金;(二)生产、经营的收益;(三)知识产权的收益;(四)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夫妻一方的财产:(一)一方的婚前财产;(二)一方因身体受到伤害获得的医疗费、残疾人生活补助费等费用;(三)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四)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五)其他应当归一方的财产。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