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曹民初字第76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3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赵芝烨与李爱国、于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法��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芝烨,李爱国,于辉,艾文资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曹民初字第761号原告赵芝烨,无业。被告李爱国,无业,现唐山市曹妃甸区唐海镇芦井庄。被告于辉,无业。被告艾文资,无业。原告赵芝烨与被告李爱国、于辉、艾文资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芝烨和被告李爱国、于辉、艾文资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结。原告赵芝烨诉称,被告李爱国于2013年12月30日从我处借款2100000元,并为我出具借条一份,被告艾文资提供担保。虽我多次催要该借款,但被告却以各种理由推脱不还。被告于辉与被告李爱国系夫妻关系,该借款用于其夫妻二人共同经营和生活,系夫妻共同债务,被告于辉应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现起诉请求法院判令各被告偿还我借款210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被告李爱国辩称,原告的诉请属实,这个借款是我与被告于辉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于2010年分两次所借,每次借款本金为500000元。原告诉请210万元应该是包含了借款的利息。但我现在经济困难,无力偿还原告借款本息。被告于辉辩称,原告起诉状上写明的借款日期是2013年12月30日,当时我与李爱国已经曹妃甸区人民法院判决离婚,此债务应为李爱国��个人债务,请求法院驳回对我的诉请。被告艾文资辩称,我只是为原告赵芝烨和被告李爱国之间的借贷牵线搭桥,虽然我为该借款提供了担保,我没有还款能力。经审理查明,被告李爱国、于辉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12年5月分居,2013年9月2日经本院判决离婚。被告李爱国曾向原告赵芝烨筹措资金,原告赵芝烨分别于2010年11月13日向被告李爱国原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海支行账户转入200000元,于2010年11月24日转入200000元,于2011年4月24日转入300000元。2012年12月20日,被告李爱国为原告赵芝烨重新出具借条一份,确定借款金额为780000元,保证人为被告艾文资。2013年12月30日,被告李爱国为原告赵芝烨重新出具借条一份,确定借款金额为2100000元,保证人为被告艾文资。上述借款本息,原告赵芝烨至今未获清偿。上述事实有原告赵芝烨提交的借条一份、被告李爱国提交的借条一份,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法院(2013)曹民初字第16号(2014)曹民初字第138号民事案卷材料、本院依法调取的原告赵芝烨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山曹妃甸支行账户明细及原、被告的陈述所证实。本院认为,原告赵芝烨于被告李爱国、于辉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内,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李爱国提供资金共计700000元,该款项应认定原告与被告李爱国、于辉之间的借款事实成立,被告李爱国、于辉应承担还款责任。被告李爱国于2013年12月30日为原告赵芝烨出具的2100000元的借条是其与被告于辉离婚后对赵芝烨借款余额的独自确认,其中1400000元未征得被告于辉同意,故对被告李爱国所确认的该2100000元借款中的1400000元,应由被告李爱国独自负担。被告李爱国为原告赵芝烨出具借条时未约定借款利息及借款期限,应认定系无息借款,被告李爱国、于辉应自原告主张权利之时即原告起诉之日后的合理期限内偿还借款,并支付逾期利息。被告艾文资为被告李爱国向原告赵芝烨的2100000元借款提供担保,但三方未约定担保方式,故应当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爱国、于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后5日内偿还原告赵芝烨借款700000元,并自2015年3月6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欠款金额700000元,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被告李爱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后5日内偿还原告赵芝烨借款1400000元,并自2015年3月6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按欠款金额1400000元,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被告艾文资对被告李爱国所负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案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被告李爱国、于辉、艾文资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于上诉期限届满后7日内缴纳上诉费,逾期交付,按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贾春喜代理审判员 张静波代理审判员 丁增辉二〇一五年九月三日书 记 员 郑新颖 来自